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О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丙○○前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搶奪案,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復於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及毒品案,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五月,合併執行有期徒刑一年,於九十年十月三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九十一年二月間向不知情友人 康文炎 借得車號000—八一二號重機車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同年二月二十一日上午八時許,在其住台北縣○○鎮○○街○巷七之三號住處,先以該機車內康文炎所有之黃色膠帶貼住該重機車車牌(特許證)後三碼阿拉伯數字,使外觀上無法辨識該機車車牌後三碼之阿拉伯數字,而將車牌變造為「CJP」,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管理機車車牌之正確性,隨即騎乘該部將車牌變造為「CJP」之機車於臺北縣○○○區○道路上,伺機尋覓行搶之對象,嗣於同日上午八時四十五分許,丙○○騎乘上開機車途經台北縣○○鎮○○路○○○號前(起訴書誤載為一八七號前),見路人乙○○隻身一人,即趁其不及防備之際,自後方搶奪乙○○黑色手提包一只(內有身分證一枚、行動電話一支(起訴書漏載)、信用卡及金融卡各一張、現金新台幣六千元)得手後逃逸。嗣乙○○馬上呼喊搶劫,適有路人甲○○行經該地,亦立即騎乘機車緊追尾隨丙○○,協同巡邏員警在台北縣○○鎮○○街○巷○號前緝獲丙○○,並當場查獲乙○○之該只黑色手提包一只(內有身分證一枚、行動電話一支(起訴書漏載)、信用卡及金融卡各一張、現金新台幣六千元)。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訊、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及騎乘機車緊追尾隨丙○○,協同巡邏員警查獲被告丙○○之路人甲○○指述被搶、查獲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CJP—八一二號重機車車主康文炎於偵查中結證實供證屬實,且有經變造後之車牌之CJP—八一二號重機車照片、贓物領據附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犯行可以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十二條(舊)規定(九十年五月三十日交通部與內政部會銜發布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條),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二百十二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對變造汽車牌照,即無依同法第二百十一條之變造公文書罪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五五0號判例可參。又刑法上所謂變造者,凡加以虛偽之記載、或為挖改、添註、刪除,均無不可。本件被告將CJP—八一二號重機車以黃色膠帶貼住該重機車車牌(特許證)後三碼阿拉伯數字,使外觀上無法辨識該機車車牌後三碼之阿拉伯數字,實與塗銷部分號碼無異,自顯屬變造行為,其並懸掛於車輛上供行搶使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變造特種文書罪、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搶奪罪,其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搶奪罪處斷,又被告丙○○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蔡明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漢朝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