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3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3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三О二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巿交通事件裁決所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XX○一○一八三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九款規定: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之情形者,處新台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又同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下午二點二十分,駕駛DML─三○九號輕型機車,沿台北市○○街○○○巷南向北行駛至肇事地點,其前車頭與沿昆陽街東向西行駛之軍C─七○○六六軍小型車左前車頭撞及而肇事。經警舉發有違前開條例之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六百元及吊扣其駕照三個月,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異議人則以:他騎機車後載妻 邱阿綢 停於一九一巷口,觀察是否有車輛經過,未料對方駕駛之綠色軍用箱型車跨越中線,自昆陽街東向西行,快速撞及他的機車,他倒地不起,人車相距二公尺以上,後座太太腳踝亦受傷,事發時,他的機車是停止狀態,本就有讓路口他車先行之意,何能謂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等語,提出異議。
四、經查,證人即製單警員乙○○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所謂讓是以不發生事故為原則,如果有發生車禍,就表示沒有讓,受處分人不能在交岔路口臨停,他的前方有廣角鏡可以看到左邊的來車,該路口有一點不規則,又軍車的前方路口有AI─一七九九號自小客車,擋住行進的方向,所以軍C─七○○六六號可以靠左行駛,另外軍車也有涉嫌未注意車前狀況,有移送南港分局等語。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影本來看,異議人機車的刮地痕離一九一巷口已有二點九公尺,足見異議人當時機車已騎入交岔路口內,而非停於一九一巷口。另本件車禍,除異議人受傷外,其配偶也有受傷,此業經異議人陳述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附卷可參。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六百元及吊扣其駕照三個月,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記違規點數一點,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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