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1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三八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叁拾叁萬叁仟捌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捌萬元或等值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佰叁拾叁萬叁仟捌佰壹拾捌元或等值之華南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一千六百四十萬六千一百六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以現金或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陳述:
㈠原告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起,先後八次以金融轉帳之方式匯款予被告,
金額總計二千零三十七萬一千七百八十三元(轉帳時間及金額如附表所示);被告則分別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及同年月十七日將四十六萬五千六百二十元及三百五十萬元之款項匯返原告,應已合於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所定之消費借貸契約之要件,足證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契約之存在,原告自得依同法第四百七十八條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
㈡如鈞院認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契約存在,則原告將錢匯予被告,被告即為無法
律上之原因關係而受有如聲明所示金額之利益,致原告受有同等金額之損害,被告所受之利益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將前開聲明所示金額返還原告。
㈢退一步言,原告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交付被告,如確基於委任契約而交付,原
告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終止與被告間之委任契約,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終止兩造間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之委任契約既經終止,被告自應依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規定,將原告所交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返還原告,如鈞院認無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規定之類推適用,被告亦應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將如聲明所示之金額返還原告。
㈣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⒈被告雖以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二號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
一0一三號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0八二號及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六號判決為據,主張如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時,即應駁回原告之訴云云,惟查,觀諸被告所引之前揭最高法院判決,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均僅主張消費借貸契約,故如該等事件之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存在時,自應受不利判決,雖無庸疑,然本件原告據以起訴之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除消費借貸契約外,尚有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故縱使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存在,亦應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判斷,非謂即應為不利原告之判決,職是之故,被告援引前揭最高法院判決主張應駁回原告之訴云云,洵無足採,蓋如原告之舉證尚無法使鈞院得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契約之心證,兩造間既無任何契約關係之存在,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受領系爭款項為有法律上之原因,自應認被告受領系爭款項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被告自應將如訴之聲明所示之不當得利返還原告。
⒉被告又引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六號判決及七十八年度台上字
第一五九九號判決主張原告應就本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當得利中「無法律上原告」之要件負舉證責任,惟被告前引之最高法院判決之案例事實與本件之事實不同,自難依該判決意旨認原告應就「無法律上原因」之要件負舉證責任。而本件案例事實應與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七三○號判決相同,依該判決意旨,經由銀行以電匯金錢與他人,依現行銀行實務作業,匯款單據上不必載明匯款原因,自無從僅以電匯之事實證明匯款之原因,系爭款項被告既否認係向原告之借款,則原告主張系爭匯款並無法律上之原因,應可認已有相當之證明,此時,自應由被告就所辯系爭匯款係有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被告才能免責。
⒊被告主張如附表所示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三月七日二筆轉帳,係原告償
還被告之借款、代書費、代墊規費及買受未上市(櫃)股票款,惟查:①就被告主張原告為投資台灣固網公司股票而向被告借貸一百三十萬元之部
分,被告僅提出被告於台北銀行內湖分行開設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存摺及被告匯款予訴外人 林景川 之匯款單,並無法證明原告確曾向被告借貸一百三十萬元。
②依被告所提被證五之計算單,其文義並不明確,不足證明原告曾積欠被告代書費及代墊費,原告否認其文書之真正。
③被告另主張原告臨時向被告借支三筆小額款項計一十四萬五千元,原告否認之。
④依被告所提統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亞公司)之登記資料及被告所
持有該公司股票,並無法證明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第二次轉帳八十五萬三千五百一十八元之部分係原告向被告購買該公司股份五萬七千五百股之價金。
⑤被告另主張原告所匯如附表所示之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至四月二十四日間
五筆款係原告借用被告證券買賣帳戶進行股票投資而匯入被告銀行帳戶,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惟因原告之匯款與經扣款之證券款金額不符,原告否認之,且被告之前一再否認兩造間存有委任契約,今再主張原告借用被告證券買賣帳戶進行股票買賣投資,自無理由。若被告主張原告匯入之款項現存利益已有短少(如股市大跌),被告不應返還如原告訴之聲明所載之金額,自屬有利於被告之情事,應由被告就其主張現存利益短少之情盡舉證之責。
乙、被告方面: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以現金或等值之華南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陳述:
㈠原告雖主張曾將系爭款項從其內湖區農會帳戶匯款入被告銀行之帳戶,且被告
亦有對原告匯予款項之事實,故而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之存在云云。然此不過證明兩造曾有資金往來,非得遽論係因金錢借貸而匯入資金。況交付金錢原因多端,非僅金錢借貸一種,自不能據以推測為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主張兩造間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則原告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消費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款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
㈡原告任內湖區農會總幹事數十年,對於金融與理財有遠高於常人之專業知識(
金融業務為農會業務之一)。一般人於本身無資金可貸與他人情況下,斷無向金融機構借貸以借與他人之可能,則原告更無向金融機構借款以貸與被告之可能。徵諸原告所提之原證一號存摺影本,可知原告轉帳或匯入被告帳戶之金錢,全係同日向內湖區農會借款而來,若謂係原告向農會高利借入資金,再無息轉貸予被告(原告未曾主張兩造就金錢借貸有約定利息,其訴之聲明所請求之利息係按法定遲延利息之利率),實乃大悖常情常理。
㈢兩造間資金往來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不能舉證其所主張之金錢借貸契約存在
,係其未就其所主張之事實善盡舉證責任,非能謂原告轉(匯)帳入被告帳戶係屬無法律上原因;依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九號及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六號判決,原告應就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成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㈣原告所指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一筆、三月七日二筆轉帳,係原告應償還被告
之借款、代書費、代墊規費、買受未上市(櫃)公司股票款,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⒈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一百四十萬元轉帳及三月七日八萬零三百元轉帳:
①原告邀約被告一起投資台灣固網公司股票各一百三十萬元,共二百六十萬
元,但原告就其一百三十萬元出資部分先向被告調借,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自台北銀行內湖分行匯出一百三十五萬元入林景川帳戶(農民銀行新竹科園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被告從台北銀行內湖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領現一百萬元,本欲直接匯予林景川,然因時間已逾台北銀行當日電匯截止時限,被告乃將該款帶至原告任總幹事之內湖區農會交予原告,由原告召來其下屬,命其從內湖區農會匯予原告之子林景川(因原告之下屬係以原告名義匯出,故被告無該筆款項匯款單);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被告再自內湖區農會匯出二十五萬元入林景川帳戶。
②被告為原告辦○○○區○○段○○段第四○地號土地抵押權設定之代書費五千元與代墊規費三萬零三百元。
③原告臨時向被告借支之三筆小額款項計一十四萬五千元。
就上述款項,被告曾先寫了一張筆記紙向原告請款,因金額略有出入,故原告又傳真回被告,與被告在電話中對帳修改,雙方在電話中確認原告應付額為一百四十八萬零三百元,扣除二月二十日已轉帳還一百四十萬元,尚欠八萬零三百元。
⒉八十九年三月七日第二次轉帳八十五萬三千五百一十八元:此係原告向被告購買未上市公司統亞公司五萬七千五百股之股票價金。
㈤如附表所列之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間五筆電匯款,係
原告借用被告證券買賣帳戶進行股票買賣投資而匯入被告銀行帳戶,非無法律上原因:
⒈該等匯款均匯入被告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內湖分行開立專用於在復華證券公司買賣股票交割帳戶。
⒉凡原告匯款入該帳戶當日或後一日必有證券款支出即買進股票之記錄,又被
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自該帳戶匯款予原告之前一日,亦有證券款存入即賣出股票之記錄。
⒊除原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匯入五百八十九萬二千八百九十五元扣除被告
旋即於四月十七日電匯原告三百五十萬元以供原告償還貸款予內湖區農會外,得見各筆原告匯入款均少於當日匯入當日或次日之證券款支出金額,足證⑴原告匯入金額均用以支應其買入股票應付股款,⑵被告當時亦有資金在買入股票。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原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四日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一千七百四十萬六千一百六十三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嗣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減縮聲明請求被告給付一千六百四十萬六千一百六十三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起,先後八次以金融轉帳之方式匯款予被告,金額總計二千零三十七萬一千七百八十三元(轉帳時間及金額如附表所示);被告則分別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及同年月十七日將四十六萬五千六百二十元及三百五十萬元之款項匯返原告,應已合於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所定之消費借貸契約之要件,足證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契約之存在,原告自得依同法第四百七十八條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如鈞院認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契約存在,則原告將錢匯予被告,被告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關係而受有如聲明所示金額之利益,致原告受有同等金額之損害,被告所受之利益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將前開聲明所示金額返還原告。退步言,原告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交付被告,如確基於委任契約而交付,原告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終止與被告間之委任契約,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終止兩造間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之委任契約既經終止,被告自應依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規定,將原告所交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返還原告,如鈞院認無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規定之類推適用,被告亦應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將如聲明所示之金額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被告間雖互有匯款之事實,但尚難因此即認兩造間存有借貸契約,原告主張兩造間有金錢借貸之合意,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又兩造間資金往來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不能舉證其所主張之金錢借貸契約存在,係其未就其所主張之事實善盡舉證責任,非能謂原告轉(匯)帳入被告帳戶係屬無法律上原因;依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九號及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六號判決,原告應就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成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所指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一筆、三月七日二筆轉帳,係原告應償還被告之借款、代書費、代墊規費、買受未上市(櫃)公司股票款,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另八十九年三月七日第二次轉帳八十五萬三千五百一十八元,此係原告向被告購買未上市公司統亞公司五萬七千五百股之股票價金,而如附表所列之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間五筆電匯款,係原告借用被告證券買賣帳戶進行股票買賣投資而匯入被告銀行帳戶,非無法律上原因,從而原告依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四月二十四日止,分八次共匯款二千零三十七萬一千七百八十三元予被告(匯款之時間及日期如附表所示),被告則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十七日匯款予原告四十六萬五千六百二十元及三百五十萬元。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及同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此亦有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二號判決足資參照。原告雖主張如附表所示之匯款係被告向原告之借款,惟此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兩造間存有金錢之消費借貸之合意,盡舉證證明之責。原告雖稱除原告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予被告外,被告亦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及十七日返還原告四十六萬五千六百二十元及三百五十萬元,故認前揭匯款係借款無訛。被告雖不否認其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及十七日有匯款予原告之事實,惟依此尚難證明兩造間之匯款即屬金錢之借予及清償,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匯款為借款,其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聲明所示,即無理由。
五、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本院十八年上字第一六七九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由銀行以電匯金錢與他人,依現行銀行實務作業,匯款單據上不必載明匯款原因,自無從僅以電匯之事實證明匯款之原因,而本件上訴人前曾主張本件匯款新台幣一百零三萬元為被上訴人向伊之借款,訴請被上訴人返還,因無法舉證而受敗訴之判決,系爭匯款既非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之借款,上訴人於本件主張系爭匯款並無法律上之原因,應可認為已有相當之證明,參酌前述法條、判例,即應由被上訴人就所辯系爭匯款係上訴人借予陳○堅、伊僅提供伊之帳戶供上訴人使用等情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才能免責。」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七三○號判決足資參照。本件原告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錢以匯款之方式匯款予被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主張兩造間就附表所示之金額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並不足採,亦如前述,則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則原告主張系爭匯款並無法律上之原因,應可認已有相當之證明,即應由被告就所辯系爭匯款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始能免責。
六、查被告雖辯稱原告所指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一筆、三月七日二筆轉帳,係原告應償還被告之借款、代書費、代墊規費、買受未上市(櫃)公司股票款,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並提出台北銀行內湖分行出具之一百三十五萬元匯款證明影本、被告於台北銀行內湖分行之存摺提領紀錄影本、內湖區農會匯款申請單影本、對帳傳真單影本、統亞公司登記資料、被告所持有統亞公司股票影本各一份為證,惟原告則否認被告所主張之事實。經查,依被告所提台北銀行內湖分行出具之一百三十五萬元匯款證明影本、被告於台北銀行內湖分行之存摺提領紀錄影本、內湖區農會匯款申請單影本雖可證明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有匯款一百三十五萬元予訴外人林景川,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有自其於前揭台北銀行帳戶提領現款一百萬元,復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自台北市內湖區農會匯款二十五萬元予訴外人林景川之事實,惟因其匯款之對象並非原告,且所提領之現款作何用途,均無法證明。至於原告所提統亞公司之登記資料及該公司股票影本,僅能證明確有該公司之設立登記及被告為該公司之股東,尚無法單憑上開證據,即認被告與原告間有共同出資購買統亞公司股份,且原告之一百三十萬元出資係由被告代墊之事實。又依被告所提對帳傳真影本觀之,其上並無兩造之簽名,且未記載所列金額之明細,亦難依此認兩造間已達成何等協議。被告就原告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匯款一百四十萬元及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匯款八萬零三百元、八十五萬三千五百一十八元之原因關係既無法舉證證明,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第五百三十五條、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辯稱如附表所示自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起至四月二十四日之五筆匯款係原告借用被告所有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內湖分行開立之帳戶買賣股票,被告並依原告之指示為股票之買進及賣出等語。經查,如附表所示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至四月二十四日之五筆匯款均係匯入被告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內湖分行之帳戶,且該銀行帳戶係供被告於復華證券買賣股票使用,此有被告所提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內湖分行存摺影本在卷可憑,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應認屬實。依該存摺影本內容所示,原告於匯款入被告之銀行帳戶後,同日或翌日即有證券款支出,故被告所辯係原告借用其帳戶買賣股票,尚非無據。原告雖稱原告之匯款金額與證券款支出之金額不符,被告所辯不實云云,惟被告辯稱該帳戶除供原告買賣股票外,被告自己亦利用該帳戶買賣股票,是尚難單憑原告匯入款項與支出之證券款不符,即認被告所辯不足採。
八、原告就前揭五筆匯款既係借用被告之銀行帳戶買賣股票,則兩造間應有委任之法律關係存在。被告雖辯稱其僅屬使用人之性質,單純依原告之指示為股票之買進或賣出,並非委任云云,惟該股票之買進或賣出,既以被告之名義為之,且係透過被告再向證券營業員為買賣之指示,則被告顯屬前揭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所指受任人之地位無訛,蓋受任人為委任人處理事務,本應受委任人之指示為之,而被告依原告之指示後,再向證券營業員為買賣股票之指示,即屬委任事務之處理,被告所辯亦無可取。兩造間就前揭五筆匯款既存有委任關係,原告雖主張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為終止委任之意思表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之規定,請求被告將所受領之款項返還原告。惟查,委任契約之終止與解除其法律性質上並不相同,且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就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取得之金錢、物品、孳息及權利應如何返還,已有特別之規定,自無再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之餘地。本件兩造間之委任契約既經原告合法終止,則被告因為原告處理事務所得之金錢、物品或權利,即與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後段所稱「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相符,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本件被告係依原告之指示以被告之名義為原告購買股票,已如前述,除原告得舉證證明被告已將該股票賣出,取得金錢,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者,僅係股票而非原告之前之匯款。就附表所示五筆匯款部分,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已將其為原告購買之股票業已賣出及其金額若干,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該五筆匯款之金額,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第二百零三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二百三十三萬三千八百一十八元(一百四十萬元加八萬零三百元加八十五萬三千五百一十八元)及自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起訴書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十一、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不影響本院上開論斷,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許永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馮衍燕~FO附表
匯款時間金額
一、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一百四十萬元
二、八十九年三月七日八萬零三百元
三、八十九年三月七日八十五萬三千五百一十八元
四、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二百八十四萬五千元
五、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二百三十萬元
六、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三百萬元
七、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五百八十九萬二千九百六十五元
八、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四百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