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交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訴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15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調偵字第16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又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害,處有期徒刑柒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乙○○曾有2次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仍不知悔改,於民國97年6月11日晚上10時許,在苗栗縣○○鎮○○路某小吃店,飲用4杯約1百西西摻水之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明知無駕駛執照及酒醉均不得駕車,竟仍於同日晚上11時多許,酒醉無照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從上開小吃店出發,準備返回其位於○鎮○○里○○鄰○○街○巷○弄○○號住處,並沿苗栗縣○○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駛約10分鐘左右,於同日晚上11時50分許(起訴書誤為同日22時50分),○○○鎮○○路與科學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造生事故,危及他人之安全,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及此,從後追撞正牽著故障車號000-000號重機車之丁○○、甲○○,使丁○○受有頭部外傷合併擴散性蜘蛛膜下出血、嚴重挫傷性腦水腫、左顳部硬腦膜下出血、右側頂葉及左側額葉腦內出血、右側額顳部多處挫擦傷及淺部裂傷、左側肩部7X5公分挫擦傷、左側前臂4X4公分挫擦傷、右側足跟部7X5公分挫擦傷等重傷害,經送醫急救後,昏迷指數雖由3分轉7分,但無法脫離呼吸器,轉入呼吸加護中心治療;甲○○則右腳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甲○○撤回告訴)。乙○○於車禍發生後,竟未下車對傷者為必要之救護,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立即駕車逃離現場。嗣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員警,根據目擊者提供資料,在苗栗縣○○鎮○○里○○街○巷底,發現乙○○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右前大燈破裂及鈑金毀損,判斷是肇事車輛,遂至乙○○上開住處,將乙○○帶回派出所調查,並於97年6月12日凌晨1時5分許,對乙○○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45MG/L,始發現其另有酒醉駕車之犯行。
(二)案經甲○○、丁○○之妻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丙○○於警詢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之指訴。
(三)告訴人陳文躬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1紙。
(五)車禍現場照片及肇事車輛照片共10張。
(六)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紙。
(七)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2紙。
(八)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紙。
(九)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影本1紙。
(十)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三、量刑理由: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被告乙○○因無照駕駛、酒醉駕車肇事,因而致人受傷,應就其過失重傷害罪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被告乙○○有上開2種加重事由,應遞加重之。被告乙○○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乙○○已有2次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不知悔改,無視法律禁令,再因酒後無照駕車肇事,害人害己,對此次車禍之發生,應負全部之肇事責任,被害人現仍意識不清,在護理中心照護,足見被害人傷勢甚重,被告迄今仍未與被害人家屬成立民事和解,雖其犯後能坦白承認,惟量刑仍不宜過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85條之4、第284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51條第5款。
(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四)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采瑜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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