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583號
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啟邦
被告 丁士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被告丁士展、潘怡璇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壹仟零貳拾貳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潘怡璇、丁宏方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被告丁士展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台北富邦銀行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借據(下稱系爭就學貸款契約)第14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5頁),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 丁世展 於民國105年至107年就學期間,邀同被告潘怡璇、丁宏方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先後借款如附表一所示6筆,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4萬元;被告復於108年至111年就學期間,邀同被告潘怡璇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先後借款如附表二所示7筆,金額合計28萬1,022元。前開借款均約定,借款應於被告丁士展本階段學業(即高中、高職、專校、大學或研究所等各階段)完成後滿1年之日為開始償還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之利息於借款人本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日以前之利息,由政府編列預算負擔,其後由借款人自行負擔借款利息,併同本金繳付。倘借款人遲延繳付本息時,經轉列為催收款者,利息自轉列催收款之日起(本件為114年1月20日),改依當時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碼週年利率1%計算;借款人除應自遲延日起按原訂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並得自應還款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原訂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原訂利率20%加計違約金。如有停止或遲延清償全部或一部債務本金時,即喪失分期償還之權利,借款人應立即將積欠款項全數還清。詎被告丁士展僅清償部分本息,餘竟違約未履行義務,依系爭就學貸款契約第4條之約定,被告丁士展上開所有借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依約被告丁士展應給付如附表一、二所示尚欠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而被告潘怡璇、丁宏方為附表一所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被告潘怡璇復為附表二所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與被告丁士展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有明定。末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規定。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就學貸款契約、台北富邦銀行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動支明細查詢、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放款帳戶維護、放款帳戶基本資料查詢、台幣放款利率查詢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59頁),核屬相符,且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供本院參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件被告丁士展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規定,被告丁士展自應負清償責任。而被告潘怡璇、丁宏方既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則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潘怡璇、丁宏方連帶負清償責任,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借款金額
立據日期
尚欠本金
請求本金
利息
(以左列請求本金計付)
違約金
(以左列請求本金計付)
期間
週年
利率
期間
週年
利率
1
4萬元
105年6月6日
4萬元
24萬元
自113年7月1日至114年1月19日止
1.775%
自113年8月1日至114年1月19日止
0.1775%
2
4萬元
106年1月18日
4萬元
3
4萬元
106年8月16日
4萬元
4
4萬元
107年2月12日
4萬元
自114年1月20日至清償日止
2.775%
自114年1月20日至114年1月31日止
0.2775%
5
4萬元
107年8月23日
4萬元
6
4萬元
108年2月12日
4萬元
自114年2月1日至清償日止
0.555%
利息及違約金計算說明:
一、約定利息自113年7月1日起至114年1月19日止,按原告牌告就學貸款利率計算。
二、本息遲延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每筆借款所訂利率10%計付;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每筆借款所訂利率20%計付。
三、未依約給付款項,如經原告轉列為催收款者,利息自轉列催收款之日(114年1月20日)起改依當時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碼週年利率1%計算。
四、原告牌告就學貸款利率變動情形(週年利率):
⒈109年9月28日為週年利率1.4%。
⒉111年12月21日為週年利率1.525%。
⒊112年3月29日為週年利率1.65%。
⒋113年3月27日為週年利率1.775%。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編號
借款金額
立據日期
尚欠本金
請求本金
利息
(以左列請求本金計付)
違約金
(以左列請求本金計付)
期間
週年
利率
期間
週年
利率
1
4萬元
108年9月26日
4萬元
28萬1,022元
自113年7月1日至114年1月19日止
1.775%
自113年8月1日至114年1月19日止
0.1775%
2
4萬元
109年2月26日
4萬元
3
4萬元
109年9月11日
4萬元
4
4萬元
110年2月18日
4萬元
自114年1月20日至清償日止
2.775%
自114年1月20日至114年1月31日止
0.2775%
5
4萬元
110年9月22日
4萬1,022元
6
4萬元
111年2月18日
4萬元
自114年2月1日至清償日止
0.555%
7
4萬元
111年9月7日
4萬元
利息及違約金計算說明:
一、約定利息自113年7月1日起至114年1月19日止,按原告牌告就學貸款利率計算。
二、本息遲延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每筆借款所訂利率10%計付;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每筆借款所訂利率20%計付。
三、未依約給付款項,如經原告轉列為催收款者,利息自轉列催收款之日(114年1月20日)起改依當時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碼週年利率1%計算。
四、原告牌告就學貸款利率變動情形(週年利率):
⒈109年9月28日為週年利率1.4%。
⒉111年12月21日為週年利率1.525%。
⒊112年3月29日為週年利率1.65%。
⒋113年3月27日為週年利率1.7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