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93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930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湯昇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昇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湯昇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不構成累犯之竊盜前科,竟仍不思悔改,再犯本案,顯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法治觀念低落,所為自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使用之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取財物價值,暨衡諸其犯罪之動機、情節、自 陳無業 、小康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告訴人 林湘婷 所有普通重型機車1輛,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已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偵卷第49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439號
被 告 湯昇蓉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昇蓉於民國114年2月15日15時13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建國北路3段與民權東路3段路口之建國高架橋下方,見林湘婷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放在前置物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取出鑰匙並將車輛發動後,騎乘離去。嗣林湘婷察覺上開車輛遭竊,經報警調閱監視器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湘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湯昇蓉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湘婷於警詢時指訴、證人 蔡秋菊 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搜索同意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