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訴字第四三號
原告乙○○法定代理人甲○○
丁○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玖仟壹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三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途經台北市○○路峰頂橋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致其所駕汽車之右後輪輾壓在其右方行走未滿七歲之原告(原告乙○○,000年0月00日生),使原告受有左脛骨粉碎性骨折、左距骨骨折、左足第三、四、五踱骨骨折等傷害,而原告因受傷,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八千五百二十三元、交通費一萬二千元、看護費十八萬一千二百元,又受有精神上痛苦,故請求五十萬元慰撫金,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七十萬一千七百二十三元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七十萬一千七百二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其並無過失,原告於事故發生前,因與其兄追逐,以致倒退撲向其車之右後輪胎及門邊並倒地,因左腳來不及離開,而為被告右後車輪所輾壓,被告實無法防範。且原告年紀幼小,其父母竟任其獨自行走於前,以致原告因未能適當行進,而偏向被告之車輛右側,是其父母因疏於照顧,亦屬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疏未注意而擦撞其身體並輾壓其左腳,致其因而受有左脛、腓骨骨、左距骨骨折、左三、四、五蹠骨骨折之傷害等事實,業據提出行政院國軍退除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為證,被告對於駕車肇事致原告受傷之事實並不爭執,雖辯稱其並無過失,是原告自路旁跑出來擦撞其車云云,惟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管理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汽車駕駛人,自應注意前開規定,被告駕車行經前揭路段,依當時情形,晴、日間自然、路面柏、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致其所駕汽車擦撞於其右側路旁行走之原告,致原告倒地而壓及其左腿,使原告受傷,被告自有過失。而本件經送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被告有行駛疏忽,據其分析研判略以:依據行人B(即原告)約一百公分之身高及A車(即被告駕駛之車輛)後視鏡同約一百公分之高度比照研判,倘若A車後視鏡與行人B相接觸,應係行人B頭部碰撞,而非衣服勾到,故本肇事案應係A車右後車耳處與行人B身體擦撞,以致行人B重心不穩倒地所致。另參照肇事路段南向北車道寬度為三.八公尺,如行人緊靠道路右側行,車輛應亦能安全行駛通過,雖A車駕駛於行近該路段即注意有行人行走於道路右側,惟其通過時卻疏於注意右側行人動態肇致事故發生,是以其仍有行駛疏忽之情事。此有該會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北鑑審字第九0六0二五八00號函暨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而被告因此傷害罪行,經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之事實,亦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年交簡上字第四號刑事全卷核閱屬實,被上訴人雖辯稱伊並無過失云云,且經前開鑑定意見經送台北市政府交通局覆議結果,認因雙方各一詞,肇事後雙方均移離現場,無任何跡證,自小客車亦無任何擦撞痕跡,而無法確切認定肇因。此有該局九十一年二月四日北市交三字第0二四九七一四00號函在卷可稽,惟查被告於刑案偵查中及審理中均稱係原告自行擦碰其車云云,惟依事故發生後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局八十九年三月一日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關於被告部分之記載為:「...我不知何原因我車右後車輪壓到一同向行走在我車右方行人乙○○左腿受傷而肇事」「不確定行人是否與我同方行走...」等語,由被告之上開陳述可知,被告係於事發前雖知右側有行人,然其係於壓到原告後始知肇事,故其並不知原告之行向,是其就何以事後能知原告係於路上嬉戲而擦碰其車肇事,始終未能舉證其說,是其所辯非其過失云云即不足採。原告既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脛骨、腓骨粉碎性骨折、左距骨骨折、左足第三、四、五蹠骨骨折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即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既經認定,則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茲應審酌者為原告主張之損害金額,茲分述如次:
(一)醫藥費部分:原告主張因車禍受傷,支出醫藥費用八千五百二十三元,業據提出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收據一紙、德濟醫院醫療費收據五紙、台北榮民總醫院收據八紙、台北市立陽明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三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核屬原告因本件車禍而增加其生活上之需要,原應由被告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負賠償之責。
(二)交通費部分:原告主張因車禍受傷,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三日至同年月十七日來往於八德市住處與台北榮民總醫院間,支出計程車費用一萬二千元部分,被告對八德市與台北榮民總醫院間之計程車費每趟以一千二百元計算雖無爭執,然就原告主張搭乘次數十次等情,則為被告否認,而原告亦未就實際搭乘次數及支出費用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不能准許。
(三)看護費部分: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被害人對於增加生活上需要,自行支出費用者,得請求加害人賠償,固不待言。惟被害人非由自己支出費用,而由親屬或其他特定身分關係之人照顧者,是否仍得向加害人求償,非無爭論餘地。本院認為上開條項規定被害人之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致增加生活上需要時,加害人即應負賠償責任,蓋被害人所增加生活上需要,係其身體權或健康權被侵害時所受損害之一部,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不過為如何評價之問題,並非身體或健康受侵害之人就增加生活上需要,已經或將來預計支出費用者,始受有損害,若法定扶養義務人或有特殊情誼之第三人未實際支出費用,而以勞力幫助被害人解決生活上增加之需要者,因勞力非不得以金錢為客觀合理之評價,實與支出費用相當,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看護或照顧,就將來應支付之看護費或照顧之費用,自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經查:原告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三日受傷即送至台北榮民總醫院急診,經本院向該院函查原告傷勢及是否需隨身看護等事項,據覆略以「病患乙○○(即原告)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三日至本院急診求診,主訴為左足及左小腿疼痛,診斷為左脛骨、腓骨、左距骨及第五蹠骨骨折;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以骨內釘固定第五蹠骨,並以石膏固定其餘骨折部位,術後三個月後骨頭已癒合;肌力及關節活動恢復至日常生,約需再三至五個月,術後頭二至三個月需隨身看護照顧。...」,是原告主張需隨身看護照顧六個月部分,依前開覆函,應以三個月為合理,至於原告主張其母丁○辭去工作照顧原告,原任職薪資為三萬零二百元等情,雖據原告提出在職證明書影本附卷可稽,然為被告所否認,惟查,依一般全職看護日薪約一千五百元至二千元之標準,原告請求以每月三萬零二百元計算看護費用,尚屬合理,是以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應為九萬零六百元(計算式為:
30200x3=90600),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慰撫金部分:查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未滿五歲,受傷後日常生活大受影響,且回復時間長達半年,對稚幼原告之身心創害可謂非小,本院審酌被告過失情形及兩造年齡、身分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五十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應嫌過高,爰予核減為十萬元,方屬公允,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 楊文龍 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計有醫療費八千五百二十三元、看護費九萬零六百元、精神慰撫金十萬元,共計為十九萬九千一百二十三元。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抗辯原告受傷,係因原告法定代理人疏忽未注意原告安全,以致原告行走不慎而擦碰其車云云,惟被告於事故前並不知原告行向,前已認定,是其就原告行走不慎僅屬臆測,並無證據可佐,是其主張原告與有過失,即難憑採。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給付在十九萬九千一百二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七月六日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劉穎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一日~B法院書記官陳雪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