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0年度嘉小字第137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嘉小字第137號

原告 朱嘉華

被告 蕭振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125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無法使用冠雲大廈電梯之事,於民國108年4月20日上午11時5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1樓電梯前樓梯間來回與原告爭論不已,竟於爭論過程中,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將正要下樓梯之原告推倒,致原告摔下樓梯,因此受有「上肢挫傷及下肢挫傷」等傷害。而被告因上開傷害行為,業經鈞院以108年度易字第370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40日在案,原告受此不法侵害,身體及心理均受到莫大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推倒原告,原告跌倒之位置竟已到門外並趴下,實不合理,且此事件之起因係原告並非擔任冠雲大廈管理委員會任何職務,竟將電梯感應器拆除不讓被告使用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8年度易字第370號刑事判決書為證,被告固否認上開犯行,然被告本件所涉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後,本院刑事庭調查證據結果認定被告確有為上開犯行,判處拘役40日並得易科罰金,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477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查閱屬實,審諸上開刑案證據及刑事判決認定之理由及證據,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猶執前詞抗辯,洵無足採。是原告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故意侵害原告之身體權,致原告受有傷害,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又按非財產之損害賠償係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參酌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之財產狀況,並衡量原告到庭自陳大學畢業、從事電動車買賣,月收入約8萬元,被告到庭自陳高職畢業,從事計程車工作,月收入不固定,僅供溫飽等個人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並審酌本件被告侵權行為之情節、原告所受傷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8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無據,不應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同法第436條

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

000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比例分擔,即被告負擔125元,

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昱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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