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清字第8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80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卓芳蓮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自中華民國114年6月27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伊目前積欠債權人合計新臺幣(下同)2,824,526元,因無力清償,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前以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3年4月30日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238號消債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調解不成立,債務人人請求進入清算程序等情,有調解程序筆錄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27、137頁)。是本院應綜合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之收入部分:

  債務人主張其自111年4月1日起從事自由業臨時工(包含富胖達外送),每月平均收入28,000元,另於111年至113年間領有遠雄人壽理賠金合計66,400元、臺灣產物保險理賠256元、臺灣人壽理賠金9,825元、新安東京海上產險理賠金合計40,694元、和泰產物保險理賠金700元、臺北市環保局摩托車汰舊換新補助17,000元等情,業據提出債務人陳報狀、理賠給付通知書、文山興隆路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7至199頁、第209至243頁)。復參本院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詢及依職權查詢,債務人自111年4月迄今是否曾領有各類政府補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租金補貼等,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覆債務人曾領取111年7月29日至同年8月2日期間共5日普通傷病給付2,104元,此外並未領取其他各項給付、津貼及補助等情,有本院職權函詢及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3頁、第171至178頁、第183至190)。審酌債務人所領取上開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2,104元、保險理賠金及環保局補助,均係一次性給付而未具持續性,爰不列入其固定收入範圍,故本院認應以債務人每月所得28,000元,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債務人每月之必要支出部分:

 ⒈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

 ⒉查債務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23,579元,係以最近一年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9頁),本院審酌債務人現居於臺北市中正區,有債務人陳報狀及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01頁、第259至261頁),爰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4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24,455元,並以此數額作為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⒊債務人另主張其與兄姊共5人一同扶養母親 謝錦女 ,其每月負擔扶養費4,000元(見本院卷第201至203頁),依債務人所提出謝錦女之戶籍謄本、土城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明細、111年至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北司消債調卷第57頁、本院卷第269至279頁)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覆結果,可知謝錦女現年80歲,現居新北市土城區,名下並無財產,自111年12月每月除領有老年年金給付(113年1月起每月核付金額4,156元)外,別無其他收入,而新北市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20,280元,尚不足16,124元(計算式:20,280元-4,156元=16,124元),堪認謝錦女確有受債務人及其胞兄等5人扶養之必要,每人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為3,225元(計算式:16,124元÷5人=3,2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是債務人逾上開金額之扶養費主張,應予剔除。

 ⒋從而,債務人每月之必要支出合計為27,680元(計算式:個人支出24,455元+母親扶養費3,225元=27,680元)。

 ㈣債務人之財產狀況:

  債務人名下除文山興隆路郵局存款餘額124元、普通重型機車1輛(111年出廠)、南山人壽及台灣人壽保單1張外(保單價值準備金各為131,746元、0元)外,別無其他財產等情,此有債務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文山興隆路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機車行照、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台灣人壽保單資料、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有價證券餘額表、短期票券餘額表、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短期票券異動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3頁、第225至257頁、第281至289頁)。

 ㈤從而,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為27,680元,而債務人每月收入28,000元扣除必要支出後,尚餘320元(計算式:28,000元-27,680元=320元)可供清償債務,惟據債務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債權人陳報狀所載(見北司消債調卷第81至87頁、第97至113頁、本院卷第179至181頁、第191至195頁)債務人積欠全體債權人之債務總額為8,256,461元,倘以債務人每月所餘320元清償債務,終身均無法清償完畢(計算式:8,256,461元÷320元÷12月≒2,150.1年),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債務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堪認債務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狀。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6月27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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