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交上訴字第13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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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交上訴字第1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上訴字第1331號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15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交訴字第三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調偵字第一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又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害,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丁○○曾有二次因服用酒類之後駕車而觸犯公共危險罪之前科紀錄(分別被判處罰金四萬元及拘役三十日)。詎仍不知悔改,復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一日晚上十時至十一時之間,在苗栗縣○○鎮○○路某小吃店,飲用四杯約一百西西摻水之高粱酒,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丁○○明知當時其無駕駛執照及酒醉均不得駕車,竟仍在上開小吃店飲食消費完畢之後,酒醉且無照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三陽廠牌黑色休旅車),從上開小吃店出發,準備返回其位於○鎮○○里鄰○○街○巷○弄○○號之住處,並沿苗栗縣○○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至同日晚上十一時五十分許(起訴書誤繕為同日二十二時五十分),丁○○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鎮○○路與科學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肇生事故,危及他人之安全。而依據當時之天候狀況為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丁○○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駕駛上開自小客車(由右前車頭)從後追撞正牽著故障車號000-000號重機車之甲○○及旁邊之丙○○,使甲○○受有頭部外傷合併擴散性蜘蛛膜下出血、嚴重挫傷性腦水腫、左顳部硬腦膜下出血、右側頂葉及左側額葉腦內出血(導致意識不清、手腳癱瘓)等身體重大難治之傷害,及又受有右側額顳部多處挫擦傷及淺部裂傷、左側肩部7X5公分挫擦傷、左側前臂4X4公分挫擦傷、右側足跟部7X5公分挫擦傷等傷害,雖經送醫急救及治療,昏迷指數已由三分轉七分,但仍意識不清,手腳癱瘓,無法脫離呼吸器,轉入呼吸加護中心治療中;另丙○○則右腳受有傷害(丙○○受傷部分,業據丙○○於警局即撤回告訴,丁○○此部分過失傷害並非本案檢察官起訴範圍)。
二、丁○○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之後,竟未下車對傷者為必要之救護,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立即駕車逃離現場。
三、嗣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員警,根據目擊者所提供之資料,在苗栗縣○○鎮○○里○○街○巷底,發現丁○○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右前大燈破裂及鈑金毀損,判斷是肇事車輛,遂至丁○○上開住處,將丁○○帶回派出所調查,並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二日凌晨一時五分許,對丁○○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當時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0.45MG/L,始發現其另有酒醉駕車之犯行。
四、案經被害人丙○○(肇事逃逸部分)及被害人甲○○之配偶戊○○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本案證人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詞,有經具結,被告亦未主張或釋明上開證詞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據卷內證據,亦難認有此例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本案證人戊○○上開偵查中之證詞,自得採為證據。另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二項亦有明文規定。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議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以之為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爰亦均採為證據。以上部分,合應先予敘明。
二、本案被告丁○○(以下簡稱為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除辯稱:肇事當時伊並不知有撞到人,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係在警員追查至伊之住所之後,伊才發現已經鑄成大錯等語之外,餘均坦白承認。惟本案被害人甲○○係於前開時、地牽著無法發動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遭受一輛休旅車從後追撞導致受傷,肇事之後,該輛休旅車之駕駛人並未下車處理,而係沿苗栗縣○○鎮○○路加速往北方向逃逸,當時其右腳亦有受傷等情,業經證人陳文躬於司法警察訊問時陳證明確,核與證人戊○○於司法警察訊問時及於檢察官偵訊時所陳證之情節相符;此外,被告所駕駛上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三陽廠牌黑色休旅車)因上開追撞行為導致右前大燈破裂、右前葉子板凹損及車號000-000號重機車倒地之事實,亦有車禍現場照片及肇事車輛照片共十張在卷可資佐證,堪認證人陳文躬及證人戊○○之上開證詞應屬真實可信。本案被告係駕車追撞前方之人、車,肇事之後又加速逃逸,謂其當時不知有撞到人,並無肇事逃逸之犯意,此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本案被告之上開犯行,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一紙、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一紙、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二紙、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三紙、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影本一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害人甲○○因此車禍受傷導致意識不清、手腳癱瘓之身體重大難治傷害,另據證人戊○○於偵查中證述甚明。再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於刑法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案依據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當時之天候狀況為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自無不能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駕駛上開自小客車(由右前車頭)從後追撞正牽著故障車號000-000號重機車之被害人甲○○,使被害人甲○○受有頭部外傷合併擴散性蜘蛛膜下出血、嚴重挫傷性腦水腫、左顳部硬腦膜下出血、右側頂葉及左側額葉腦內出血(導致意識不清、手腳癱瘓)等身體重大難治之傷害,及又受有右側額顳部多處挫擦傷及淺部裂傷、左側肩部7X5公分挫擦傷、左側前臂4X4公分挫擦傷、右側足跟部7X5公分挫擦傷等傷害,雖經送醫急救及治療,昏迷指數已由三分轉七分,但仍無法脫離呼吸器,轉入呼吸加護中心治療中,則被告對於被害人甲○○身體所受上開傷害,自堪認應負完全過失責任,其過失與被害人甲○○身體所受上開傷害亦堪認定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復據被告於警、偵、審中供承酒後及無照駕車肇事,且未下車查看、救護等情甚詳,事證明確,本案被告之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被告丁○○因無照駕駛、酒醉駕車肇事,因而致人受傷,應就其過失重傷害罪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及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所規定之加重刑罰事由,係就數種加重事項為列舉規定,其立法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加重竊盜罪之立法類似,故本案被告雖然同時有無照駕駛肇事因而致人受傷、及酒醉駕車肇事因而致人受傷之列舉加重刑罰事由,但僅應依法加重其刑罰一次,併此敘明。
四、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三罪予以分論併罰,固非無見。惟本案被告曾有二次因服用酒類之後駕車而觸犯公共危險罪之前科紀錄(分別被判處罰金四萬元及拘役三十日),此情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不知悔改,復於本案為無照駕駛及酒醉駕車之行為,已甚不該。詎其又因此肇事致生被害人甲○○之身體受有上開重傷害,且被告在肇事之後又駕車逃逸,復亦未能與被害人甲○○之家屬達成民事和解,僅賠償二十萬元。綜合其上開犯罪情狀與行為責任,量刑實無輕判之理由,原判決亦認量刑不宜過輕,但原判決就被告所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僅依序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七月及八月,此與上開三罪之法定刑罰相較,仍屬輕判,此部分尚有未合。又本案被告雖然同時有無照駕駛肇事因而致人受傷、及酒醉駕車肇事因而致人受傷之列舉加重刑罰事由,但僅應依法加重其刑罰一次,原判決認應加重二次,此部分亦有未當。以上部分,亦係公訴人上訴所指摘之事項,應認公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先前已有二次服用酒類之後駕車而觸犯公共危險罪之前科,不知悔改仍又無照駕駛及酒醉駕車,其因此肇事所生之實害,及肇事之後又駕車逃逸之情節,以及被告在犯罪被發覺之後雖大致尚能坦承犯罪,但僅賠償被害人甲○○之家屬部分損害而未能與被害人甲○○之家屬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犯罪情狀,就其所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依序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五月、八月及一年二月,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二年。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梁堯銘法官廖柏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部分,得上訴。
其餘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煜智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