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四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項鍊陸條均沒收。
事實
一、丙○○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秋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綽號「阿秋」之成年男子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七日所交付之六條項鍊,並非純金項鍊,竟於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至台北市○○區○○路二段五十四號乙○○所經營之「石牌當鋪」,持他人變造上貼有丙○○相片之甲○○身分證,欲以甲○○名義典當其中三條項鍊,足生損害於甲○○及戶政機關對於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嗣經乙○○發現上開項鍊並非純金項鍊,致未得逞。
乙○○並報警查獲。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坦承持變造之身分證至當鋪典當,惟辯稱不知「阿秋」交付之項鍊非金項鍊,且其典當時並未向對方說是純金項鍊等語。經查:
(一)被告明知其持往典當之項鍊非純金項鍊之事實,業據其於偵查中坦白承認(見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一六號偵查卷第一四頁),故其於審理時否認,並不可採。
(二)被告雖辯稱其於典當時並未向對方說是純金項鍊等語,核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及警訊時陳述:被告說能當多少就算多少等情相符(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審判筆錄、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八九二號偵查卷第一四頁)。然被告明知持以典當之項鍊並非純金項鍊,而該項鍊就外表觀之,與純金項鍊相同,其故意不為告知,應有施用詐術之行為。況且,證人乙○○證稱:銀一兩約二、三百元,如果是金一兩約一萬多元。被告於典當時雖稱能當多少就算多少,其真意應非以該項鍊之實際價值來典當,否則依三條項鍊共二兩多的重量,僅能當到五、六百元,此顯非其持項鍊典當之目的。此外,被告持變造之身分證典當,益證其明知該項鍊並非純金,欲以純金項鍊之價格典當,被告有詐欺故意與不法所有之意圖,應可認定。
(三)扣案項鍊六條,經台北市金銀珠寶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並非純金項鍊,有該公會函附鑑定表在卷可證。
(四)扣案貼有被告相片之甲○○身分證係變造,有該變造之身分證一張附卷可稽。
(五)綜上所述,被告有事實欄所述之犯行,應可認定。
二、查被告持變造之身分證以非純金項鍊冒充純金項鍊向當鋪典當而未得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特種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秋」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所犯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施而未遂,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欲詐取財物之價值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得易科罰金者,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與修正前條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比較,以修正後條文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故依該條規定,諭知被告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項鍊六條為共犯「阿秋」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法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梅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劉秉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徐基典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