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上訴字第8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895號上訴人即被告乙○○
(另案在臺灣高雄戒治所強制戒治中)選任辯護人 劉新安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貨幣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858號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15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犯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之偽鈔拾伍張(鈔票編號:EL289104XC、EL289105XC、EL289106XC、EL289107XC、EL289134XC、EL289140XC、EL289141XC、EL289142XC、EL289143XC、EL289145XC、EL289152XC、EL289153XC、EL289154XC、EL289155XC、EL289180XC)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6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再經法院定其應執行刑10月確定,於87年12月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學良 」(或稱學朗、學狼)之友人於不詳時地交付予伊之千元鈔票15張(鈔票編號:EL289104XC、EL289105XC、EL289106XC、EL289107
XC、EL289134XC、EL289140XC、EL289141XC、EL289142XC、EL289143XC、EL289145XC、EL289152XC、EL289153XC、EL289154XC、EL289155XC、EL289180XC),紙質異常光滑,其上圖案亦均係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之偽造鈔票,竟仍意圖行使而收集之,嗣並基於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犯意,置放於皮包中混合其他真鈔,計劃伺機行使,後於90年2月(起訴書誤載為7月)1日上午10時30分許,駕駛其向兄長 黃國誠 借得之 陳淑貞 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十全玉市場」,向甫退伍代父親看管玉器攤位之甲○○購買價值總計新臺幣(下同)18,000元之玉器2塊,因乙○○告知皮包置放於車上,甲○○乃隨乙○○至其停放於攤位前約10餘公尺不遠處之上開車輛取錢,乙○○即自皮包中取出包含上開15張千元偽鈔之18張千元鈔票1疊,並當場點數包含上開15張千元偽鈔之18張千元鈔票交付甲○○而行使之,甲○○因甫退伍較無社會經驗,僅因乙○○於交易過程中曾與伊聊天即降低警戒,且對於當時國內新發行之千元鈔票較無敏銳之辨別能力,復基於在客人面前之禮貌,其於收受後當場僅簡單自該疊鈔票表面檢視有防偽線即誤認係真鈔,乙○○隨即開車離去,嗣甲○○返回攤位後約莫1小時許欲進行結算時,發現紙質異常光滑,再以防偽筆測試上開鈔票結果,發現上開偽鈔呈現黑色之偽鈔反應,方發覺上情,乃提供上開車號予警察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證人甲○○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證人甲○○固曾於警詢中為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且又曾於法院審理中為同一陳述,惟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四條之情形,其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內容,於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等人表示意見。當事人或辯護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是其於警詢中之證言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其於警詢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向甲○○購買玉器,並交付18張千元紙鈔乙節,然矢口否認涉犯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犯行,辯稱:伊交付甲○○之18張千元紙鈔,均係案發當天1位名叫「學良」之朋友向伊購買盜刷物品時所交付,伊不知道裡面有假鈔,且伊不知扣案之15張偽鈔是否為伊當天交予甲○○云云,經查:
㈠扣案如上開鈔號之鈔票15張,經原審送請中央印製廠鑑定,
鑑定結果為『該批1,000元偽鈔均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紙張左邊「1000」數字、中央「中華民國」「中央銀行」文字及右下角圖案部分以壓凸方式仿凹版印紋凸起效果,紙張非鈔券紙,水印以噴墨方式仿印,安全線以燙印箔膜(含1000數字)仿鈔券正面五段裸露部分,左下角面額數字以噴墨方式仿折光變色油墨』,而確屬偽鈔無訛,此有中央印製廠95年10月18日中印發字第950004870號函暨鑑定報告1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48、49頁),復有該偽鈔15張扣案可佐。而該15張偽鈔確係被告於案發當天向甲○○購買2塊玉器時交予甲○○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90年2月1日上午10時30分許,我有到高雄市○○○路○○○號玉市場向甲○○以
1萬8千元買玉,其中有15張為偽鈔等語(偵緝卷第17頁),核與證人甲○○於警詢證述相符(警卷第3至6頁),其於原審更證稱:因為當天被告是第一個客人,而且我那天也只有做這一個生意,只有收這筆錢進來,所以我確定這些偽鈔是來自於買玉器之人給的等語(原審卷第98頁),足認扣案之15張千元偽鈔,係被告於上開時、地向甲○○購買玉器時,連同其他3張千元真鈔交予甲○○,被告辯稱不知扣案之15張偽鈔是否為其交予甲○○云云,顯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㈡被告雖辯稱我不知交予甲○○之18張千元紙鈔中,有15張為
偽鈔云云,惟查:本件係甲○○與被告完成交易後約1個鐘頭結帳時,因發現被告所交付之紙鈔紙質異常光滑,再進一步以防偽筆測試結果呈偽鈔之黑色反應而報警等情,業據證人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警卷第4頁;本院96年6月1日審判筆錄第4、5頁),被告於偵查中亦不否認扣案之15張偽鈔以手觸摸即可知為偽鈔之事實(偵緝卷第23頁),顯見扣案之偽鈔紙質異常光滑,仿冒真鈔之技術拙劣,吾人僅需以手親自觸摸即可得知異常,而被告係00年0月00日生,於案發前曾有多次賭博、偽造文書、毒品、贓物、竊盜、槍砲等前科,有其基本年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其於案發時已年近30歲,且明顯有相當之社會閱歷,並非單純駑鈍之人,復參諸被告自承「學良」交付之千元鈔票金額約為2萬多元(原審卷第29頁),其中至少15張鈔票即係偽鈔,比例甚高,則被告收受時焉有不知之理;況且被告交付18張千元紙鈔予甲○○時,係自其包包中拿出一疊超過18張千元紙鈔之鈔票,再逐一點數18張千元紙鈔予甲○○等情,業據證人甲○○於本院證述無訛(本院96年6月1日審判筆錄第4頁),則被告於以手觸摸點數18張千元紙鈔予甲○○時,亦可立即查知其中有部分紙鈔之紙質異常光滑,惟被告知有偽鈔,仍持交予甲○○以購買玉器,顯見其事先即知為偽鈔,是其辯稱不知交予甲○○之紙鈔中有偽鈔云云,顯與事理有違,難予採信。
㈢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證人甲○○於收受當時第一時間尚
不能辨別扣案鈔票是否為偽鈔,可見被告確實不知係偽鈔云云,然查:證人甲○○無法第一時間查知系爭鈔票係偽鈔,並非因系爭偽鈔幾可亂真,而係因其當時甫退伍初出社會,對於判讀假鈔之經驗甚為不足,且因被告故意將真鈔與偽鈔相互混雜,甲○○收受鈔票時,又因基於在客人面前之禮貌,而未翻動仔細觸摸該疊鈔票,僅先自外觀查看有無防偽線等情,業據證人甲○○於原審證述明確稱:「伊當時剛出來學做生意,剛退伍而已,在判讀假鈔的經驗不夠。」、「我在他面前收完鈔票時,因為基於在客人面前的禮貌,只先看看有無防偽線,簡單看一下而已,沒有特地去觸摸或檢查。」等語(原審卷第98、99頁),是甲○○第一時間並未發現系爭鈔票係偽鈔,並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證人甲○○於原審固證稱:我那時收到的鈔票顏色與一般真鈔幾乎沒兩樣,我以肉眼看與真鈔類似等語(原審卷第97頁),惟此僅得證明扣案偽鈔自外觀上易使人誤為真鈔之事實,然被告既曾親手觸摸扣案之偽鈔,而得自扣案偽鈔紙質之異常光滑以查知其為偽鈔,如上所述,則扣案偽鈔外觀上是否與真鈔類似,即無從據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再被告於原審固辯稱其自幼患有富貴手,皮膚粗糙,會長水泡、脫皮,而無法因觸摸查知為偽鈔云云,惟其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供法院審酌,被告又自承從未因富貴手就醫,而無從調查被告所言是否真實,自難單憑被告片面所述,即認其所言為真實。至於證人甲○○於警詢雖證述:我有拿防偽筆在15張偽鈔上一一劃過,結果未呈偽鈔黑色反應等語(警卷第4頁),於本院亦證稱:與被告交易完成後,回到攤位時使用防偽筆測試結果,沒有呈現黑色,隔了1個鐘頭要結帳時,發現紙質有異,再以防偽筆測試才呈現偽鈔之黑色顏色等語(本院96年6月1日審判筆錄第4、5頁),然被告既未供稱其係以防偽筆辨識扣案紙鈔之真偽,且防偽筆又非辨識偽鈔之唯一方法,尚得以其他方式辨認,本件扣案之偽鈔既可輕易自紙質之觸摸而查知為偽鈔,自不得僅因甲○○第一次使用防偽筆測試結果未呈偽鈔之黑色反應,即認被告亦無從知悉扣案之紙鈔為偽鈔。
㈣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均係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件被告
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被告行為後,前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自95
年7月1日起施行,另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增訂該法第1條之1規定,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被告所犯刑法第196條第1項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雖未修正,但其中法定刑有關罰金為(銀元)5000元以下罰金部分,因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
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
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刑法修正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後,並無不同,即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96條第1項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
罪。又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通用紙幣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行使偽造紙幣,本含有詐欺性質,故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被告前於86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再經法院定其應執行刑10月確定,於87年12月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無論係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抑或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均為累犯,而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行使偽造紙幣時間為90年2月1日,原判決事實欄記載為90年7月1日,尚有未洽;㈡又本次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第
196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並未變更,自無有利或不利而為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原判決認應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196條第1項規定,並依從刑應從屬於主刑整體適用原則,依修正前刑法第20
0條規定宣告沒收,亦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有多次犯罪前科,素行不良,已如前述,仍不知改過,竟貪圖小利而行使偽造之千元紙鈔向他人購物,紊亂社會金融貨幣秩序及交易安全,犯後又飾詞狡辯,不知改過,另考量其行使之偽鈔數量、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扣案偽造之新臺幣1,000元紙幣15張,應依刑法第200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
196條第1項、第200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張盛喜法官李璧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6月22日
書記官唐奇燕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96條(行使收集或交付偽造變造通貨、幣券罪)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