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4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易字第四六九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即李政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本院於九十年五月八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主文欄、事實欄及理由欄內關於「 李慧鈴 」之記載,應更正為「甲○○」。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主文欄、事實欄及理由欄內發現有如主文所示之誤寫。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康弼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