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3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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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三五號
原告乙○○送達代收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係菲律賓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十月二日與原告結婚,婚後兩造住所設於南投縣南投市○○里○○街○○號,不料被告竟於八十八年十月十日逕自返回菲律賓,存心拋夫離家,迄今仍無返台之意願,為此原告曾訴請履行同居,經鈞院於九十年九月十三日以九十年度婚字第二一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被告仍不履行同居義務,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而又無不能履行同居之正當事由,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簡捷卿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函內政部警政署查被告入出境資料,並調閱本院九十年度婚字第二一號履行同居事件卷宗。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則本件有關離婚之原因,自應適用我國民法相關規定。又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九○號、第一二三三號判例自明。
二、本件兩造係夫妻,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十日出境返回菲律賓後即未再入境台灣,嗣原告訴請履行同居,經本院於九十年九月十三日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並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確定後,被告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迄今仍拒與原告履行同居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兄簡捷卿到庭證明屬實,復經本院調閱九十年度婚字第二一號履行同居事件案卷審核無誤,且有內政部警政署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警署資字第九一00四五一二九號函附外僑入出境名冊一份附卷可稽,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據以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黃綵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
書記官吳明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