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927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927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政智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政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陳政智因認告訴人偷竊其財物,竟不思理性解決雙方糾紛,反以本案言語恫嚇告訴人 張明華 ,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暨斟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9頁個人戶籍資料)、自述從事雜工、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受訊問者欄),及被告前於112至114年間曾有多次因妨害公務、傷害、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56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敏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052號

  被   告 陳政智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新北○

             ○○○○○○○)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政智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5日1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艋舺公園),對張明華稱「你偷拿10萬元,我要把你殺死、要把你打死」等語,使張明華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張明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政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張明華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連偉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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