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交上易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交上易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二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六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五二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六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月十九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FPZ─九六六號)機車,沿臺北縣新莊市○○路由樹林往新莊方向行駛,途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新樹路六七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使至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並應注意該路段行車時速限制為每小時四十公里,而依當時情形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平直無障礙物或其他缺陷,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以超過該路段最高時速限制(四十公里)之七十公里高速前進,適前方該交岔路口有 簡賜川 騎乘腳踏車橫越新樹路之狀況,復疏未注意隨時採取閃避或煞停之必要安全措施,旋因避煞不及,致其機車車頭迎面撞擊簡賜川腳踏車左側車身中央車架,簡賜川遭此撞擊連同其腳踏車倒地後,造成胸部挫傷併血胸等現象,經送醫急救,不治死亡。
二、案經被害人簡賜川之子乙○○訴由臺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故調查報告表一份、現場暨車輛損壞照片二十幀附卷可稽,且依現場暨車輛損壞照片所示,被告所騎乘之機車係前方車殼破損,被害人簡賜川所騎乘之腳踏車係左側車身中央車架凹損,二車倒地滑行後,遺留於現場地面之刮地痕,係略呈V字型自該交岔路口中央向新莊方向延伸,長度分別為九‧五公尺(被告機車)及二公尺(被害人腳踏車),現場並無其他車輛撞擊遺跡等情判斷,足見當時純係因被告騎乘機車迎面撞擊被害人簡賜川所騎乘之腳踏車左側,始造成二車倒地滑行,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查被告當時係以時速七十公里之速度行經上開交岔路口,通過該路口之際亦未減速慢行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而上開肇事地點路段之最高時速限制為四十公里一節,復有上開道路交通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查,被告當時既以超過最高時速限制甚多之高速行經肇事路口,通過該路口亦未減速慢行,發生撞擊前更未注意車前適有被害人簡賜川騎乘腳踏車橫越道路之狀況,足見被告騎乘機車行經肇事地點之際,確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閃避或煞停之必要安全措施,且又以超過該路段最高時速限制之高速驅車前進,終致撞擊當時正橫越該路口之被害人簡賜川所騎乘之腳踏車而肇事。再被害人簡賜川於前揭時、地遭被告機車撞擊並連同其腳踏車倒地滑行後,乃造成胸部挫傷併血胸等現象,經送醫急救,仍延至九十年十一月一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不治死亡等節,業經檢察管督同檢驗員實施相驗查證屬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一份、勘驗筆錄一份、驗斷書一份及相驗照片九幀在卷足憑,堪認被害人簡賜川確係因上開車禍造成胸部挫傷併血胸而死亡,殆無疑問。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使至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又行車速度,須依標誌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騎乘機車行經肇事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使至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又疏未注意依該路段行車速度之限制行車,而依當時情形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平直無障礙物或其他缺陷,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終致肇事,造成被害人簡賜川因胸部挫傷併血胸而死亡,其行為顯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與被害人簡賜川之死亡間,亦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六一七號過失致死案件,核與本件為同一事實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並與審酌,附此敘明。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素行狀況(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附卷可查)、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月。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附卷可稽,其因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而肇事,雖造成被害人簡賜川之死亡,惟犯罪後已於本院坦承犯行,並已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除汽車第三人責任險外,另賠償被害人家屬新台幣四十五萬元,有和解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犯罪後已真摯悔悟,經此教訓,今後必知慎戒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房阿生
法官蔡光治法官雷元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汪志剛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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