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3997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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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399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區域計畫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3997號原告甲○○原告乙○○被告宜蘭縣政府代表人丙○○縣長)住同訴訟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因區域計畫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4年12月7日台內訴字第094000810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4年3月28日向被告提出申請,請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准將坐落宜蘭縣○○鎮○○段1051-26、0000-000、1053-1、1054-1、1055-1、1056-1及1057-1地號等7筆面積共
0.4069公頃(下稱系爭土地)之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土地變更編定為同區甲種建築用地,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土地未符合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5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乃以94年4月19日府地三字第0940037671號函否准(下稱系爭處分)。原告不服,以系爭土地位於鄰○○○鄉村區○○○段1051-25、1051-40、1051-54、1051-68、1051-82、1051-96、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等地號鄰接(即北、西、南三面包圍),並由同段1035地號水利用地(即萬長春圳,而水溝寬度超過8公尺以上)自然界線包圍隔絕,且其面積在0.5公頃以下,系爭土地確未屬於非都市土地鄉村區邊緣畸零不整,且未依法禁、限建,凹入鄉村區之土地,外側為道路、水溝等自然界線包圍隔絕,原告未依91年5月31日台內中地字第0910084243號令增訂規則第35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予以審查認定等理由,提起訴願,惟遭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⒉被告應作成准許原告二人系爭土地可准予變更編訂為甲種建築用地之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請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土地是否而符合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5條之1第1項第3款之規定,為凹入鄉村區之土地?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所有位於宜蘭縣○○鎮○○段1051-26、0000-000、
1053-1、1054-1、1055-1、1056-1、1057-1地號之系爭土地確定位於鄰○○○鄉村○○○段之1051-25、1051-40、1051-54、1051-68、1051-82、1051-96、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地號鄰接(即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即北、西、南三面凹入包圍),並由同段1035地號水利用地自然界線包圍隔絕,有地籍圖謄本可為佐證,且面積在0.5公頃以下,已符合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5條之1第l項第3款所規定,應准予變更為甲種建築用地。
⒉系爭土地確位屬於非都市土地鄉村邊緣畸零不整且未依法
禁、限建,凹入鄉村區之土地,外側為道路、水溝等自然界線隔絕,且依據字典解釋,凹入為物體某部分低下或縮進,被告僅依三面凹入鄉村區之隻字片語,作為准駁依據,未加以審核,似有不符,顯然違誤。
⒊原告於94年5月12日提起訴願,訴願決定應關同年12月7日
始完成函送訴願決定書,其訴願處理程序已逾六個月期限,該訴願決定顯欠妥而為草率。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非都市土地鄉村區邊緣畸零不整且未依法禁、限建或
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認定非作為隔離必要之土地,合於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得在原使用分區內申請變更編定為建築用地…三、凹入鄉村區之土地,外側為道路、水溝等自然界線或外圍有機關、學校、軍事等用地隔絕,面積在0.5公頃以下者,得在原使用分區內申請變更編定為建築用地。」為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5條之1第l項第3款所明定;上開規定「凹入鄉村區之土地」,於91年
5月31日之修正說明為:「三面凹入鄉村區」,乃內政部94年3月29日內授中辨地字第940043535號函釋:「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5條之1第2、3款規定,所稱凹入鄉村區之土地,係指整筆土地凹入鄉村區者。至凹入鄉村區之數筆土地申請變更編定時,依上開管制規則第35、35條之1規定,應整體加以認定,並需符合三面連接鄉村區,且凹入土地均屬可供建築使用土地之要件。」。申請標○○○鎮○○段1051-26、1053-1、1054-1、1055-1、1056-1、1057-1、0000-000地號等7筆之相連土地,經依事實認定分析:「僅西側及部分南側田比鄰同段1O51-25、1051-40、1051-54、1051-68、1051-82、1051-96、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l051-112地號鄉村區,又具北、東及部分南側為同段1035地號作水溝使用之特定農業區水利用地所包圍」,並無三面凹入鄉村區」或「符合三面連接鄉村區」之要件,依上開規定,應不得變更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是被告否准其申請,依法並無不合。
⒉原告稱系爭土地確位屬於非都市土地鄉村邊緣畸零不整且
未依法禁、限建,凹入鄉村區之土地,外側為道路、水溝等自然界線隔絕,被告僅依三面凹入鄉村區之隻字片語,作為准駁依據,未加以審核,似有不符,顯然違誤。
查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5條之1第1項第3款之符合要件,係以「鄉村區邊緣畸零不整且未依法禁,限建或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認定非作為隔離必要之土地」為前提上開規定應整體加以認定,且須「三面凹入鄉村區或三面連○鄉村區○○○○道路、水溝等自然界線或外圍有機關、學校、軍事等用地隔絕,面積在0.5公頃以下者」始符合規定。原告申請變更編定之系爭土地,依事實認定分析,僅西側及部分南側二面相鄰鄉村區,與上開規定三面凹入或連接鄉村區之意旨不符,其主張已凹入鄉村區,顯對規定有所誤解,應不足採信。
⒊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起訴顯無理由,請予以判決駁回。
理由予准許。
一、按「非都市土地鄉村區邊緣畸零不整且未依法禁、限建或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認定非作為隔離必要之土地,合於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得在原使用分區內申請變更編定為建築用地...凹入鄉村區之土地,外側為道路、水溝等自然界線或外圍有機關、學校、軍事等用地隔絕,面積在0.5公頃以下者,得在原使用分區內申請變更編定為建築用地。」為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5條之1第l項第3款所明定。又該條項款所謂「凹入鄉村區之土地」,依91年5月31日之內政部公布修正之「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5條第1項第3款」修正理由說明欄為「三面凹入鄉村區」之土地。
二、查原告於94年3月28日向被告提出申請,請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5條之一第1項第3款規定,准將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之系爭7筆土地,變更編定為同區甲種建築用地,惟案經被告審查,以系爭土地非屬「凹入鄉村區之土地」,未符合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5條之1第1項第
3款規定,乃以系爭處分否准所請,原告不服,以系爭土地確未屬於非都市土地鄉村區邊緣畸零不整,且未依法禁、限建,凹入鄉村區之土地,外側為道路、水溝等自然界線包圍隔絕,提起訴願,惟遭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事實,有原告94年3月28日止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申請書、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及登記簿謄本、系爭處分書、內政部91年5月31日台內字第0920084243號令、訴願書等各附原處分卷足稽,堪認為真實。兩造主要爭執在:系爭土地是否符合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5條之1第1項第3款之規定,為凹入鄉村區之土地?
三、經查,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且系爭土地之地目,除1051-26及0000-000為「養」外,其餘均為「田」,目前編定使用區分為「特定農業區」,編定使用類別為「農牧用地」,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七份影本附卷足徵。又系爭土地之「田1057-1」南面部分邊緣緊鄰同段之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等四地號;系爭土地最南面之土地「養0000-000」南面邊緣則緊鄰溪流;系爭土地最北面土地「養1051-26」之北面邊緣亦緊鄰溪流;系爭土地西面邊緣則由南至北,則分別緊鄰同段「0000-000、1051-96、1051-82、1051-68、1051-54、1051-40、」等土地,有其地籍圖謄本附卷可參。是自上開系爭土地所在之地形外貌觀之,實係呈現「L」型地貌,亦即只有2面凹入,非所謂3面凹入之「ㄇ」型地貌,亦可認定,則系爭土地北、西及南三面並非凹入鄉村區之土地,即洵堪認定。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鄰接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即北、西、南三面凹入包圍,已符合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5條之1第l項第3款所規定等云,既與查證之事實不符,自難憑採。
四、況且「凹入」之文義,參酌內政部91年5月31日之公布修正之「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5條第1項第3款」修正理由之說明,係指「三面凹入鄉村區」之土地而言。可知內政部上開規則僅係將「凹入」之文義予以具體化而已,並未偏離母法規定之範圍,系爭土地既非屬「三面凹入鄉村區」之土地,被告因之據以否准其所請,於法自屬有據。再者,適用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5條之1第1項第3款之規定,係以「鄉村區邊緣畸零不整且未依法禁限建或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認定非作為隔離必要之土地」為前提,並須「三面凹入鄉村區或三面連○鄉村區○○○○道路、水溝等自然界線或外圍有機關、學校、軍事等用地隔絕,面積在0.5公頃以下者」始符合規定。原告申請變更編定之系爭土地,既僅西側及部分南側二面相鄰鄉村區,前已言之,自與上開規定三面凹入或連接鄉村區之意旨不符,其主張已凹入鄉村區,殊難採信。又原告另稱其於94年5月12日提起訴願,訴願決定機關同年12月7日始完成函送訴願決定書,其訴願處理程序已逾六個月期限,該訴願決定顯欠妥而為草率等云。惟查本件訴願決定並未因其處理程序已逾6月而不生效力,原告所稱尚不影響本件實體認定之效力,一併敘明。
五、綜上,系爭土地既非屬三面凹入鄉村區,而與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5條之1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未符,被告乃依首揭規定,以系爭處分否准其所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另請求被告應作成准許原告二人系爭土地可准予變更編訂為甲種建築用地之處分,因其訴之聲明第1項經駁回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1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清光
法官許瑞助法官陳鴻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9月21日
書記官蔡逸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