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簡抗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地上權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簡抗字第一七號
抗告人甲○○
千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阿紗 被抗告人中山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蔡啟贊 右當事人間請求地上權登記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時效取得地上權,相對人應准許抗告人為地上權之登記,乃相對人竟屢次將抗告人之請求駁回,經起訴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簡易庭復以未依法補正訴訟必須具備之程式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請求,惟抗告人已遵期補正,原審之裁定顯有不當,爰抗告請求廢棄本院內湖簡易庭湖簡字第四二三號裁定,並自為裁定准予抗告人設定地上權登記等語。
二、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著有明文。又簡易事件除可不表明訴訟標的外,仍適用關於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百二十八條亦為明定。從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請求之原因事實,乃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期間命其補正者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條亦有規定。經查:抗告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經表明應受判決聲明之事項,而致本院內湖簡易庭無法核定其裁判費,其起訴程式已不合法;又本件經原審法官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批示命抗告人於十日內補正:⑴是否對中山地政事務所起訴之意;⑵聲明請求內容為何,「設定地上權登記」係就何地號土地辦理;⑶如係起訴,請求之法律關係為何,並應陳報訴訟標的之價額等情,並以本院內湖簡易庭九十年一月八日士院仁湖民勤八九湖補字第五三四號函通知抗告人補正,且於九十年一月十三日送達抗告人,有原審卷第七十二、七十三、第一百九十頁可稽;而抗告人雖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提出補正狀,惟細繹其補正內容,仍未針對原審法官命其補正之項目為說明、補充,自難認其有何補正可言。然查原審於九十年一月八日係以本院內湖簡易庭函為通知,發文者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既非由審判長所為命限期補正之裁定,則本件原審顯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之規定,由審判長限期命當事人補正,從而原審未先命補正,即以不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規定為由,即逕予裁定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訴,顯於法不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非無據。
三、另按:抗告人起訴請求本院內湖簡易庭裁判相對人中山地政事務所應准予「設定地上權登記」云云,惟按法律有明文規定得為形成之訴時,亦即法律認定有形成權存在,且該形成權歸屬於主張權利之人時,始有保護必要,亦為形成訴訟之要件,本件抗告人請求相對人為地上權登記之訴為形成之訴,惟抗告人對相對人並無任何主張形成權之法律上依據,其要件已有不合;若抗告人係對相對人駁回抗告人聲請辦理地上權登記之行政處分(八十八年四月二日收件,內字第八三五九號)表示不服,則非屬當事人間私法上爭議,亦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解決,非審理私權爭議之本院內湖簡易庭所可審認;至抗告人另請求本院發給地上權證明書云云,本院亦非掌理機關,而無從受理,抗告人起訴顯於法無據。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依前開說明,抗告人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對於上訴案件,原判決依其理由雖屬不當,而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上訴為無理由。依該規定意旨觀之,民事訴訟之裁判理由縱有未當,如其結果相同者,其裁判即應予維持,毋庸予以廢棄後,復為相同結果之裁判,故本件原審以抗告人逾期未補正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其理由雖有未洽,惟抗告人於原審所提之訴在法律上既顯無理由,其抗告即無從准許,本院自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李玉卿~B法官林政佑~B法官王怡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七日~B法院書記官丁梅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