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四二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五0八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偽造之「丁○○」印章壹枚、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上偽造「丁○○」印文貳枚及淡水水碓郵局帳號0二0五四八─0號戶名「丁○○」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壹本,均沒收。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六月五日因煙毒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並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判決確定,而於八十六年一月三日入監服刑,至八十七年九月十日假釋出獄,嗣遭撤銷假釋,惟未按時報到執行殘刑,乃經通緝,於通緝期間,猶不知收斂,與其當時之已成年同居女友 王千祈 (另案由本院審理中)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決意共同竊車後再向車主要求付款贖車,為免渠等身分曝光遭查緝,二人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乃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先由丙○○提供其於八十八年六月間某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路附近所拾獲離丁○○本人持有而由丙○○侵占入己之國民身分證一張(該身分證係丁○○於八十八年五月間某日,因機車停放在臺北縣三重市○○街附近,將身分證連同皮夾置放於機車頭置物箱內遭竊;又侵占遺失物部分,已罹追訴權時效,詳如後述)交付予王千祈,王千祈旋於同日,在臺北縣○○鎮○○○路○段附近,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偽刻「丁○○」之印章一枚後,再由王千祈於同日持前開丁○○國民身分證及印章至臺北縣○○鎮○○○路○段○○○號淡水水碓郵局,偽蓋「丁○○」之印章二枚於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上而偽造該私文書,繼交予郵局承辦人員辦理開戶手續而行使該偽造私文書,辦妥後並取得淡水水碓郵局掣給之帳號0二0五四八─0號戶名「丁○○」之郵政存簿儲金簿一本,足以生損害於丁○○及郵局管理儲戶事務之正確性。丙○○、王千祈二人於取得前開「丁○○」之淡水水碓郵局0二0五四八─0號人頭帳戶後,乃於同日即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晚上七時四十分許,在臺北縣○○鎮○○○路○段○○○號某銀行前,見乙○○自其所駕之車牌號碼00—六三0六號自小客車下車,至前址銀行提款機領錢,未將汽車熄火亦未鎖門疏未注意之際,先由丙○○徒手開啟該自小客車之車門後,旋迅啟動該車而竊走,王千祈則在前方等待,二人得手後即駛離原地,並將車駛至臺北縣○○鄉○○街一五六之十號當時同居處之地下室停放。丙○○、王千祈竊得上開自小客車後,即於車內尋找車主證件,適尋得車上有一張車主乙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帳單,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下午三時四十二分許,由丙○○在臺北縣○○鄉○○街一五六之十號五樓當時居住處所內以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該行動電話予乙○○,向乙○○恐嚇稱需準備新臺幣(下同)八萬元,若不付錢就不還車,且會依車內行照地址對其家人不利云云,嗣經乙○○與丙○○討價還價,丙○○改要求乙○○準備七萬元,再等翌日告知匯款帳號。丙○○嗣又於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撥打電話給乙○○確定匯款帳號,乙○○因前受其恐嚇致心生畏懼,乃於同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鎮○○○路○段土地銀行淡水分行匯款七萬元至上開郵局「丁○○」人頭帳戶內。嗣乙○○匯款後因恐竊賊取贖後仍不還車,遂向警方報案,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當丙○○、王千祈二人一同前往淡水水碓郵局領取匯款後步出門口時,為現場埋伏等候員警當場逮捕,並自丙○○身上取出贖款七萬元,另由王千祈身上起獲丁○○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一張及上開郵政存簿儲金簿一本、偽造之丁○○印章一枚等物。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以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為限,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自明。被告所犯之罪不合於該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時,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一款規定,即應依通常程序審判之。本件聲請人即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丙○○涉有竊盜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自白及被害人乙○○、丁○○之指述,再參以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郵局開立帳戶申請書及扣案偽造之印章、郵政存簿儲金簿等為其論據。惟查被告所涉侵占遺失物部分,追訴權是否已罹於時效,於本院受理之初,尚不能全無疑問,殊有詳為查明之必要。亦即本案雖有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惟尚難僅憑檢察官於聲請時現存之證據認定被告犯罪,揆諸首開規定,顯無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餘地。原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容有未合,自應依通常程序進行審判。其次,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其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本件如上所述,既認檢察官簡易判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依通常程序審判,則參照上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三項之規定,應認本件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合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訊時、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迭次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王千祈之供述、被害人乙○○及丁○○之指述情節均相符,並有丁○○國民身分證影本、以丁○○名義填載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丁○○及乙○○所立之贓物領據、乙○○遭竊之小客車前後照片及起獲七萬元照片、丁○○郵政存簿儲金簿及存提明細影本、乙○○所填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電匯予丁○○郵政存簿儲金簿帳戶之土地銀行電匯申請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甲○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請人丙○○資料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迄十一月十日止之通聯資料、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函甲○之0000000000號之申請人 謝秀霞 資料(平日由乙○○使用)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迄十一月十日止之通聯資料等附卷可稽,復有淡水水碓郵局帳號0二0五四八─0號戶名「丁○○」之郵政存簿儲金簿一本及偽造之「丁○○」印章一枚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合,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丙○○與王千祈利用不知情刻印店偽造「丁○○」印章,為間接正犯。其偽造「丁○○」印章,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復被告與已成年之王千祈間就行使偽造私文書、普通竊盜及恐嚇取財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有犯罪前科,素行不佳,經撤銷假釋,未到案執行殘刑,遭發布通緝,於通緝期間,仍不思省悟,又再度犯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車勒贖所生危害非淺,惟犯後供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至以丁○○名義填載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雖業經王千祈提交予淡水水碓郵局,已非被告所有,惟其上「丁○○」印文二枚,係被告與王千祈共同偽造之印文,及扣案之「丁○○」印章一枚,亦係被告與王千祈所共同偽造,故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另扣案之淡水水碓郵局帳號0二0五四八─0號戶名「丁○○」之郵政存簿儲金簿一本,查係被告與共犯王千祈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已經渠等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另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又以:被告丙○○於八十八年間,在臺北縣三重市某地拾獲丁○○所遺失之身分證並侵占入己,因認為被告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云云。惟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法定刑為五百元以下罰金,其追訴權時效依同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為一年。又侵占罪係即成犯,並非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四十二年臺上字第六七五號亦著有判例。查被告丙○○於八十八年年中即六月間某日拾得丁○○之國民身分證並侵占入己,已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被害人丁○○所述情節相符,其追訴權至八十九年六月間,已因不行使而消滅,惟被告係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始為警查獲,揆諸首開說明,被告此犯行之追訴權時效已完成,因檢察官認被告此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故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淑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育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提幸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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