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941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判字第94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建築法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判字第941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392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641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1樓建物係於41年間擅自搭建之違章建築物,上訴人於93年4月5日自訴外人 劉桂坊 受讓系爭建物所有權。迨93年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接獲檢舉略以上訴人未經申請核准即擅自拆除舊有違章建築物,復未申請核准旋於同址以鐵皮、鐵架、鋼樑等材質重新改建1層高約2.7公尺,面積約100平方公尺之建築構造物,工務局因認有違反建築法第25條、第86條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下稱違建處理辦法)第2條規定之情形,係屬新違建,乃於93年7月26日以北市工建字第09353167700號函(下稱93年7月26日函)通知違建住戶請即刻停工,並於文到30日內補辦建築執照,如逾期未補辦或不符規定者,逕依規定查報等語。因上訴人逾期仍未補辦,工務局遂於93年9月9日以北市工建字第09350549100號違建查報拆除函(下稱93年9月9日處分函)通知違建所有人應予拆除,於93年9月13日以北市工建字第09353707100號公告(下稱93年9月13日公告),並於系爭建物前黏貼公告以為送達。上訴人不服,於94年3月21日提起訴願,工務局於訴願程序之94年8月30日租用機械代拆除系爭違章建築物完畢,嗣經訴願決定為不受理之決定,上訴人不服提起撤銷訴訟,嗣變更為確認工務局93年9月9日函所為處分違法之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641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1樓之建物係其於93年4月5日受讓移轉自前所有權人劉桂坊,工務局93年9月9日通知應予拆除函竟以93年9月13日公告黏貼於系爭建物前以為送達,屬未經合法送達而不生效力之行政處分,且工務局於94年8月30日已租用機械代拆除系爭違章建築物完畢,致上訴人財產權嚴重受損,是工務局93年9月9日函顯有違誤,求為判決確認93年9月9日處分函所為處分違法。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經許可,擅自拆除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路○○號1樓之舊有建物後,重新以鐵皮、鐵架搭建之行為已達修建程度,並有違建築法相關規定,工務局函請上訴人立即停工,並限期30日內補辦建築執照手續。
惟上訴人逾期仍未補辦,工務局遂依相關規定以93年9月9日函予以處分,並以93年9月13日公告辦理上開查報拆除函之送達。上訴人雖於93年9月17日委由臺北市議會 陳碧峰 議員定期93年9月29日現場會勘,惟本件原建物係已全部拆除後重新搭建,且逾期仍未補辦建照,手續不符規定,工務局乃於93年9月22日以北市工建字第09353815000號函復取消會勘,上訴人稱其並未收到正式行政處分公文,顯與事實不符。況上訴人未於公告之次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其提起訴願、行政訴訟顯不合法。又系爭建築構造物確為新違建,上訴人之訴縱然合法,亦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主張本件並無適用行政程序法第75條之餘地,是工務局以公告代替送達工務局93年9月9日函顯有程序違法部分,經查該部分雖屬原審依職權審查事項範疇,惟因系爭違章建築物業已執行拆除完畢,故工務局93年9月9日處分函是否合法送達即無探究之實益可言,爰不予審酌論究。至實體部分,自林務局83年、92年之航照圖觀之,系爭建物於83年間係屬建物中間留有空地之狀態,但迄92年時該空地已不復存在,業遭蓋滿建物,其建物搭建範疇有擴張之情形,且林務局92年10月1日彩色空照圖顯示系爭違建當時之屋頂顏色為紅色、綠色相間之鐵皮,並呈『人』字型走向,然93年間系爭違章建築物查報違建之彩色相片則呈屋頂係全部淺綠色之鐵皮屋頂,並為全片平坦形狀,相互對照上開航照圖及照片中建物屋頂之走向及形狀、建材之顏色等,即知系爭違章建物於92年、93年前後有拆除舊建物予以重新建築之情形,參以上訴人係在93年4月5日始自前手受讓系爭建物所有權及卷附系爭建物內部照片有呈樑柱由木頭改為鋼樑之狀況等情,足見上訴人於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後確有拆除舊違章建物後予以重新改建之事實,所稱僅係對舊違章建物予以部分修繕云云委無可採。則工務局以上訴人未經申請核准即擅自拆除舊有違章建築物,復未申請核准旋於同址以鐵皮、鐵架、鋼樑等材質重新改建,因認有違反建築法第25條、第86條及違建處理辦法第2條規定之情形,係屬新違建,即非無據。從而工務局以上訴人逾期仍未依93年7月26日函補辦建築執照,遂以93年9月9日函為應予拆除系爭違章建築物之處分,並無違誤,乃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按:「書面之行政處分,應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對其發生效力」,為行政程序法第100條第1項前段及第110條第1項所明定,是書面行政處分之送達,乃使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知悉處分內容,而對其發生效力之程序。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93年7月26日函及93年9月9日處分函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00條第1項規定合法送達,即拆除上訴人所有之建物,不僅違法,該送達亦不生效力。原審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亦未督促被上訴人提出有合法送達之證明,更未於理由欄內說明不予查證之理由,原判決之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一節,經查,本件於94年3月21日對93年9月9日處分函提起訴願時,其於訴願書內「訴願人收受或知悉行政處分之年月日」欄記明為94年3月16日,則上訴人主張處分函未對其送達生效云云,揆諸首開說明並無可採;另上訴人並未對93年7月26日函提起訴願,該函並非本件爭訟標的,則其有無合法送達無庸審究。又上訴人對於系爭建物被認定為違建既已知悉,並於93年8月20日以陳情書就事實上及法律上有所主張,已難謂無陳述意見之機會。另查本件雖因被上訴人未盡查明上訴人戶籍、稅籍資料對其送達93年9月9日處分函,致上訴人實際知悉處分日期不詳,無從起算訴願期間始日,惟本件原提起之撤銷訴訟需為合法提起,始能於原審變更為確認訴訟,原審就本件既准許變更為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訴訟,自係認其未逾訴願期間起訴合法為前提,則原判決說明不再審究93年9月9日處分函是否合法送達,要無不合。至於上訴人其餘述稱各節,乃上訴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系爭建物為新違建或僅部分修繕之事實,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並無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縱原審雖有未於判決中加以論斷者,惟尚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與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當。綜上所述,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胡方新法官姜仁脩法官王德麟法官黃清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
書記官阮思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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