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8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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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842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高凱恩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9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凱恩犯恐嚇危安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高凱恩與告訴人 高新怡 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且屬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仍應依刑法論罪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家庭成員,因施用毒品後導致情緒失控而恐嚇告訴人,所為實屬非是,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前案紀錄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9264號
被 告 高凱恩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凱恩與高新怡係同住外甥、阿姨,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高凱恩於民國114年5月16日17、18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住處房間內,施用毒品後(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案偵辦中)導致情緒失控,竟因細故即基於恐嚇之犯意,於當日22時許,在其上址住處內,持刀對高新怡揮舞作勢攻擊,並出言恫嚇:「我要殺死你」等語,使高新怡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凱恩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高新怡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員職務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現場暨上開刀子、扣案電子菸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鄭雅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