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0年度朴簡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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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朴簡聲字第1號

聲請人昭信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彬

相對人 張鴻楠

張家

張家獎

蔡秀玉姫秀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相對人張鴻楠應給付聲請人的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4,175元,及從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的隔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二、相對人 張家認 應給付聲請人的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92元,及從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的隔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三、相對人張家獎應給付聲請人的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92元,及從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的隔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四、相對人蔡秀玉即 姬秀玉 應給付聲請人的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96元,及從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的隔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是聲請人和相對人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9年度朴簡字第171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判決附表所示原持分比例負擔,本件已於民國109年12月10日確定等情形,已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述事件卷宗查明無誤。聲請人主張他因本案預納如計算書所載訴訟費用,有提出裁判費收據、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可以證明。本院因此確定相對人應該負擔的訴訟費用額各如主文所示金額,並加給從本裁定送達的隔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三、依照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葉芳如

附表:

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聲請人於109年5月13日預納

第一審地籍圖謄本、土地勘查複丈費

1,750元

聲請人於109年6月1日預納

土地勘查複丈費

5,600元

聲請人於109年9月9日預納

合計

8,350元

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元以下4捨5入):

1.相對人張鴻楠應給付聲請人的訴訟費用額為4,175元【計算式:8,350元×1/2=4,175元】。

2.相對人張家認應給付聲請人的訴訟費用額為1,392元【計算式:8,350元×1/6≒1,3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3.相對人張家獎應給付聲請人的訴訟費用額為1,392元【計算式:8,350元×1/6≒1,3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4.相對人蔡秀玉即姬秀玉應給付聲請人的訴訟費用額為695元【計算式:8,350元×1/12≒6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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