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訴字第40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訴字第40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四О二五號
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三0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一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九十年五月十九日晚上七時許,在新竹縣○○鎮○○路○○巷○弄○號廢棄房屋內,以打火機點燃放置於該屋內之草席及草製床墊,見火苗燃起燒毀該草製床墊,造成火警,致生公共危險,隨即逃離現場。嗣於同日晚上七時五十分許,在新竹縣○○鎮○○里○○鄰○○路○○巷○弄○號旁二十公尺處,為警查獲,並扣得打火機一只,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公共危險罪嫌(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性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公共危險犯行,無非係以起火時被告自火場跑出為警查獲,身上並扣有打火機一只,業經證人 李國平 證述在卷,並有警繪現場圖、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及照片四張資為論據。惟查,證人李國平於原審證稱:「當天晚上七點多,我吃飽飯就出來散步,我看到我住的宿舍隔壁都是煙,我衝過去時,警察就來了,我看到警察進到房子裡面把被告抓出來。之前我看過被告在那裡吸食強力膠,我為了安全起見,警告過他好幾次」、「(你第一眼看到他的時候,被告在那裡?)在警察帶他出來的前門門口」、「(你看過被告好幾次,他都在做什麼?)他每次都在吸食強力膠」等語(見原審九十年九月五日訊問筆錄),另證人即本件查獲警員 古玉能彭進本 亦於原審到庭證稱:「當天我們是巡邏勤務,我們在當日晚上七時四十分左右接到我們值班的基地台通報有火警,我們就趕往現場瞭解。去到現場,我們往房裡面看有一些煙及一些火光,我們用手電筒的燈從巷口照進去,就看到被告往大門的方向跑出來。我們就去追他,追了約二十公尺就把他抓到」、「(當時你們有否問他是他放火的?)有的。我們問他在裡面做什麼,他說他在裡面吸膠,後來在他的身上查到一支打火機」、「(燃燒情形如何?)只有稍許的火光,煙較多,正在悶燒,我們叫一盆水把它澆熄」等語(見原審九十年九月十二日訊問筆錄),是就證人上開所述,並未親見被告有何放火犯行,而前開房舍已廢棄多時,任何人均可自由出入,本案並不能排除起火前至被告為警查獲時止,尚有他人曾出入屋內,故不能將起火之責任逕歸咎於被告。又被告自承有吸煙習慣,則身上帶有打火機乃屬正常之事,參以被告既曾多次在前開空屋吸食強力膠以避人耳目,實無放火燒燬供己犯罪之隱密場所以自暴行迹之理。至卷附新竹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雖以:前開廢棄宿舍已斷水斷電,故排除電線、電氣火災可能性,另現場燃燒範圍發現僅薰黑部分老舊榻榻米,研判起火時間不長,且於報案人發現起火處所,距可疑男子倉皇逃離現場,研判起火原因與該男子應有關聯性,認火場以人為因素引起之可能性最大云云。惟前開調查報告僅謂人為縱火之可能性最大以及與被告應有關聯,但非肯定必然出於人為縱火,況縱可認與被告具有證據法上之關聯性,仍不足認係被告所為,故尚不足憑該調查報告之意見即遽認被告放火。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公共危險之犯行,揆之前開說明,本件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以調查證據結果,斟酌全辯論意旨,認不能證明被告犯公共危險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認應成立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坤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治
法官沈宜生法官楊炳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廖素花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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