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埔小字第2號
原 告 楊家誠
被 告 陳惟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肆佰陸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肆佰陸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聲明原以: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1
0年2月4日變更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8,000元。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A車),於109年7月7日13時30分,沿南投縣○○鄉
○○○○路(下稱系爭路段)由梨山往大禹嶺方向行駛,行
經系爭路段107.5公里處(下稱系爭地點)之際,被告適於
同一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
,沿系爭路段由大禹嶺往梨山方向行駛至系爭地點時,因未
依規定靠右行駛,不慎撞擊系爭A車,並致系爭A車受損。經
車廠估價修理系爭A車支出修復費用68,000元。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8,000元。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鑑定意見雖認系爭B車未靠右行駛為肇
事因素,且被告不曾否認過彎時未靠右行駛之事實,然原告
亦超速行駛,是係因原告行駛速度過快致被告閃避不及,倘
鈞院認被告有過失,則須按兩造之過失比例減輕被告賠償責
任。又系爭A車僅左前保險桿輕微凹痕,其餘部分並未受損
,然觀原告提出估價單維修項目均與左前保險桿無關,顯係
不必要且不實之維修,非屬本件車禍事故所造成。縱鈞院認
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有賠償責任存在,然本件車禍事故並無
造成零件之損壞,故無更換之必要,如鈞院認有更換必要,
則系爭A車車齡已逾五年,零件部分應依法折舊,且本件車
禍事故僅造成系爭A車左前保險桿輕微凹痕,依一般車輛局
部鈑金烤漆約4,300元至6,000元間,原告請求之金額實屬過
高等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前開時地發生系爭事故之事實,業據提出
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7張、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資料申請書、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A車行照等件影本為證(見本
院卷第27頁至第39頁、第55頁、第209頁);並經本院向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下稱仁愛分局)調取本件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7
張、酒精測定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核閱屬實(見本院
卷第65頁至第91頁),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
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範當屬汽車駕駛人於駕駛時應負之注意義務,查
本件被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其駕車行經系爭路段
時,本應注意遵守前揭規定。又系爭路段路面未劃分向線
或分向限制線乙節,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7
頁),揆諸前開法條意旨,被告駕駛系爭B車自應靠右行
駛;然查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其行駛偏向左側致擦撞系爭A
車,致系爭A車前車頭保險桿受損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
),亦具狀自承不曾否認在當下過彎時未靠右行駛之事實
(見本院卷第113頁),核與原告警詢中稱:系爭A車行經
系爭地點時,系爭B車太靠近系爭A車行車方向致發生事故
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相符;又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所載:事故發生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難認有不能注意
之情事,被告自應遵守前揭規定駕駛,惟被告於系爭地點
未靠右行駛,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甚明,交通部公路總局
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亦
同此見解(見本院卷第43頁),且與系爭A車受損害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至被告辯稱:本件車禍係因原告行
駛速度過快,致被告閃避不及,故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並
無過失云云,然查系爭地點係位於兩側緊鄰山壁、無分向
設施之左彎道,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現場事故照片編號3自明(見本院卷第
65頁、第67頁、第79頁),是被告更應小心謹慎駕駛並遵
守前開規定;又經本院職權勘驗系爭B車之行車紀錄器錄
影光碟足知(見本院卷第195頁至第198頁),系爭B車行
經系爭地點左彎時,未靠右行駛且占用系爭A車車道,且
核無被告所辯原告車速過快致被告閃避不及等情,再原告
駕駛系爭A車沿系爭路段由梨山往大禹嶺方向行駛,右彎
經系爭地點,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佐(見本院卷第65
頁),自難期待原告突轉彎後,對於被告違規靠左行駛道
路採取任何事先避免措施,是原告車輛對於不可預知之被
告違規駕駛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況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光碟可知,原告車輛行駛方向
之北側山壁緊鄰0.5公尺寬之水溝,且原告車輛已遵循上
開規定沿其車道之道路邊緣靠右行駛,自難期待原告靠右
往水溝方向閃避系爭B車,又原告車輛若貿然向左側插入
他人車道內,無疑減縮、破壞他人行車間之安全距離,亦
增加行車事故傷亡發生之可能,再者,系爭地點之路寬約
7.3至7.8公尺,亦難認有不能有會車之情事,故被告駕車
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遵守規定靠右行駛,其貿然靠左占用
系爭A車車道行駛致原告車輛無法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堪可認定,從而,揆諸前揭法條意旨,被告自應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規定,對原
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任。至被告辯稱原告亦有過失云云,核
與前揭事證不合,洵無足採。
(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
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
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
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
第213條及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亦有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是
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
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汽車關於更新零件部
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並依據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
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
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又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月計。經查,系爭A車之修理費用細項為零件56,150
元、工資11,85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宏泰汽車保養烤汽場
估價單在卷可稽。參照現場事故照片、系爭A車之車損照
片所顯示之系爭A車受損情形,系爭A車撞擊部位為左側車
頭(身),足證其修理項目尚屬必要。惟上開修理項目除
工資11,850元不予折舊外,其餘56,150元之零件費用,自
應予以折舊。系爭A車係於104年(西元2015年)7月出廠
,有系爭A車之行照影本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9頁
),是系爭A車至本件損害事故發生之109年7月7日止,實
際使用年資已逾5年,依前揭說明應以5,615元【計算式:
56,150×1/10=5,615元】計算系爭A車零件損壞之回復費
用。綜上,系爭A車之回復費用應為17,465元【計算式:
5,615元+11,850元=17,465元】。
(四)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各當事人就
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
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
告就系爭A車之回復原狀必要費用為17,465元乙節,業已
提出上開估價單影本為證。而上開估價單就系爭A車之受
損部位、修理項目、修理細項金額均已記載明確,且與系
爭A車因本件車禍受損位置相符,此亦有現場照片7張在卷
可茲佐證(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83頁),是上開估價單所
示修理費用金額應堪採信為真。被告雖辯稱系爭A車僅左
前保險桿輕微凹痕,其餘部分並未受損,原告所提估價單
顯係不必要且不實之維修,非屬本件車禍事故所造成云云
,惟參照現場照片觀之,系爭A車左側車頭已凹陷變形,
且細觀上開估價單所示之檢修內容,系爭A車維修部分亦
多為車頭及保險桿之零件,另回復原狀係以修復至系爭A
車之應有狀態為準,且每家維修廠所用零件單價,本因其
進貨成本推算出不同之零售價格,再更換之新零件既已計
算折舊,自無排除原告自行修復系爭A車之理由。至被告
僅泛稱原告維修與左前保險桿無關,顯係不必要且不實之
維修等詞,然未指明何項維修項目非屬不必要,且未能提
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是依前揭說明意旨,自難為有利被
告之認定,從而,被告此部分所辯,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第196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46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復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
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陳盈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
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
訴理由書(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
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均須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書記官洪妍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