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30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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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3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三О八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巿交通事件裁決所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一年三月八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ABW六五六七六二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台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依同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闖紅燈,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之。第二項規定:前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別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後,並以該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之。同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並規定: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
三、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十九時二十一分許,駕駛二Q-四九六三號三陽黑色自小客車,在民權東路六段十一巷口紅燈右轉,經執勤員警攔停示意停車未停,員警記下其車牌號碼,依規定逕行舉發「紅燈右轉」,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台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依同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記違規點數一點。
四、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並未停車受罰或簽名,本件舉發也沒有照片證明,無法信服云云。
五、次按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如該細則第二十三條)以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旨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本件抗告人既未就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提出確實證據以供調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交抗字第一五七號裁定意旨參照)。
六、參照上揭裁定意旨,本件舉發,既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查受處分人並未提出任何合理之反證,以推翻受推定為真正之行政處分行為,再參照首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等相關規定,為維護駕駛人行車安全,如有不宜攔停,或經攔停示意停車未停之情況,舉發員警自得權衡當時具體情況不予攔停或當場舉發,而逕行舉發之,並將逕行舉發之通知單,加註逕行舉發文字後,送達被舉發人,無庸將通知單交付被舉發人簽名或蓋章,異議人否認並未停車受罰或簽名,沒有照片證明等情,惟並未就執勤員警舉發有誤提出證據以供調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警察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事情,異議意旨,誠難採信,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新台幣二千七百元,並依同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記違規點數一點,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洪英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樠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