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七號
原告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
乙○○送達代收人丁○○被告戊○○被告甲○○右當事人間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戊○○、甲○○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四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甲○○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戊○○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簽立保證書予原告,約定就訴外人 馮寶誠 對原告(包括總行及所屬各分支機構)現在(包括過去所負仍未清償者)及將來所負之借款、透支、墊款、保證、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本金新台幣(以下同)一百萬元正為限額,及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有關履行上開債務所需之一切費用等,被告戊○○願負連帶清償之責。嗣後訴外人馮寶誠與原告訂立支票存款透支契約,約定透支額度為九十萬元,透支期限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止,利息按年息九%計息(目前八‧九九%),每月結息一次同時滾入原本,如本息合計超過透支限額時,訴外人馮寶誠應即將超過之數額償還。如不依約償還時,除按上項利率計付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一成計付違約金,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二成計付違約金。嗣訴外人馮寶誠陸續向原告借用九十萬元後,竟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一日起,即未依約償還,迭經原告多次催討仍未清償。依雙方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之約定,當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戊○○依前開保證書之約定,自應就案外人馮寶誠前揭透支款及其利息、違約金等負連帶清償之責。惟被告戊○○竟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全部,無償贈與其妻即被告甲○○,並於九十年八月十四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在案,且斯時被告戊○○之其他財產並不足以清償其連帶保證之債務,是被戊○○將系爭房地無償贈與被告甲○○之行為,顯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行為與所有權移轉行為,並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被告戊○○、甲○○則以二人協議離婚,被告戊○○應支付子女至成年之扶養費總額為五百零四萬元,被告戊○○為保証給付該扶養費而移轉如附所示之不動產,係屬有償行為,並非無償行為,原告復未証明其權利因此移轉行為致受損害,自不得請求撤銷被告間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況訴外人馮寶誠前有未按期繳款,而原告亦同意延期清償之情事,是依往例,本件連帶債務應未發生;且如附表所示之贈與行為發生在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而原告之催告通知是在九十年九月二十日,益徵被告間之行為非明知有害債權之行為。被告甲○○另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是以其所有之金錢購買,僅為方便被告戊○○經營生意之需求,始登記為被告戊○○所有,迄今被告戊○○猶積欠被告甲○○之借款未予清償,且在接到本件起訴狀前,被告甲○○根本不知道被告戊○○為訴外人馮寶誠做保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之撤銷權,其客體乃包括債務人所為債務人所為債之行為及物權行為,債權人行使此項撤銷權,即可同時訴請撤銷債務人所為債之行為及物權行為。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經查:
(一)本件被告戊○○書立保證書予原告,約定願就訴外人馮寶誠對原告(包括總行及各分支機構)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款、墊款等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本金一百萬元為限額,及其按各債務約定計算之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負連帶保證責任,嗣訴外人馮寶誠陸續向原告借款九十萬元,並自九十年七月二十一日起,即未依約償還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保証書、約定書為証,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抗辯訴外人馮寶誠前有未按期繳款,而原告同意延期清償之情事,則依往例,本件連帶債務應尚未發生等語,惟依據兩造間約定書第五條第一款約定:「立約人如有停止或遲延履行全部或一部債務本金,或拒絕承兌、付款時,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貴行得減少對立約人之授信額度或縮減借款期限,或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原告引用該約定,認本件債務「‧‧‧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見起訴狀第二頁第三行),則被告戊○○自應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一日起,就訴外人馮寶誠前揭借款及其利息、違約金等負連帶清償之責。被告此部分之抗辯,非可採信。
(二)被告戊○○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將系爭房地贈與其妻即被告甲○○,並於九十年八月十四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此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証,並有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北縣汐地登字第○九一○○○三四五六號汐止地政事務所函檢送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可憑,堪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原因行為係無償之贈與行為。被告等抗辯二人協議離婚,被告戊○○應支付子女至成年之扶養費總額為五百零四萬元,被告戊○○為保証給付該扶養費而移轉如附所示之不動產,係屬有償行為等語,即非可採。
(三)原告主張被告戊○○無償贈與系爭不動產予被告甲○○時,被告戊○○之其他財產並不足以清償其連帶保證之債務,被告等對此並不爭執,足認該行為顯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又本件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原因行為係「無償」之贈與行為,已如前述,則被告認該行為為「有償」行為,而抗辯原告未証明其權利因此移轉行為致受損害,自不得請求撤銷被告間之所有權移轉行為部分,亦無足採信。
(四)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既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自係有別於同條第二項之規定,並不以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始得撤銷(參照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九八○號裁判)。是原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無償之贈與行為,自不以債務人即被告戊○○,且受益人即被告甲○○,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為必要。因此,被告所謂原告催告之通知是在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為所有權移轉行為後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被告間為此行為時非明知有害債權,或被告甲○○所稱接獲本起訴狀前,不知道被告戊○○為馮寶誠做保之抗辯,均非適法。
(五)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明訂「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原所有權人係被告戊○○,非被告甲○○,有土地登記簿謄本足証。是被告甲○○另抗辯該不動產是以其所有之金錢購買,僅為方便被告戊○○經營生意之需求,始登記為被告戊○○所有云云,此乃被告二人間之法律關係,未經登記前,自不生效力,併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本於前揭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就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九十年八月十四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被告甲○○並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又債權人行使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撤銷權後,依同條第四項規定,債權人得同時訴請受益人回復原狀,如果不動產物權契約業經辦理登記,則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三十一條規定之法意,債權人訴請登記名義人塗銷登記,即足達其訴訟上之目的,尚無須對債務人為塗銷所有權登記之請求,是原告請求被告戊○○亦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部分,與法有違,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陳雅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謝馥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