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6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一九號
原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法定代理人丁○○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捌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強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強格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強格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邀同被告丙○○及訴外人丁○○、錢 黃阿敏 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二紙借款契約,其一借款契約之額度為新臺幣(下同)三百萬元,每筆借款期間為九十日,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八點四四加碼年息百分之0點五六計付,另一借款契約之額度為一百萬元,每筆借款期間為一年,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八點四四加碼百分之0點三一計付;且均同意利息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並均約定如未按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除仍依放款利率支付利息外,並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被告強格公司依上開契約之約定,先於九十年元月十二日,就一百萬元之授信額度動用一百萬元,另於九十年元月十五日,就三百萬元之授信額度動用一百八十萬元。然原告就該筆一百八十萬元借款除獲付至九十年三月十四日止之利息外,本金全未受償;另筆一百萬元借款僅獲至九十年五月十一日之利息,本金亦均未受償。今前開兩筆借款均已屆清償期,被告丙○○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強格公司就上開本息及違約金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則願吸收前開二筆借款九十年五月十二日及九十年三月十五日繳息日當日之利息不予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本件原告主張上情,已據其提出借款契約影本二份、額度授信動用申請書影本二份、授信約定書影本三份、保證書影本乙紙、原告存放款利率表影本四紙、放款帳務明細資料查詢表二份、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乙份、公司資料查詢作業表影本乙份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新台幣二百八十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李瑜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六日~B法院書記官夏珍珍~FO附表:
┌──────┬──────────────┬─────────────┐│債權本金│利息計算時間&年利率│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一百八十萬元│九十年三月十六日│百分之│自九十年四月十六日起逾期│││起至清償日止│九│六個月內,按年息百分之九│││││之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九十年五月十三日│百分之│自九十年六月十三日起逾期│││起至清償日止│八點七│六個月內,按年息百分之八││││五│點七五之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之百分之二│││││十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