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3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三九九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巿交通事件裁決所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22-ABV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者,處新台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一四條第二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者,不得駕車。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時十分許,駕駛7B─0382號自小客車,在民權東路六段與康寧路口,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回分局警員當場攔停,並以酒精測試器測試酒精濃度為○.三八MG/L,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處罰鍰新台幣壹萬玖仟伍佰元,並吊扣駕駛執照一年。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中午喝兩杯啤酒(異議人於臺北巿交通事件裁決所受理民眾交通違規申訴紀錄係稱: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晚上二十一左右的確有喝不及半瓶啤酒),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時十分經警攔檢酒測,員警酒測後表示,異議人酒精量很低,未達禁駛,請他簽名後准將車開回家。
四、次按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如該細則第二十三條)以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旨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本件抗告人既未就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提出確實證據以供調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交抗字第一五七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查異議人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時十分許,駕駛7B─0382號自小客車,在民權東路六段與康寧路口,經警員攔檢指揮開至路邊,以酒精測試器測試酒精濃度為○.三八MG/L,並經異議人於違規告發單上簽名收受在案,雖然,值勤員警在知悉異議人飲酒酒精濃度超過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一四條第二款規定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標準,依法應在違規告發單空白欄內註明「禁駛」,卻未為註明,實有疏失,也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依規定懲處,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九一六○八一六三○○號函可參,但不能因舉發員警未註明禁駛之疏失,就遽予推認其舉發酒測有違誤,而且異議人既未就執勤員警之舉發酒測有誤提出確實證據以供調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有捏造事實違法取得酒測結果之情事,參照上揭裁定意旨,本件舉發經測試酒精濃度為○.三八MG/L,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壹萬玖仟伍佰元,並吊扣駕駛執照一年,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洪英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樠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