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抗字第2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抗字第2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223號抗告人甲○○抗告人與相對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7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69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為:本件因貸款異常,致使抗告人權益受損等語置為抗辯。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之請求清償借款訴訟,業經原審96年度訴字第2769號判決確定,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450萬元,相對人於本件訴訟費用總計支出為4萬5550元,從而,依上規定,抗告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如原裁定主文所示金額,原裁定核與法有合,抗告人之指摘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15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古金男法官鄭金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陳振海中華民國97年5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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