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5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五八二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巿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駕裁22─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款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者,處新台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有違反第四十五條情形者,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八月五日九時十分許,駕駛車號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台二線一0六點三公里處,被台北縣警察局瑞芳分局員警舉發不依規定駛入來車車道,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處罰鍰九百元,並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異議意旨略以:伊並未違規,當時伊駕駛上開車輛,跟在一部公家的垃圾車後面,約跟了五至十分鐘,到了舉發地點,這部垃圾車打雙黃燈靠右慢行,等它靠邊時,伊就從左邊超車,伊超車時並未開到對向車道,當時另有一輛原本跟在伊後面的車子也跟著超車,那輛車是從伊車左邊超車所以有開到對向車道,伊並未開到對向車道,並未違規,原處分有誤,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經查:異議人駕駛汽車之上開違規事實,已有台北縣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附卷可稽,並經證人即當場舉發之台北縣警察局瑞芳分局員警 施慶裕 於本院具結證稱:「(當天聲明異議人違規情形如何請詳述。)當天我跟另外一位隊員在那裡執勤,發現異議人駛入來車道,所以被我們攔下來;(當時你們共攔下幾部車?)二部車;(當時另外一部違規情形如何?)都是駛入來車道,是一前、一後駛入。(當時那個路段有無轉彎?)沒有,因為那個路段是易發生車禍的路段,路很直,容易疏忽。(當時有無特別情況,讓他們會駛入來車道?)一般駕駛者若為了趕時間會這樣做。(剛剛受處分人說,有一部大型車在車上慢行,你有無印象?)我不太有印象,因為我是依我目視,發現她有駛入來車車道。(該路段中間是什麼樣的標線?)是雙黃線。」(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衡情證人施慶裕為台北縣警察局瑞芳分局之員警,與受處分人素無怨隙,殊無設詞誣陷,致入己身於偽證重罪危險之理,且證述之內容詳盡,所為證言自堪採信。受處分人雖執前詞聲明不服,惟以:
(一)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下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百七十五號解釋諭示甚明。
(二)查本件受處分人係由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者」之違規事實,屬單純違反禁止規定而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之「行為犯」,揆諸前揭解釋意旨,受處分人應受推定為有過失,於受處分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
(三)依受處分人聲請傳喚之證人即受處分人之夫乙○○到院作證,雖亦與受處分人相同之陳述,惟其證稱:「(有無看到垃圾車寫何單位?)沒看到;(有何意見?)警察攔檢時,我有看到它右轉,那是往貢寮鄉的方向,垃圾車是黃色大型垃圾車。」(見同上筆錄),經本院向台北縣政府環保署函查有無該局所屬之大型垃圾車於上開時間行經上開地點,並往台北縣貢寮鄉方向行駛,該局覆以:「本局所屬大型密封式垃圾車共兩輛,車號為(S五─八七三)、(S五─八七五),民國九十年八月五日上午九時十分許,經查並無派駛台北縣台二線一0六點五公里處」,有該局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北環行字第0九一00一二八三七號函文一份及上開二輛垃圾車九十年份月分之行駛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是受處分人及證人所指當時有垃圾車慢行靠邊始超車乙節,即屬無據,而證人乙○○為受處分之夫,所證自難免有偏頗之虞,亦不足採信。
(四)又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此與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其為真正」之情形相同,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如該細則第二十三條)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從而本件異議人既未就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經查亦無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既有前揭違規情事,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援引首揭規定依法裁罰受處分人罰鍰九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楊迺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趙彩彤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