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3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易字第3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上易字第33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335號,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查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侵佔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十一條之詐欺罪,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罪,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孟宗 所犯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上揭所列各罪之一,茲對本院就本件所為之第二審判決,向第三審法院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雖原判決正本誤載得上訴字樣,要不能影響法律之明文規定(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42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爰依同法第37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1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張恩賜法官邱顯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桂芬中華民國97年5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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