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0年度嘉小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嘉小字第25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鯤進

被告 紀秀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484元,及自民國95年6月6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1,200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該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而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按年息19.71%計付循環信用利息,暨逾期未滿6個月者,按前述利息加計10%計算違約金,若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另外按前述利息加計20%計算違約金。惟被告自民國95年6月6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49,484元未為清償,嗣寶華銀行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484元,及自95年6月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被告前僅曾就支付命令部分提出異議,然未陳明究為何事項之爭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執紙公告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除請求按週年利率19.71%、15%計算之利息外,另請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衡諸原告依上開所得請求之利息,原告請求違約金後合計總額顯為偏高,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200元為適當。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484元,及自95年6月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1,200元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李珈慧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