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97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976號

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蕭智中

被告美德租賃有限公司

兼法定

代理人 張玉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參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五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肆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一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四、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壹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五、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伍拾柒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美德租賃有限公司(下稱美德公司)於民國109年12月1日邀同被告張玉昇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12月2日起至114年12月2日止,按月繳息,惟自110年6月2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54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自109年12月2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按央行專案融通利率加碼年息0.9%計算,上開借款利率隨央行專案融通利率變動而調整;自110年7月1日起至114年12月2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0.845%加碼年息1.135%計算,上開借款利率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變動而調整,被告美德公司未按期攤還本金或未按期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美德公司自114年1月起即未依約給付,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9萬6,349元及自114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85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張玉昇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㈡被告美德公司次於110年7月14日邀同被告張玉昇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7月27日起至115年7月27日止,按月付息,惟自111年1月27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54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自110年7月27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央行專案融通利率加碼年息0.9%計算,上開借款利率隨央行專案融通利率變動而調整;自111年7月1日起至115年7月27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0.845%加碼年息1.455%計算,上開借款利率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變動而調整,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支付利息或攤還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美德公司自114年1月起即未依約給付,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17萬3,445元及自114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17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張玉昇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㈢被告美德公司又於112年6月14日邀同被告張玉昇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6月16日起至116年8月16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自112年6月16日起至114年6月15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由經濟部固定補貼,如被告美德公司有未按期繳納費款或其他違反要點或其他因素政府不予補貼利息時,本借款之利息及遲延利息應由被告美德公司全部負擔並按月計付;自114年6月16日起至116年8月16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浮動計息,上開借款利率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變動而調整,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支付利息或攤還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美德公司自114年1月起即未依約給付,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62萬元及自114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2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張玉昇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㈣被告美德公司再於112年6月14日邀同被告張玉昇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6月16日起至116年8月16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自112年6月16日起至114年6月15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由經濟部固定補貼,如被告美德公司有未按期繳納費款或其他違反要點或其他因素政府不予補貼利息時,本借款之利息及遲延利息應由被告美德公司全部負擔並按月計付;自114年6月16日起至116年8月16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5%浮動計息,上開借款利率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變動而調整,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支付利息或攤還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美德公司自114年1月起即未依約給付,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31萬1,200元及自114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2%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張玉昇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貸款契約書、授信明細查詢單、郵政儲金利率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7頁、第42頁),而被告已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訴訟費用計為第一審裁判費1萬5,657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5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月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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