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三四二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科罰金新台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址設台中市南屯區楓樂巷四號一樓之「森泰土木工程行」負責人,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初某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中旬某日止,以日薪約新台幣(下同)一千元至一千二百元之代價,聘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伊朗籍男子BAGHERINADER,在台中市南屯區樂田巷十六之一號前之「森泰土木工程行」鷹架工廠內,從事焊接建築鷹架之工作,工作時間為每日上午八時起至下午五時三十分止。嗣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下午四時許,該伊朗籍男子BAGHERINADER至至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自首逾期居留之情事,並供出上情而查獲。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該名伊朗籍男子並不是其聘僱的,其將工程轉包給已死亡的 姜宜良 承作,是姜宜良聘僱該名伊朗籍男子的,其並未聘僱外籍勞工云云。然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該伊朗籍男子BAGHERINADER於警訊時證述:「(本十九日十五時許,你帶同警方至台中市南屯區樂田巷十六之一前之森泰鷹架工廠內之負責人甲○○...是否為僱用你之非法雇主?)是的(經當場指認,確認無訛)」、「(你於甲○○經營之工廠內從事何工作?)從事焊接修理建築鷹架之工作」、「我自一九九八年九月初左右上午八時起即開始焊接修理建築鷹架至下午十七時三十分,開始起薪每日一千元台幣,等十五日後每天一千二百元台幣」、「(你為甲○○非法工作共支薪幾次?多少?由何人支付?)每月約在月初五日或十日領薪,共支薪三次,第一次支薪台幣三萬四千元左右,第二次與第三次支薪含加班皆約新台幣四萬元左右,第一次由公司台籍同事交給我,第二次、第三次皆由我向公司出納領取現金」、「(姜宜良..你是否認識?)是的,我認識,我稱『 阿良 』,他是我在甲○○處之同事」、「(姜宜良是否支付你薪資?是否為你的非法雇主?)第一次支薪是由姜宜良交現金新台幣三萬四千元給我,但姜宜良並不是我的雇主」、「(姜宜良不是你的雇主,為何交現金給你?)應是轉交給我,..但僅只第一次,其後第二次及第三次都是我自己向森泰公司領取的」、「..非法雇主老板應是甲○○沒錯」、「甲○○是我的老板,姜宜良是我的工作伙伴」等語明確,復有照片四張、外僑入出境資料影本一份附於偵查卷可稽,顯然被告確有聘僱該伊朗籍男子BAGHERINADER,允無疑義。
㈡、姜宜良於八十七年十月份至十二月份,向森泰土木工程行分別支領薪資五萬零四百元、五萬二千零八十元及五萬六千一百元,合計支領十九萬九千五百六十元,此有森泰土木工程行之薪資印領清冊一份、各類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一份附於偵查卷可稽,而伊朗籍男子BAGHERINADER工作期間,除第一個月支薪三萬四千元外,其餘二個月均支領約四萬元左右,倘若該伊朗籍男子BAGHERINADER係姜宜良所聘僱,姜宜良竟須將其半數以上之薪資給付給該伊朗籍男子;且扣除前開給付後,姜宜良之所得竟不及外籍勞工,凡此均屬有違常情,是被告辯稱該伊朗籍男子係姜宜良所聘僱云云,顯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確有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無誤,其所辯無非卸飾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定有明文;被告聘僱未經許可之伊朗籍男子工作,其僱用人數為一人,核其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性及智識程度、就業服務法係行政技術法規,違反者係屬行政犯,可非難性遠低於刑事犯,犯罪所生之危害尚非重大、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法官簡源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雇主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聘僱或留用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
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