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6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六О六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巿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車輛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處罰鍰新台幣伍佰元。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車輛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者,處新台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補辦登記、補照、換照或禁止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六日凌晨一時零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段○○○號,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為員警攔停舉發,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八七)B字第○九七一五一一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嗣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依前開法條,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六千元。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之機車駕駛執照超過二十年,電腦無輸入資料,異議人向監理所查詢,監理所承辦人員問異議人當初考照之時間,異議人因時間已久無法記清楚何年所考取,監理所表示資料太多,無法查起,惟此係監理所之作業問題,異議人並非無駕駛執照,為此聲明異議。
四、經查:異議人未攜帶駕駛執照,駕駛前開重機車,在上開時、地為警查獲之事實,為異議人所承認。依台北市裁決所機車駕駛人之電腦資料,異議人之駕駛執照係八十九年一月六日即異議人上揭被舉發之日,有電腦列印資料一份附卷足憑,依異議人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向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所為之申訴紀錄表所示,其係從新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從新考照,取得新駕駛執照。至於異議人於二十年前曾否取得駕駛執照?經台北市監理處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北市監二字第八九六○二七八四○○號函,要求異議人告知確實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年月日,以利查證,有該函影本一份附卷足稽。又公路監理機關曾公告:「六十八年十月一日以前所核發之舊型駕照至本(七十五)年十二月底截止,已逾期失效,自七十六年元月一日起如仍使用上述舊型駕照駕車者,經警查獲,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使用逾期駕照之規定處罰」、「前述逾期未換之舊型駕照,省市公路監理機關應與內部清理,並取消前述駕駛人電腦資料檔,但舊照仍可換發新駕照」,有台北市監理所傳真至本院之公告資料一份在卷可參,足見監理機關於七十六年元月一日,取消以往取得之駕駛執照電腦資料,是異議人雖未能提出其舊駕駛執照以資證明其確實領得駕駛執照,然監理機關因電腦資料檔之銷毀,亦無法證實異議人於七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未取得駕駛執照,準此,異議人前開所辯即非無可能。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異議人確有原處分機關所指之「無照駕駛」違規情事,是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
四、次查異議人既自承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而駕車,揆諸首揭規定,被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款規定,洵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六千元,係屬不當,爰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規定,將原處分撤銷,自為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趙文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慧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