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315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維焄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409、37795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4年度審易字第74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汽油壹瓶及打火機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揭犯行之行為時間、地點、行為類型不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理性處理其與告訴人間之問題,竟於明知保護令內容之情況下,仍對告訴人做出精神與經濟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可認其未能尊重他人、守法觀念不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和解,堪認已有悛悔之意;兼衡其犯罪動機、所生危害、自述高中肄業(惟戶籍資料登載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裝潢工作、需扶養姑姑、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及告訴人表示希望從輕量刑之意見,就被告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被告所竊取之本案機車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該機車業經警方發還告訴人,此據告訴人陳述明確(見本院審易卷第77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附表編號三所示犯行所使用之汽油1瓶及打火機1個,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業據扣案,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
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
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一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㈠段所示尾隨告訴人身後之犯罪事實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㈠段所示竊取機車之犯罪事實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㈡段所示之犯罪事實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409號
第37795號
被 告 甲○○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前為同居男女朋友,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甲○○明知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民國113年8月16日以11
3年度家護字第61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其不得對乙○○
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乙○○為
騷擾、接觸、跟蹤、通信之聯絡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
2年,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10月21日凌晨2時許,騎
乘YOUBIKE自行車前往臺北市信義區和平東路3段627巷口
附近,見乙○○騎乘機車(車號詳卷,下稱本案機車)自和
平東路3段531巷駛出後,隨即尾隨於乙○○身後,而違反
上開保護令。嗣乙○○於同日凌晨2時30分許,將本案機車
停放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六
張犂店前,且鑰匙未拔取,甲○○見狀後,另基於竊盜之犯
意,徒手發動本案機車電門後,將本案機車駛至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前停放,乙○○於同日凌晨2時40分許
結帳完走出店家,發現本案機車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現場監視器,始循線查獲。
㈡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10月28日晚間7時50分許
,至不詳加油站購買92無鉛汽油(下稱92汽油)後裝填於寶
特瓶內後,復於同日晚間8時28分許,攜帶上開汽油寶特瓶
、打火機至乙○○友人位於臺北市信義區和平東路3段575
巷住處(地址詳卷)前,要求該友人傳話予現位於該處之乙
○○,並將92汽油潑灑於全身後,持打火機揚言欲自焚,而
違反上開保護令。嗣經乙○○報警後,為警當場逮捕,並扣
得92汽油寶特瓶1瓶、打火機1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
中之供述
1.坦承知悉上開保護令內
容之事實。
2.坦承於犯罪事實一、㈠
之時間,騎乘YOUBIKE
自行車尾隨告訴人至全
家便利商店六張犂店,
且未經告訴人同意,擅
自騎乘告訴人停放在該
店前本案機車離去之事
實。
3.坦承於犯罪事實一、㈡
之時間,攜帶內裝有汽
油之寶特瓶至告訴人友
人住處前,要求該友人
傳話予告訴人,並將汽
油潑散於全身,表明欲
自焚之事實。
2
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
指訴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3
臺北地院113年度家護字
第61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
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證明被告已收到並知悉上
開保護令內容之事實。
4
113年10月21日監視器影
像截圖、本案機車及被告
為警查獲現場照片
證明犯罪事實一、㈠之事
實。
5
113年10月28日警方密錄
器影像截圖、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照片、扣押物品認
領保管單
證明犯罪事實一、㈡之事
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等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又被告所為上開
2次違反保護令犯行及1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蔡期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