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30號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王裕程
被告 張智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6,559元,及自民國95年1月27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1,200元之延滯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6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該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而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按日息萬分之5.4(年息19.71%)計付循環信用利息,暨以當期新增循環信用利息之10%計收延滯金。惟被告未依約繳款,至民國95年1月26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46,559元未為清償,又安泰銀行已於95年6月23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公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6,559元,及自95年1月2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月27日起至100年2月8日止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延滯金,及自100年2月9日起延滯第一個月計付延滯金300元,延滯第二個月計付延滯金400元,延滯第三個月計付延滯金500元,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用卡須知、催收客戶欠繳明細表、債權讓與聲明書、報紙公告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除請求按週年利率19.71%、15%計算之利息外,另請求自95年1月27日起至100年2月8日止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延滯金,及自100年2月9日起延滯第一個月計付延滯金300元,延滯第二個月計付延滯金400元,延滯第三個月計付延滯金500元,其延滯金之收取目的,係為促請債務人儘速繳清積欠款項而設,其性質即為違約金,衡諸原告依上開所得請求之利息,則原告請求延滯金後合計總額顯為偏高,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延滯金應酌減為1,200元為適當。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6,559元,及自95年1月2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1,200元之延滯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李珈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