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抗字第2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抗字第2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211號抗告人乙○○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甲○○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76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民國95年12月6日20時許,命 張修齊徐世凱 等八人,持球棒、木棍至相對人甲○○住處,毆傷相對人,致相對人因頭部受重擊凹陷而全身癱瘓等情,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損害賠償,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524號損害賠償事件受理在案,抗告人於該訴訟終結前,有隱匿財產,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供擔保以代釋明,提出上開本票為證,聲請為假扣押,原法院依首開規定,命供擔保後裁定准為假扣押,並無不合。抗告人以相對人意識不清,不可能委任代理人聲請假扣押云云,惟相對人確有委任代理人聲請假扣押,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在卷可稽,抗告人以相對人未委任代理人提出本件聲請云云,即不可採,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1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
法官陳繼先法官饒鴻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林明冬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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