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0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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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易字第10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1079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165號中華民國98年5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64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丙○○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二和解筆錄所示內容,履行約定。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犯後仍無悔意,飾詞狡辯,因購物找零錢一事,竟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傷害告訴人,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僅判被告拘役30日,實嫌太輕等語。
三、本院查:㈠本件被告丙○○確有傷害告訴人 陳鳳仙 之犯行,已據原審判
決認定甚詳,被告就原審判決亦未提起上訴;被告確有傷害犯行應無疑義。
㈡被告與告訴人並無仇隙,本件純因買賣香煙,因付款等細故
而生爭執,乏現場相片或其他具體證據顯示其等衝突之嚴重性,且兩造於本院審理時達成和解,被告且已給付新台幣二萬元。原審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飾詞狡辯,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上訴意旨認量刑過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復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既已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其內容詳如附件和解筆錄所示,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爰併宣告緩刑三年。本院斟酌全案情節,命被告依附件和解筆錄所示內容,履行和解約定,被告如有違反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蔡王金全法官劉登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惠彥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附件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16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街○○○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6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97年9月30日14時40分許,至陳鳳仙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軍福路口之「雙子座檳榔攤」內購買香菸時,因找零錢問題與陳鳳仙發生口角,竟心生不悅,當場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持檳榔攤內之椅子擲向陳鳳仙之頸肩背部,並徒手拉扯陳鳳仙之頭髮,致陳鳳仙因而受有頭皮及頸肩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鳳仙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證人陳鳳仙、 李忠 守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接受訊問時,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被告已於本院獲得詰問的機會,且未提及或釋明上開供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具有證據能力。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 黃金龍 警員、 伍文 和警員所製作之職務報告書,其性質屬於證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情形,原雖無證據能力,然上開供述證據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供述證據乃傳聞證據,卻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係執法之警員據報後到現場,就親身見聞及所經歷之過程所為之書面陳述,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堪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伸手拉扯告訴人陳鳳仙之頭髮,惟矢口否認有持椅子打告訴人之行為,辯稱:伊與告訴人為了買香菸付錢的事情發生口角後,告訴人就咬伊手臂,伊因疼痛難當且為使告訴人鬆口,才會伸手抓告訴人之頭髮,伊並無毆打告訴人的意思,伊的行為是自衛云云。
二、經查,㈠證人即告訴人陳鳳仙於98年4月27日在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那天我忙到2點多才吃飯,被告兩個朋友已經在我檳榔攤門口桌上喝酒,被告開車到我檳榔攤,站在檳榔攤門口,從口袋掏出55元零錢,5個1元,5個10元,他要買的香煙是45元,因為他掏出55元,有1元被10元壓住,我就將10元撥開,將1元拿出來,被告就以三字經罵我,說欠1元也不行嗎?我嘴巴在吃飯,我什麼也沒有講,我想講,被告就很大聲在罵,跑到外面拍桌子並且跟他朋友講說欠1元也不行,被告跑到外面罵很久,我就出去檳榔攤跟他朋友說請將被告帶走,他罵那麼大聲,我還要做生意,人家會不敢來跟我買檳榔,被告朋友叫我不要說話,我只好回去檳榔攤,被告又繼續在那邊罵不停,我看不行,就又去請他朋友將他帶走,我要養家,被告說妳要養家,妳給我試試看,這是我的管區,妳明天就不要來做生意,我就進去檳榔攤,被告隨後進來,我請他出去,說我檳榔攤不給人家進來,被告就拍我的櫃檯,就順手拿起我包檳榔坐的椅子,從我的背後後腦勺及肩膀的地方砸下來,我嚇到轉過身看他,我直接反應要將他撥開,被告的右手就過來掐住我脖子,他的左手又伸過來,我就順勢把他咬下去,他可能很痛,右手就改抓我的頭髮,他那兩個朋友進來要把我們試著分開,在還沒有被分開之前,我就先用摸到我櫃檯的行動電話報警,當時我一直咬著他的手,被告抓著我的頭髮,我們兩個都不放,他的朋友勸我們放,後來我放掉之後,被告就放掉,但是我的頭髮被抓的頭皮已經腫起來」、「(問:被告有用手抓妳的胸部?)有,被告將椅子摔過來的時候,我轉身過來,被告伸手攻擊我的胸部,我將他撥掉,他就直接抓我脖子,他的左手還要再過來,我就把他咬下去,我剛才在陳述的時候有漏掉講被告有伸手攻擊我胸部這部分」(參本院卷第24-25頁筆錄),證人所言經與其在檢察官偵訊中所述互核相符(參證人偵訊筆錄)。㈡證人即當時在場之被告兩個友人之一 李忠守 於97年12月25日在檢察官偵訊中具結證稱:「(問:是否有聽到很大聲的爭吵聲?)我是聽到很大聲的聲響,並跑進去檳榔攤裡面看,我看到有一隻椅子倒在地上,當時警察還沒有來」、「(問:當時陳鳳仙當場有無說丙○○用椅子打她?)當時陳鳳仙就有跟我說,剛剛丙○○有用椅子打她,並有扯她頭髮及摸她胸部」(參偵卷第28頁筆錄)。㈢黃金龍警員、 伍文和 警員所製作之職務報告書記載:「經詢問報案人陳鳳仙站於所經營雙子座檳榔攤內,說其被丙○○拉扯頭髮並且用檳榔攤內椅子毆打肩部,男子丙○○站於檳榔攤外軍福路上,經警前去查看丙○○手腕部位遭陳鳳仙咬傷流血,詢問報案人陳鳳仙起因是丙○○拿零錢硬幣(10元、5元、1元)欲購買一包香菸,陳鳳仙將香菸價錢從丙○○手掌部位拿取零錢硬幣時,陳鳳仙說因為零錢金額大於香菸價錢,陳鳳仙不想找零錢,所以用手指頭在丙○○手掌部位撥弄找尋適當足額硬幣,丙○○以為是金額不夠,雙方引起口角糾紛並受傷害,事故現場雙子座檳榔攤內有一張椅子斜倒在地上」(參偵卷第36頁)。綜上可知,告訴人自案發初始,即對證人李忠守及到場警員黃金龍、伍文和陳述其係遭被告持椅子毆打肩部及拉扯頭髮,而證人李忠守及到場之警員黃金龍、伍文和,也確實有看到雙子座檳榔攤內有一張椅子倒在地上,且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中及本案審理時所述完全一致,並與證人李忠守所述及前揭黃金龍警員、伍文和警員所製作之職務報告書內容相符。茲咬人手臂有牽涉到衛生問題,告訴人係生意人,亦應知和氣生財之理,是以若非如告訴人所述,係被告的右手伸過去掐住伊的脖子,依一般經驗法則,告訴人應無只因口角,即以正在吃飯的嘴巴咬被告的手腕,是以本院認為本件確係告訴人先受到被告之毆打,才會反咬被告之手腕,而告訴人遭被告毆打之過程及受傷之部位,告訴人自始至終陳述如一,並有其所提出之聯安醫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為證(內載告訴人受有頭皮及頸肩之挫傷等傷害),故堪憑採,被告所辯,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是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犯後飾詞卸責,態度不佳,告訴人表示無法諒解,惟本件情節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1日
法官李秋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簡芳敏中華民國98年5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二
和解筆錄原告乙○○住台中市○區○○○街○○號被告丙○○住臺中市○○區○○里○○街○○○號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上易字第1079號(九十八年度附民字第159號)因傷害附帶民事訴訟案件於中華民國98年7月15日上午09時25分,在本院刑事第14法庭和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出席職員如左:
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陪席法官蔡王金全受命法官劉登俊
書記官張惠彥通譯許秀麗到庭和解關係人:
原告乙○○被告丙○○和解成立內容:
一、被告願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肆萬元整,除當庭給付二萬元外,其餘二萬元於98年8月15日前清償完畢。
二、原告其餘請求拋棄。
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上列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名。
原告乙○○被告丙○○中華民國98年7月15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張惠彥審判長法官洪耀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惠彥中華民國98年7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