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勞上易字第1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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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勞上易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8年度勞上易字第15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丙○○律師被上訴人甲00000000000000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 律師訴訟代理人 鄭志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4月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勞訴字第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8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所命上訴人給付於超過新台幣參拾萬元本息、訴訟費用負擔(除確定部分外)暨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3年3月23日至被上訴人處擔任設計師,嗣兩造於94年3月4日簽訂正職設計師工作備忘錄(下稱工作備忘錄),其中第貳大項第五條競業禁止條款中約明:「專案設計師同意離職日起二年六個月內不得直接或間接與故景設計公司(即被上訴人)的客戶或關係組織,進行接觸業務銷售或提供服務,如有 啟景 設計舊客戶介紹案件或需提供服務,原設計師應先回報公司,由專案主管或公司負責人備案管理,離職設計師如未先回報公司而私自處理,需賠償違約金新台幣(下同)50萬元至300萬元,其金額由啟景設計負責人視業務情況而定,對方不得異議」(下稱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但被上訴人原於94年7月16日與訴外人丁○○就其位台中市○○路上中央公園華廈大樓8樓之室內設計工程簽訂初期設計合約(下稱系爭工程),約定設計費128,000元,訴外人丁○○更已於94年7月21日支付訂金66,000元,被上訴人遂指派上訴人與訴外人丁○○接洽後續設計施工事宜。惟上訴人於94年8月l9日離職後竟違反前開禁業禁止條款規定,利用先前與訴外人丁○○接洽設計之機會所取得之聯繫管道,在離職後仍私下與訴外人丁○○接洽設計事宜,進而在未經回報或取得同意下,承攬系爭工程。爰依前開兩造契約約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上訴人(即被告)應給付被上訴人(即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經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之判決,判令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15,000元及利息,被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因其未上訴而確定),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駁回上訴。其陳述除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外,併稱:
(一)兩造於94年3月4日簽訂備忘錄中之競業禁止條款,並未妨礙或剝奪上訴人之工作權,其限制顯屬輕微而未逾必要程度,自有拘束上訴人之效力。
(二)否認與訴外人丁○○已解除合約,伊因上訴人去職,致系爭工程需中途變更設計師,致對訴外人丁○○深感有愧,為表誠意,乃暫將前收之訂金暫時先予退還,更於94年8月15日指派另一名設計師與上訴人進行系爭工程之交接工作,詎料上訴人竟消極不配合,導致被上訴人無法順利交接更喪失訴外人丁○○之信賴。況依証人丁○○之証述,可知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去職後,仍積極向丁○○表達願意持續提供服務,不可能有與丁○○解約之意思。
(三)縱認被上訴人暫時退還丁○○訂金係已解除雙方之初期設計合約,但據兩造所簽之備忘錄係約定上訴人不得於離職後2年6個月期間,直接或間接與被上訴人之客戶或關係組織,進行業務銷售或提供服務等語,並非僅指與被上訴人有契約關係者方為被上訴人之客戶。應係指被上訴人曾經接觸或正在接觸之客戶而言,包括與被上訴人無契約關係之客戶。
(四)依兩造簽立之設計師薪資獎金選擇表,其備註事項第四行已載明「本表利潤成數舉例30%,依93年及92年度之平均值計」等語,已明白表示被上訴人承攬室內裝修工程之平均獲利約為工程總金額之30%。又被上訴人與丁○○訂立初期設計合約前已花費不少人力、物力及時間與丁○○接洽,因上訴人違反兩造所簽訂備忘錄之競業禁止條款,致被上訴人喪失承攬系爭工程之機會,依上訴人所提出關於系爭工程之承攬合約所載工程總價300萬元計,上開工程金額30%之利潤90萬元,應屬被上訴人預期利益之損失。
至財政部公佈之同業利潤標準,僅為課稅之參考,依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15號判決以觀,尚不能據為適用認定預期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
三、上訴人則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部分均廢棄。(三)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併稱:
(一)本件所訂備忘錄之競業禁止條款,對於已經與被上訴人解除契約之客戶應不適用,因為被上訴人既然與客戶解除契約,則被上訴人即無「企業或雇主需有依競業禁止條款保護之利益存在,亦即雇主的固有知識和營業祕密有保護之必要」,且上開競業禁止條款並未記載「填補勞工因競業禁止條款所生損害之代償措施」。故該競業禁止條款應屬無效,且上訴人去職後,並未對被上訴人客戶、情報大量篡奪爭情事或其競業禁止之內容及態樣較具惡質性或競業禁止行為出現有顯著性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
(二)上訴人係認被上訴人與訴外人丁○○已無契約關係,才於96年12月l8日承接丁○○房屋之設計工作,且丁○○顯係不信賴被上訴人之專業,才於事隔二年多後與上訴人訂立契約,是被上訴人根本不可能再為丁○○服務,自不會受有損失,其請求賠償150萬元,顯非足採。
(三)縱認上訴人違約,伊承作系爭工程,總工程款300萬元,上訴人施作之成本為2,471,984元,本件工程毛利為528,016元,再扣除兩造合意之公司管銷費用9.5%即285,000元,淨利為243,016元。況依97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記載:「室內裝潢工程」,擴大書審純益率為7%、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為12%,是被上訴人主張工程利潤為30%,顯非足取,應依民法第252條現定酌減違約金。
四、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3年3月23日至被上訴人處擔任設計師,嗣兩造簽訂工作備忘錄,其中第貳大項第五條競業禁止條款中有上訴人於離職日起二年六個月內不得直接或間接與被上訴人的客戶或關係組織,進行接觸業務銷售或提供服務,如有啟景設計舊客戶介紹案件或需提供服務,原設計師應先回報公司,由專案主管或公司負責人備案管理,離職設計師如未先回報公司而私自處理,需賠償違約金50萬元至300萬元之約定。但上訴人於94年8月l9日離職後,於96年12月18日與原和被上訴人簽約之訴外人丁○○簽訂工程承攬合約等情,已據被上訴人提出工作備忘錄、初期設計合約、獎金選擇表、存摺、平面配置圖等為証。復為上訴人所自認,自堪信屬真正。惟上訴人以兩造間競業禁止約定無效,被上訴人已與訴外人丁○○解除契約,違約金過高等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在無離職後競業禁止契約之情形,受僱人得與其前雇主從事公平及公開之競業,惟其在勞動契約下仍有不使用或揭露其於前勞動契約中獲得之營業秘密或其他資訊、資源之附屬義務,以免損及前雇主。故所謂離職後競業禁止契約目的,有時雖使受僱人不得侵害前雇主營業資源之附屬義務明確化外,更含有利用契約自由原則,限制自由競業之虞。而現行法令,並未就此規範,是就此競業禁止條款,其有效與否,亦無實定法之判斷基準可供依循。而應就個案中之情況是否合理決之。合理的競業禁止須考慮:(l)不給予前雇主過度之保護。(2)不加諸受雇人過度的困境。(3)不損害公共利益即不違反公序良俗。而前雇主之利益包括免於被受僱人拉去客戶、免於營業秘密被揭露及雇主對受僱人施以訓練之投資。客戶係前雇主之利益乃前雇主花費長期的時間、努力及費用才保有客戶,其應視為財產而受保障。惟此客戶以前雇主曾接觸、接洽,現尚可能為契約對象者而言,不以現正為前雇主契約對象之人為限,因如現正為前雇主契約之對象,雇主本即可受契約之保護,而無約定由此競業禁止條款保護之必要。本件訴外人丁○○於94年6月間與被上訴人洽談委由其就位於台中市○○路上中央公園華廈8樓裝潢為室內設計工程,並於97年7月16日簽訂初期合約,其即係被上訴人營業行為之對象,雖因上訴人之離職,訴外人丁○○不同意更換設計師,致被上訴人返還訴外人丁○○簽約之訂金。然丁○○亦証稱其原與被上訴人簽約,上訴人係被上訴人指派之員工。戊○○亦証稱被上訴人曾指派伊與上訴人就此件工程交接等情,自應認丁○○係被上訴人花費時間、努力而爭取之客戶,仍應視為兩造競業禁止條款中之客戶。係被上訴人之重要利益,有免於受雇人即上訴人拉去之實質危險。
(二)就競業禁止之規定是否合理、有效,本得衡量前雇主、受僱人及公共利益後,就離職後競業禁止契約之時間、地域及工作性質等,檢驗其限制是否合理。蓋產品或勞務之性質、受僱人權威之程度,與客戶之接觸有密切之關係。若受雇人之工作與客戶有長期密切之接觸者,尤其其勞務在整個交易佔有重要地位,前雇主之危險逾形重大,自有競業禁止條款約定之必要。勞務關係較複雜者,其去職後禁止競業之合理期間可能較長,就地域限制而言,通常係指受僱人積極活動、工作之區域,有時亦延至前雇主積極活動之區域,亦可接受。關於室內裝潢工程係須定作人與承攬人長時期洽談,始能決定詳細室內設計圖,於大樓興建之初,僅考慮使用人數、房間數、各房間功能,使用者之需求,而提供平面圖予大樓施工單位,由大樓施工單位依平面圖預留水電管線、隔間牆等相關設施。嗣後待大樓建築完成,仍須再就室內牆面、櫥櫃、地板材質、傢俱等細節部分詳為設計、施工。為受雇人之設計師自須與客戶有長期密切之接觸,對前雇主利益之保護,洵無不許其訂立競業禁止條款之理。本件兩造工作備忘錄第五條約定之競業禁止條款,僅要求上訴人在離職後2年半之期間內,不得直接或間接與被上訴人之客戶或關係組織,進行業務接觸或提供服務,如上訴人仍須提供服務時,應先回報被上訴人,由專案主管或公司負責人備案管理。而非限制上訴人不得從事與被上訴人相同之工作或類似之服務;如上訴人仍須為被上訴人之客戶提供服務時,僅須向被上訴人回報,得其同意。此內容並不影響上訴人之工作權利,較之限定一定區域、一定時間內不得從事與前雇主相同業務或類似工作之競業禁止條款觀之,亦甚合理。至上訴人另辯稱:本件競業禁止條款未約定填補上訴人離職後因競業禁止之損害之代償措施,故該競業禁止條款應屬無效云云。惟本件競業禁止條款並未限制上訴人於一定時間、區域內工作權,僅就其客戶為限,並得以「回報」被上訴人得其同意之方式進行,此拘束受雇人之效力對受雇人之影響不大,衡諸一般競業禁止條款禁止一定時間從事相同或類似工作之規定及公平法則等,本自無再以支付補償金交換競業禁止承諾之必要。是上訴人前開所辯,尚非足取。
(三)綜上所述,系爭競業禁止約定為有效。上訴人違反該約定於離職後二年六個月以內與被上訴人之客戶丁○○簽約,從事與被上訴人相同之營業行為,被上訴人請求依約給付違約金,洵屬正當。又本件兩造工作備忘錄第五條之競業禁止條款約定,受雇人違反該條之競業禁止條款時,賠償違約金50至300萬元一節,有備忘錄附卷足稽。而此違約金之約定係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亦係損害賠償額之預定,為受雇人違反上述約定之救濟方式。且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權人即不待舉証証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之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如約定之額數與債權人實際損害顯相懸殊,債務人固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法院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此應由債務人就債權人所受損害究有若干,負舉証責任。本件上訴人請求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違約金,自應由其負舉証之責。而該違約金是否過高仍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之受損害情形酌定之。本件上訴人於自被上訴人處去職後,於競業禁止條款約定之期限內即與被上訴人之客戶簽約,被上訴人之營業必受有影響。本院審酌上訴人工作性質對被上訴人營業之影響及兩造所不爭執之設計師薪資獎金選擇表表示工程獲利率為工程總金額30%、初期設計合約、平面配置圖、台中市室內設計裝飾商業同業公會之設計、監工收費基準參考表、上訴人與丁○○之工程承攬合約總價金300萬元、工程估價單、97年度財政部同業利潤標準表室內裝潢業淨利潤為12%、擴大書審純利潤為7%等一切情況,認上訴人應約付之違約金酌減至3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給付法定遲延利息,方屬適當。
五、從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反兩造間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應給付伊違約金,即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依兩造間競業禁止條款約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又本件事証已臻明確,雨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一一論究,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袁再興
法官陳賢慧法官吳惠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周巧屏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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