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0年度嘉簡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嘉簡聲字第10號

聲請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陳奕均

相對人 何春子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阜康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於民國108

年6月30日將其對相對人債權讓與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鴻光公司),鴻光公司於108年8月31日將債權(包含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依民法第294條規定讓與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之後立新公司(即消滅公司)與聲請人依公司法及企業併購法等規定合併,並由聲請人為存續公司,概括承受消滅公司的所有權利業務,聲請人欲將前開債權讓與的事實通知相對人,乃寄發債權讓與通知信函至相對人戶籍所在地,但經郵務機構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致無法送達。因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戶籍設於嘉義縣○○鎮○○里○○○000號,聲請人為通知相對人債權讓與的事實,以掛號信函寄送至相對人上開戶籍址,經郵局向上開處所投遞因招領逾期而遭退回等情,有聲請人所提信函暨郵件退回信封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而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派員實地查訪相對人是否居住於上開戶籍址,經該局函覆略以:「相對人並無居住於該址」等語,有該局110年2月2日嘉民警偵字第1100003444號函在卷可稽,復查無其他應為送達的處所,堪認相對人已屬行蹤不明。所以,聲請人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住所,而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的情形,聲請人聲請將債權讓與的意思表示為公示送達,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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