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5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五九三號
原處分機關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所九十年九月四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黃色網狀線,係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該網狀線之交岔路口內臨時停車,防止交通阻塞,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者,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牌號碼為00—四一八0號之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四月十四日上午十時三十六分許,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安樂路交岔口劃設有黃色網狀線及設有禁止左轉標誌之路口,駕駛上開車輛至黃色網狀線中,迨其發現前方車流阻塞,乃先在該黃網線上暫停等待左轉,經臺北縣警察局中和交通分隊(下稱中和交通分隊)警員 林秋賢 以拍照之方式採證,並以受處分人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經原處分機關即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援引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九百元及違規點數一點。
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則以:伊當時係依綠燈號誌直行景平路要到板橋,並未有於黃色網狀線上臨時停車等待左轉之違規行為,且伊若於行駛中臨時停車及待轉,上開車輛左轉方向燈及煞車燈必定會亮,由員警舉發照片中無法看出伊有何違規情事,實難甘服,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經查:受處分人上開違規事實,有台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員警拍攝現場照片乙紙附卷可稽,並經證人即現場舉發本件違規之中和交通分隊員警 楊秋賢 到庭結證證稱:「(本件違規情形如何?)受處分人在黃網狀線上停車,違規左轉,黃往線上禁止臨時停車,應該淨空,而且這個路口是禁止左轉。這輛車當時是停在網狀線上待轉,它是違規左轉,因為我的鏡頭沒有辦法同時把車輛及禁止左轉的號誌拍在同一張照片,所以我就拍車子開在網狀線的鏡頭,我當時是站在號誌燈箱的旁邊照的(庭呈相片四張),這四張照片就是這個路口有禁止左轉的鏡頭。(對於異議人表示,照片上,看不出他的車子有煞車燈,你有何意見?)照片上是看不出來,但這並不表示他沒有煞車,因為他還是可以拉手煞車或是打空檔。」(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等語明確,復有其庭呈之照片四紙附卷可稽,依該照片顯示,上開路口四面均有禁止左轉(公車除外)之標誌,衡情證人林秋賢為中和交通分隊警員,與受處分人素無怨隙,殊無設詞誣陷,致入己身於偽證重罪危險之理,且證述之內容詳盡,所為證言自堪採信。受處分人雖執前詞聲明不服,惟以:
(一)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下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百七十五號解釋諭示甚明。
(二)查本件受處分人係由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之違規事實,屬單純違反禁止規定而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之「行為犯」,揆諸前揭解釋意旨,受處分人應受推定為有過失,於受處分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
(三)再查暫停於黃色網狀線內之車輛,可以排檔成「N」擋或「P」擋達到暫停車輛目的,非必須踩煞車方得暫停,自無法僅以依採證照片中上開車輛無煞車燈亮起情形,即謂無暫停現象,且自現場照片觀之,無論黃色網狀線前方號誌為何,受處分人既明知前方堵車且路口劃設有黃色網狀線,應得預知若逕行跟隨前車行進,可能在未通過黃色網狀線時,即因前方壅塞而臨時停車於黃色網狀線內,造成違規並阻礙交通之情形,故黃色網狀線設置之目的,即在於促使駕駛人進入路口時,必待前方車輛均已通過路口,且前方銜接道路有供自己車輛容納之空間時,始得通行,以免影響路口之行車順暢,受處分人捨此之途未暫停於黃色網狀線前而遽駛入黃色網狀線內,自屬違規。
(四)今受處分人復未舉證證明案發時、地伊確係連續行進於黃色網狀線中並未暫停亦未左轉,本院另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本件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值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公眾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屬適法。
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既有前揭違規情事,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影響市區道路行車安全與秩序,援引首揭規定依法裁罰,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楊迺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趙彩彤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