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易字第9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985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137號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98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丁○○能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予陌生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基於縱使取得其存摺、提款卡之人,將提款卡與密碼自行或轉交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供作被害人匯款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97年9月16日22時許,在彰化縣彰化交流道附近某空軍一號客運站,將其臺中商業銀行埔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與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含密碼)2張,寄至桃園縣楊梅站空軍一號客運站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張志龍 」所屬之電話詐欺集團使用。該「張志龍」者取得上揭提款卡後,即與所屬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①97年9月18日20時許,由集團內某成員撥打電話向丙○○佯稱:先前訂購之東森購物商品線上刷卡12期付款方式,因服務人員誤登為分成24期付款,需提供往來金融機構免付費電話,並依指示前往操作自動櫃員機,致丙○○陷於錯誤,乃依指示前往臺中縣潭子鄉潭子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後,誤將新台幣(下同)1萬6123元匯至上揭丁○○臺中商業銀行帳戶內。②97年9月19日14時許,由集團內某女性成員撥打電話向乙○○佯稱:要與其援交,但須前往郵局操作ATM確認身份等語,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4時39分許,在臺中縣○○鄉○○路○段○○號潭子郵局操作ATM後,誤將6103元轉入丁○○上揭兆豐銀行帳戶內。嗣丙○○、乙○○發現存款轉出受騙,分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證人乙○○、丙○○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其等未再於法院審理中為陳述,且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其等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等人表示意見,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言已擬制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情,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丁○○固坦承其於上揭時地將其申辦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寄予他人使用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係於97年9月15日上網時,想與1名「小優」之援交女子見面,依其指示匯款2萬9185元至指定之帳戶後,自稱為小優上司之「高經理」男子來電要求伊提供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方能退還已匯款項等語,伊才將提款卡寄出,不知卻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至97年9月19日銀行來電通知伊帳戶異常,伊始發覺受騙,然因怕家人責罵,遲延數日後始去報案並提告該張志龍,伊亦係遭詐騙之受害者,並無幫助詐欺之故意云云。然查:
(一)上揭帳戶為被告丁○○所申辦及寄出提款卡乙節,有兆豐銀行員林分行97年10月7日(97)兆銀員聯字第0283號函附之申辦資料、臺中商業銀行埔鹽分行97年9月30日中埔鹽字第09709500157號函附之申辦資料與寄件單據(均影本)在卷可佐,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害人乙○○、丙○○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分別依指示將金錢轉入、匯入被告上揭兆豐銀行、臺中商銀帳戶之事實,業據被害人乙○○、丙○○於警詢時指訴甚詳,復有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影本2份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潭子分駐所與潭北派出所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憑,且觀之該等交易明細所示,被害人等分別於97年9月19日匯入之款項,隨即遭人提領等情,均與近年來電話詐欺之情節相符,被害人等與被告素未謀面,當無攀誣構陷被告之理。被害人等遭詐騙後,將金錢轉入被告前揭帳戶之指述,應屬事實。
(二)查今日一般人至銀行開設帳戶並非難事,如非供犯罪之非法使用,實無閒置自己名義申辦之帳戶不用,而收取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且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印鑑章結合,具高度專有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皆有妥為保管、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予他人使用,方符常情。而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又係具備一般生活智識者皆能體察之常識。參以邇來恐嚇、詐欺者使用他人存摺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被告於交付前開帳戶時,已係25歲以上之成年人,知悉帳戶資料可作為存款與匯款使用,顯見其心智成熟,亦具一般智識程度,對於前揭社會動態應具相當認識可能性,竟仍提供前開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予不詳姓名之人使用,足徵被告對於所提供之帳戶,將可能被該等不詳姓名男子作為犯罪工具乙節,已有相當認識,卻仍逕予交付,是其主觀上顯具有縱使該不詳姓名之人取得該存摺、提款卡後,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三)被告雖以上詞置辯,然查:
1、被告所辯其於97年9月15日晚上,依詐欺集團指示操作提款機,陸續將2萬9185元匯入張志龍花蓮國安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8萬3000元存入 李育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係因對方謊稱欲與其援交需操作提款機以驗證身分云云,然被告除提出帳戶交易明細外,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而被告於另案(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偵字第10320號詐欺取財案件)警詢中,以告訴人身分所提出之綽號「小優」女子之聯絡電話,經核對通聯紀錄後並無該筆通話資料,此有通聯紀錄查詢單影本1份可資參照(業經本院調閱97年度偵字第10320號詐欺取財案之警卷第61至66頁查明),足證被告之辯解顯有不實,故其匯款之原因究竟為何,容有疑義,尚非可逕予採信其片面之詞。
2、退步言,縱令被告確係因援交而匯出上開款項,然其於97年9月15日依指示匯出第1筆2萬9185元之款項時,既已察覺有異,嗣於自稱「小優」及自稱「高經理」之人,陸續以電話要求再次將多筆款項匯入其指定之帳戶時,應已足以確認對方並非援交或單純驗證身分,何以仍繼續將款項匯入對方指定之帳戶,實有違常情。又縱令被告最初確因受騙而匯出上開款項,然按理至遲於匯款翌日即97年9月16日對方未依約將款項匯回時,應已知悉受騙,何以未見被告積極索討或心生懷疑,反將其所有之臺中商銀及兆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依指示寄交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張志龍」之男子,容任他人得任意使用其提款卡,此舉顯與常情不符。
3、又被告於97年9月16日當日將前開臺中商銀及兆豐商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交與對方之前,即先將前揭帳戶內之絕大部分存款領出(臺中商銀及兆豐商銀帳戶內分別僅餘88元及21元),此有該等交易明細表及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存卷可佐(參97偵9974號偵卷第22、26、29-31頁)。然被告對於上開帳戶內該日款項之提領與否及其目的,不僅說法先後不一,甚至一度否認兆豐商銀帳戶內97年9月16日之3筆提款為其本人所為,如非另有所圖,何以一再隱瞞前開帳戶存提款之實情。況被告於97年9月16日所寄出之前開2張提款卡,時間已為當日晚間10時40分許,此有被告提出之寄貨單影本1紙可資參照(附97年度偵字第10320號詐欺取財案之警卷第51頁),加計貨運正常運送期間,則提款卡從彰化市寄交桃園縣楊梅站之麥當勞,理應已逾當日深夜12時,益證上開帳戶內於97年9月16日當日之提款紀錄,均應為被告本人所為無訛。又被告上開提領款項之作法,本為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前,為降低己身損失所常見;且金融帳戶內縱使仍有存款,他人仍可匯入款項,此乃社會生活之常識,且為曾在外任職、領取薪資之被告所熟知,是其辯稱對方叫其將存款領出後,才能將錢匯入云云,顯屬飾詞。
4、被告對於提供前開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之目的,一方面辯稱這樣比較不會讓銀行誤以為是人頭戶云云,另方面又辯稱對方說這樣才能比較快將錢還回來云云(原審卷第50頁背面),不僅辯解不一,亦無法為合理之說明。再者,被告對於寄交提款卡前提領上開帳戶內款項之用途,就兆豐商銀帳戶部分略謂係因當日家人要繳電費,而就臺中商銀則改稱係因為對方要求把前開款項作為寄還提款卡之費用云云,不僅與前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不完全相符,且何以同時寄出之2張提款卡帳戶內款項,對方竟未提出相同之要求,實不合理,足證其上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況被告既供承於97年9月19日即已接獲兆豐銀行電話通知凍結帳戶,且97年9月21日整理存摺時,即發現前開帳戶均有不明款項匯入,何以不儘速掛失止付及報警處理,遲至97年9月23日始向警方報案,而任由他人得以繼續運用前開帳戶,顯與常情相悖,被告所辯因怕家人責罵始遲未報警云云,亦係卸責之詞。
5、被告供承其曾因服役及任職於民間公司而領取薪資,對於薪資轉帳匯款方式、交付提款卡(含密碼)與匯款至他人帳戶之結果均知之甚詳,且知悉匯款僅需告知銀行帳號,並無交付提款卡與密碼之必要(參97偵9857號偵卷第19頁背面-20頁),若其果係遭詐騙而匯款,自當儘速報警處理,若其遲至交付提款卡等資料後始發現受騙,自應迅速向該等銀行查詢、求證、辦理掛失或前往警局報案,將詳情告知警員後,迅速通報列為警示帳戶,以免他人受騙後匯入款項並遭提領殆盡;參以犯罪集團若非確定所取得之帳戶資料得以自由行使,又何敢要求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否則所詐得款項豈不隨時遭被告以掛失銀行帳戶資料或報警等方式,致無法提領?惟被告在寄出提款卡後,卻未即時報警或向各該銀行申報掛失,反而任憑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帳戶作為詐騙工具,遲至被害人已匯入款項、且詐欺集團成員已不再使用前揭帳戶,其始於97年9月23日14時24分許向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報案,有各該帳戶交易明細表及其提出之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可佐,足認其確有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幫助詐欺未必故意。其次,被告於9月16日即把前揭帳戶內大部分存款領出後,始交給他人使用乙節,有該等交易明細表及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97偵9974號卷內)可佐,此又為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前,為降低己身損失之常見情形;且金融帳戶內縱使仍有存款,他人仍可匯入款項,此乃社會生活之常識,且為曾在外任職、領取薪資之被告所熟知,其辯稱對方叫其將存款領出後,才能將錢匯入云云,亦不符常理,被告所辯與本件事證及常情理不符,均非足採,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提供自己提款卡帳戶予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所為係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予詳察,遽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諭知無罪,容有違誤,檢察官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原判決既有未洽,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經審酌被告尚無前科,其提供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助長詐騙劣風,影響社會經濟秩序,行為殊非足取,本件詐騙金額共為2萬2226元、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以被告前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經此教訓,當知所惕勉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二年,用啟向上。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郭瑞祥法官林欽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卓佳儀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