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4年訴字第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八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子○○
戊○○巳○○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張金盛 律師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子○○、戊○○、巳○○均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於民國八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受地主辛○○○等八人之委任, 仲介渠 等所共有坐落臺北縣汐止市○○○段第五六九之一、第五七○之
一、五七二之三(起訴書誤載為五七之三)、五七二之六(起訴書誤載為五六九之六)、五六九之二、五六九之三、五六九之四、五六九、五七○、五七二、五七二之一、五七二之五等十二筆土地之買賣事宜,遂與介紹其仲介該筆買賣之被告子○○共同尋找買主,迨同年十二月間,二人經案外人酉○○之介紹覓得告訴人乙○○願買受上開土地,此際被告戊○○竟意圖不法之利益,欲藉仲介該買賣之機會從中取得若干筆土地,乃與被告子○○向告訴人詐稱部分地主於出售土地後,將私下取回部分行水區及保護區之土地,屆時並將另指定他人為登記名義人,告訴人聞悉後,認以前開條件購買其餘三筆住宅區之土地,仍有利可圖,遂出具「承認書」乙紙,允諾依該條件辦理,被告子○○、戊○○二人見告訴人同意前開條件,即另覓得被告巳○○出面為日後登記行水區及保護區土地之人頭,詎告訴人於出具該前開承認書後,覺心有未甘,遂於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給付尾款時(起訴書誤載為八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簽訂買賣契約時),與地主在契約上加註前開十二筆不動產均歸其所有,他人不得要求取回之特約條件,被告子○○、戊○○及巳○○三人見未能依原訂計劃取得土地,竟出而主張本件土地原係介紹予被告巳○○買受,嗣被告巳○○欲將其中三筆住宅區土地出售賺取差價,始由寅○○委託告訴人出面向被告巳○○買受該三筆住宅區土地云云,渠等三人為配合此一杜撰之事實,並基於犯意之聯絡,共同偽以寅○○名義出具願買受該三筆住宅區土地之承諾書乙紙(以下簡稱系爭承諾書)後,提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與寅○○,因認為被告戊○○、子○○及巳○○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嫌;被告戊○○則另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六十一年臺上字第三○九九號判例均可參照。
叁、被告戊○○、子○○、巳○○被訴偽造文書無罪部分:
一、公訴人認被告子○○、戊○○、巳○○涉犯前揭偽造文書之罪嫌,無非告訴人乙○○之片面指訴、證人酉○○之證言及卷附偽以寅○○名義出具之「承諾書」乙份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子○○、戊○○、巳○○均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㈠被告子○○辯稱:伊沒有偽造寅○○承諾書,寅○○承諾書除簽名及地址外,餘均是伊寫的,巳○○並不是人頭,因為當時伊跟酉○○說有土地要賣,而酉○○及丑○二人都在配合土地仲介買賣,在十二月二十日前酉○○就有找辰○○出面來談,伊向辰○○說三筆住宅區土地要賣,住宅區土地價格約一億多元,其他行水區及保護區之土地要還給巳○○,辰○○也說他不要行水區及保護區之土地,但由於雙方均不信任有此筆買賣,所以在八十年十二月二十日要拿承諾書給賣主巳○○來證明,伊於當天中午在汐止地政事務所寫好承諾書後交給酉○○,寅○○之簽名是酉○○拿去簽的,酉○○約下午一點將承諾書交還給伊,酉○○當時說是辰○○要買,伊當場拿給戊○○,戊○○再交給巳○○,當天巳○○是在汐止地政事所樓下等,承諾書之內容是僅出售住宅區,不包括行水區及保護區,每坪以十七萬元出售, 伊有 跟酉○○及辰○○說過出售的條件,寅○○承諾書期限是到二十四日,但寅○○屆期並未簽約,後來八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酉○○突然帶乙○○來,表示乙○○係代表辰○○及 宏國 集團,並與巳○○正式簽立承認書,因為當時酉○○說乙○○是金主代表,所以才寫「本公司向台端承買」,當時乙○○在場聽到亦不表反對,並有看過承認書之內容,且當時係依承諾書的內容來寫承認書,總成交價款是一億零九百萬元,即是原地主之出售價八千九百萬元加上二千萬元,其中二千萬元是巳○○轉售的利潤,巳○○有拿到二千萬元,並給我們仲介費即伊、戊○○、酉○○及丑○每人各一百萬元仲介費,八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再由乙○○代勞與原地主簽立買賣契約並付頭款,八十一年一月十八日給付第二次土地款,尾款則是在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給付,當時 伊都 在場。寅○○承諾書是委託酉○○去簽的,而乙○○的承認書是本人到場簽立,那是因為寅○○承諾書是暫時性的,故有期限限制,逾期會失效,如要承買還要另訂正式契約,但乙○○承認書是正式與巳○○簽約並表明承買意願,所以承認書才需本人到場親簽,惟寅○○承諾書與乙○○承認書內容條件均相同。伊實際拿到仲介費一百二十五萬元,原始地主之仲介費二十五萬元是乙○○開支票給戊○○後,再由戊○○拿二十五萬元給伊,另巳○○給伊一百萬元之介紹費等語。㈡被告戊○○亦辯稱:地主辛○○○等八人由申○○出面在八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出具同意書委託伊出售土地,伊與子○○是賣方介紹人,當時價錢談好是八千九百二十六萬七千五百元,有效期間為一個月,雖然上面註記逾期作廢,但超過期限地主說沒有關係,只要拿到八千九百萬元即可,後來伊介紹巳○○與其合夥人共計十二人購買,但因巳○○與其合夥人籌不到這麼多錢,就在八十年十二月十日出具協議承諾書,並要伊另外介紹買主,條件是價金一億零九百萬元,但僅是出售三筆住宅區的土地,其餘住宅區土地以外的行水區及保護區要取回,若有談成則願給付仲介每人一百萬元的報酬,當時因距離一個月期限還有很久,為了賺取第二次仲介費,所以就再出售。後來子○○說酉○○找到人要買,因為賣主巳○○不相信,所以為了向巳○○證明有人買才有這份寅○○承諾書,八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子○○通知 伊及 巳○○到汐止地政事務所,子○○說他寫好承諾書內容就交給酉○○,酉○○當時說買主是辰○○,酉○○出去後再回來汐止地政事務所辦公室時,上面就有寅○○的姓名及地址,當時酉○○及子○○都有在場,並由酉○○轉交子○○,再由子○○將寅○○承諾書給伊,當時伊有問酉○○買主是辰○○為何寫寅○○承諾書,但酉○○說是寅○○代表金主,有人買就好,後來伊在地政事務所樓下轉交給巳○○,與巳○○同來的還有未○○。八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再由乙○○正式出面與巳○○簽立承認書,酉○○說乙○○是辰○○競選總幹事,也是金主代表,承認書的內容是伊寫的,但是照乙○○提供之草稿照抄,因伊未做過土地買賣,承認書內載明巳○○出售予乙○○的條件,所以乙○○始於八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開立二千萬元支票交伊及子○○保管,且為方便起見,由乙○○於八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逕代勞與辛○○○等八名地主簽立買賣契約,再於地主交付權狀後,由乙○○交付三筆住宅區以外之權狀予巳○○,這就是為何乙○○於八十一年一月十八日第二次付款時自地主取得權狀後,會將三筆住宅區以外的權狀交給巳○○的原因,而在第二次付款時,因地主發現在八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所簽的買賣契約漏了一筆五七五號的耕地,所以要求名義上簽約的乙○○一併購買,而在第一次及第二次付款是總計支付百分之七十的土地款,所以乙○○在八十一年一月十八日時代墊五七五地號百分之七十的款項,即一百五十四萬二千六百元,又因為由乙○○轉交予巳○○的權狀有部分殘缺不全,且為了補發權狀及辦理過戶予巳○○的方便起見,並為了歸還乙○○於八十一年一月十八日代墊五七五地號七成土地款,乃在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由伊與巳○○一起去找代書 林美英 ,要求其代為辦理補發權狀及辦理巳○○自耕能力證明,俾便移轉登記前開土地予巳○○,因而交付十筆土地之所有權狀予林美英,並於同日將代墊款一百五十四萬二千六百元要求林美英轉交予乙○○,可見乙○○至少在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就知道有巳○○這個人,所以乙○○說一直不知道巳○○是騙人的。再者,乙○○於取得權狀後卻在八十一年二月五日將三筆土地賣 宋明福 ,又在八十一年三月十九日移轉登記,八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乙○○又指使林美英將一筆土地移轉給他自己,且在八十一年三月九日出售給 林鴻道 ,並在八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移轉登記,八十一年三月十日乙○○及林美英又為案外人 潘清次 辦理自耕能力證明,想要移轉六筆土地給潘清次,所以乙○○才會在第三次付尾款時即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向地主要求附註任何人不可要求取回之條件,然而乙○○自承在第二次付款發現漏列五七五地號時,始知地主未有取回住宅區以外土地的條件及二千萬元的要求,倘如他所言是被伊跟子○○所騙,則乙○○開立給伊及子○○保管的二千萬元支票,在八十一年一月十二日到期時,藉故將發票日改為八十一年一月十八日,又在八十一年一月十八日換票三張,亦即由辰○○簽發、到期日為八十一年一月二十日之九百萬元支票、由乙○○簽發、到期日為八十一年一月二十日之一百萬元支票及由乙○○簽發、到期日為八十一年三月十五日之一千萬元支票,上開三張支票發票日均在乙○○自稱發現遭騙的八十一年一月十八日之後,何以乙○○要讓前開三張支票兌現,可見乙○○說不知道是騙人的。至於伊的仲介費有二筆,一筆是巳○○從二千萬元中給付一百萬元給伊,當時是約定四個仲介即伊、子○○、酉○○與丑○各得一百萬元,故於乙○○換票後的第一張支票兌現後,伊在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在銀行提領二百萬元,並在土銀八德路與敦化南路口將錢交給酉○○及丑○,另外一筆仲介費是原地主辛○○○等人給付,由乙○○於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給付尾款予地主時,扣除應給付給地主的土地款後,再開票將仲介費交給我們等語。㈢另被告巳○○則辯稱:伊沒有偽造寅○○承諾書,那些地是地主在八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出具同意書,授權戊○○以八千九百萬元出賣,伊購買土地的條件就要根據地主簽給戊○○之同意書所載條件,後來因資金不足,所以購買土地後,才於八十年十二月十日寫協議承諾書給戊○○,再委託她去轉賣,八十年十二月十日在伊住處寫協議承諾書的是己○○,是伊和戊○○的協議,伊當時確實是要買上開土地。後來在八十年十二月二十日酉○○向子○○說辰○○要買,並由子○○在汐止地政事務所寫承諾書後,交酉○○轉交寅○○簽完名後,再由酉○○交給子○○,子○○有打電話給伊說酉○○有叫他寫承諾書,他寫完後酉○○拿去簽再拿回來,當天是由未○○載伊去拿,到地政事務所時約下午一點,戊○○就交承諾書給伊,當時寅○○的簽名及蓋章都寫好蓋好了,伊拿到寅○○承諾書時還有拿給未○○看,未○○還說買賣若有成功要請客;八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酉○○稱買方已推舉乙○○代表買主公司簽約,為了保障仲介費及轉售權益,所以要求正式與乙○○書立承認書,故在八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由乙○○開出二千萬元支票暫由子○○及戊○○保管,二千萬元是轉賣的利潤,除四百萬元是介紹費外,餘款一千六百萬元是交給其他股東分享,地主申○○並沒有拿到錢,如果乙○○是受騙,那他為何在八十一年一月十二日票期到了後,更改票期為八十一年一月十八日,又在八十年一月十八日票期到後換三張支票並如期給付,八十一年一月十八日第二次付款時,地主交付權狀及過戶文件給乙○○,乙○○除拿走三筆住宅區土地外,其餘地號土地權狀係由戊○○及子○○拿走,並在子○○家交給伊,當時因地主發現有多一筆五七五地號要求一併購買,也由乙○○一併代勞購買,地主原本出價五七五地號每坪五萬元,後來由子○○代表伊出價三萬元,故伊才會在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與戊○○及子○○共同將十筆權狀及過戶文件交給代書林美英辦理,同時交付一萬元代辦費與五七五地號土地之七成土地款。寅○○承諾書是伊在八十二年十月五日詐欺案一審審理時主動提出,目的是想要證明在與乙○○簽立承認書前,已有酉○○拿來之寅○○承諾書,其條件與乙○○完全相同,當初就是以寅○○這份承諾書來計算賣給乙○○價格的,伊不可能偽造承諾書等語。
二、經查:
(一)臺北縣汐止市○○○段五七二之六、五七二之三、五七0之一(此三筆地號為住宅區)、五七二之五、五七0、五六九、五六九之一、五六九之二、五六九之三、五六九之四(此七筆地號為行水區)、五七二之一、五七二(此二筆地號係保護區)地號等十二筆土地,原為辛○○○、壬○○○、癸○○、丁○○、午○○、丙○○○、 林陳秀鸞 、卯○○○等八人所共有,地主代表即辛○○○之姻親申○○本欲委託被告子○○處理售地事宜,惟因被告子○○為公務人員,不便處理該事,遂由被告子○○轉介被告戊○○處理,並由申○○於八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代表地主出具同意書交予被告戊○○收執,約定前開三筆住宅區土地約六百四十四坪,每坪以十萬元、七筆行水區土地約三百九十一坪,每坪以二萬三千二百五十元、二筆保護區土地約七百八十坪,每坪以二萬元之價格,委託被告戊○○介紹出售,總價約為八千九百零九萬七百五十元,委託期間為一個月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地主丁○○(見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五一五號偵查卷第五三至五七頁、本院八十四年九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卯○○○、丙○○○、辛○○○、壬○○○(均見本院八十四年九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及地主代表申○○(見本院八十二年度自字第二一七號卷宗第一二七頁、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三二八八號卷第一0八頁及本院八十五年六月十日庭訊筆錄)分別到庭證述明確,核與被告戊○○、子○○、巳○○所供情節相符,並有申○○代地主辛○○○等人於八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書立之同意書(見甲○八十四年偵字第一七四四號偵查卷,下稱本案偵查卷第四頁)、前揭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見本院八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四一號民事卷宗第二九頁至八四頁)各一份在卷可按,堪予認定,合先敘明。
(二)被告戊○○於受託出售前開土地後,被告巳○○已於八十年十二月十日同意依原地主之條件購買前揭地號土地,且在被告巳○○住處委由當時在場之友人己○○代擬協議承諾書之內容後,由被告巳○○簽立協議承諾書,再由未○○簽名見證等情,業據被告巳○○、戊○○分別辯明在卷。而證人未○○早於另案調查時證稱:「(問:協議承諾書是你簽名捺指印?)是的。」、「(問:情形為何?)我和巳○○是鄰居,那天我去廖家泡茶,正好看見戊○○,又一位李先生,他們說要寫協議書,叫我做見證人,並說土地全部要給巳○○處理,是戊○○說要給巳○○處理,協議書寫二份,我沒拿好處。
」、「(問:協議書的字是誰寫的?)李先生寫的。」、「(問:何時寫的?協議書所載日期是否即當日之日期?)是的,當天的日期沒錯,日期我認
得,我雖不識字,但當時他們有唸給我聽。」(見本院八十二年度自字第二一七號刑事卷宗第六六頁)。證人未○○嗣於本院八十五年六月十日訊問時亦證稱:協議承諾書不是我寫的,內容是己○○(音同庚○○)所寫,名字是我簽的,當時有巳○○及戊○○在場,當時是先寫協議書,他們很肯定要買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一二四頁反面);復於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四日訊問時證稱:「(問:提示卷附協議承諾書,是否你於八十年十二月十日見證?)當天我剛好去巳○○家泡茶,協議承諾書是己○○(音同庚○○)寫的,在場的還有巳○○、戊○○、我及巳○○家人。當天是戊○○與巳○○簽該張協議承諾書,戊○○說要介紹一塊土地予巳○○買,巳○○要自己買或轉賣都可以,當時幾筆土地、每坪要賣多少錢都有寫在協議書上。」(見本院卷二第三○○頁)。又證人即代擬協議承諾書內容之己○○已於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到庭證稱:「(問:是否認識巳○○、戊○○?)我只認識巳○○。」、「(問:八十年十二月十日協議承諾書是否你所寫?)是。我是在巳○○家中寫的。當時是巳○○找我來,好像要當一個證人,由我代筆來寫,做為他們買賣協議。」、「(問:當天寫協議承諾書時還有何人在場?)除未○○外,還有其他人。」、「(問:簽協議承諾書時,戊○○是否在場?)是。」等語(見本院卷三第一三六、一三七頁)。經核證人未○○、己○○所述內容與被告戊○○、巳○○所辯上情悉相符合;衡情證人未○○、己○○與本件土地買賣既無何利害關係可言,僅係代擬協議承諾書或在其上簽名見證而已,應無甘冒偽證之重罪而故為虛偽不實證言之必要, 是渠 等所為證言應堪採信;況被告巳○○因僅知代擬協議承諾書者之姓名音為「庚○○」,經本院依據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庚○○」之年籍資料,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傳喚證人「庚○○」到庭作證,嗣經被告巳○○當庭指認在庭證人「庚○○」並非八十年十二月十日為其等代撰協議承諾書內容之己○○,並陳明「庚○○」是市議員 王昆和 、 王雪峰 辦事處之秘書,嗣經本院當庭命被告巳○○查證該名證人之年籍資料後,始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提供己○○之名片,經本院依址傳喚證人己○○,證人己○○始於九十一年
六月十二日到庭作證,有己○○名片一張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三第一○一頁),益見證人己○○與被告巳○○間關係應非密切,是證人己○○所為上開證言應屬真實。另前開協議承諾書已載明「茲承諾坐落於台北縣汐止市○○○段五七二之六、五七二之三、五七0之一等三筆位於都市計劃住宅區約六四四坪、每坪以壹拾萬元,又五七二之五、五七0、五六九、五六九之四、五六九之三、五六九之二、五六九之一等七筆行水區土地約三九一坪、每坪以貳萬叁仟貳佰伍拾元,又五七二之一、五七二等二筆保護區土地約七八○坪,每坪以貳萬元同意買受屬實無訛,恐口無憑,特立本承諾書為憑。立協議承諾書人:巳○○:::,此致戊○○女士台照」等語無誤,其上所載被告巳○○承諾購買上開十二筆土地之條件確與原地主所出具同意書所載出賣條件相符,有協議承諾書(見本案偵查卷第二五頁)、同意書(見本案偵查卷第四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無誤。再者,前開土地中之住宅區計六百四十四坪,確實係以每坪十七萬元出售,總價係一億一千萬元左右;伊等原先協議好吳戊○○、子○○、丑○及伊四人,每人要拿一百萬元仲介費等情,亦據證人即買方仲介人酉○○證述在卷(見高院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三二八八號卷第一一二頁背面第六行、本院卷一第一二七頁),而告訴人乙○○就當時購買前開住宅區每坪係以十七萬元購買乙節亦不爭執,足見被告戊○○、巳○○、子○○所辯:被告巳○○於八十年十二月十日同意依地主之條件購買前揭地號土地,並已簽立協議承諾書交予被告戊○○收執,並非被告戊○○之登記人頭,惟因被告巳○○及其合夥人一時籌資不及,且距被告戊○○受託期限一個月即八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截止日尚有多日,倘可另行轉售則可不須湊集資金,並可賺取土地差價,被告巳○○遂出面委託被告戊○○、子○○將其所購之前揭土地中之三筆住宅區土地六百四十四坪再行出售,條件為每坪十七萬元,亦即總價為一千零九百四十八萬元,並要求取回行水區及保護區之土地,若是成功則允諾給付每位仲介者報酬一百萬元,而被告子○○、被告戊○○為再次賺取由被告巳○○給付之仲介費,遂同意再行出售上開住宅區土地等語,應非虛情。
(三)被告子○○已辯稱:巳○○不是人頭,因為當時酉○○聽到伊有土地要賣來問伊,伊先說沒有,後來酉○○又去問丑○,丑○說有,酉○○再來問伊,伊才表示有土地要賣,當時酉○○及丑○二人都在配合土地仲介買賣,在十二月二十日前酉○○就有找辰○○出面來談,伊向辰○○說三筆住宅區土地要賣,住宅區土地價格約一億多元,其他行水區及保護區之土地要還給巳○○,辰○○也說他不要行水區及保護區之土地,但由於雙方均不信任有此筆買賣,所以在八十年十二月二十日要拿承諾書給賣主巳○○來證明,伊於當天中午在汐止地政事務所寫好承諾書後交給酉○○,寅○○之簽名是酉○○拿去簽的,酉○○約下午一點將承諾書交還給伊,酉○○當時說是辰○○要買,伊當場拿給戊○○,戊○○再交給巳○○,當天巳○○是在汐止地政事所樓下等,承諾書之內容是僅出售住宅區,不包括行水區及保護區,每坪以十七萬元出售,伊有跟酉○○及辰○○說過出售的條件。寅○○承諾書期限是到二十四日,但寅○○屆期並未簽約,後來八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酉○○突然帶乙○○來,表示乙○○係代表辰○○及宏國集團,並與巳○○正式簽立承認書,因為當時酉○○說乙○○是金主代表,所以才寫「本公司向台端承買」,當時乙○○在場聽到亦不表反對,並有看過承認書之內容,且當時係依承諾書的內容來寫承認書,總成交價款是一億零九百萬元,即是原地主之出售價八千九百萬元加上二千萬元,其中二千萬元是巳○○轉售的利潤,巳○○有拿到二千萬元,並給我們仲介費即伊、戊○○、酉○○及丑○每人各一百萬元仲介費等語,已如前述。而證人即買方仲介人丑○亦於另案證稱:「(問:仲介本案土地經過?)子○○找我,我找酉○○來找買主。」等語(見高院八十三年上易字第三二八八號刑事卷第一一○頁反面)。證人酉○○亦證稱:我仲介本件買賣,約二三年前透過丑○告訴我汐止有塊地要賣,他是從子○○處知道有這筆地要賣,是六千多坪,住宅區一坪十餘萬,跟地主買時只有拿住宅區,保護區行水區他們都要拿回去,他們打正式契約時,合約上是全部賣出來,算起來住宅區一坪十七萬,總價一億一千多萬,合約上是八千九百多萬,差額二千多萬是地主要的,這事是子○○跟丑○說,丑○跟我講的,當初第一次安排子○○與他們接觸是介紹給立委辰○○買,但沒成功(見高院八十三年上易字第三二八八號刑事卷第一一二頁、本院卷一第九九頁)。而證人辰○○亦不否認其曾透過酉○○之介紹向子○○洽談購買前開土地之事,當時尚有丑○在場,子○○他們曾向伊說過承認書上所載之條件等語(本院卷二第三○一至三○四頁),堪認被告子○○、戊○○因受被告巳○○之委託,而以前開條件出售上開住宅區土地,酉○○透過丑○得知被告子○○受託出售上開土地,已於八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前介紹辰○○向子○○洽談購買上開土地事宜,當時在場尚有丑○、酉○○,被告子○○向辰○○所述之購地條件,與告訴人嗣於八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所書立承認書所載內容完全相同等情屬實。
(四)被告戊○○亦辯稱:伊為賺取第二次仲介費,遂受被告巳○○之委託再轉售該地,後來子○○說酉○○找到人要買,因為賣主巳○○不相信,所以為了向巳○○證明有人買才有這份寅○○承諾書,八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子○○通知伊及巳○○到汐止地政事務所,子○○說他寫好承諾書內容就交給酉○○,酉○○當時說買主是辰○○,酉○○出去半小時後再回來汐止地政事務所辦公室時,上面就有寅○○的姓名及地址,當時酉○○及子○○都有在場,並由酉○○轉交子○○,再由子○○將寅○○承諾書給我,當時伊有問酉○○買主是辰○○為何是寫寅○○承諾書,但酉○○說是寅○○代表金主,有人買就好,伊後來在地政事務所樓下轉交給巳○○,當時與巳○○同來的還有未○○。迄至八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再由乙○○正式出面與巳○○簽立承認書,酉○○說乙○○是辰○○競選總幹事,也是金主代表,承認書的內容是伊寫的,但是照乙○○提供之草稿照抄,因伊未做過土地買賣等語。而被告巳○○則以:後來在八十年十二月二十日酉○○向子○○說辰○○要買,並由子○○在汐止地政事務所寫承諾書後交酉○○轉交寅○○簽完名後,再由酉○○交給子○○,子○○有打電話給我說酉○○有叫他寫承諾書,他寫完後酉○○拿去簽再拿回來,當天是由未○○載伊去拿,到地政事務所時約下午一點,戊○○就交承諾書給我,當時寅○○的簽名及蓋章都寫好蓋好了,伊拿到寅○○承諾書時還有拿給未○○看,未○○還說買賣若有成功要請客;八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酉○○稱買方已推舉乙○○代表買主公司簽約,為了保障仲介費及轉售權益,所以要求正式與乙○○書立承認書等語置辯,互核被告子○○、戊○○、巳○○所辯情節皆相符合。且證人未○○迭於本院訊問時均證稱:「(問:承諾書是否見過?)我要載巳○○回去時,巳○○在車內有拿給我看,但我看不懂,當時因時間過太久,應該是在下午一時左右。)」(見本院卷一第八九頁反面)、「(問:事後有無載巳○○到汐止地政事務所,去幾次,做何事?)當天(即八十年十二月二十日)我載巳○○去,巳○○他們說要拿一張東西給地政事務所的某人簽,我在車上等,我為簽東西陪同巳○○去地政事務所只有一次。當天巳○○有拿一張東西給我看,巳○○說這是簽好了。」、「(問:提示卷附寅○○承諾書,巳○○是否拿此張給你看?)是,我還說有賺錢的話要請我。」等語(見本院卷二三○○頁、三○一頁),核與被告子○○、戊○○、巳○○所辯上情相符。
又系爭承諾書之內容係記載「本人承買台端所有座○○○鎮○○○段伍柒貳之陸、伍柒貳之叁、伍柒貳之壹地號等叁筆住宅區,以每坪以新台幣壹拾柒萬整,共計新台幣壹億零仟玖佰肆拾捌萬元承購屬實無訛,恐口無憑,特立本諾書付執為憑。承諾期間限八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止有效,逾期自應作廢。此致巳○○先生。」等字樣,有系爭承諾書一份在卷可按(見本案偵查卷第十二頁);該承諾書內容僅就買方承買住宅區土地之地號、價金作簡略記載,且訂有承諾期間,約定逾期該承諾書即行失效。而被告子○○已供明當時簽立系爭承諾書之緣由:依台灣土地買賣慣例,買主要購買土地都要出示承諾書約定期限,逾期未成交,視同放棄,當時伊向巳○○說有買主,巳○○不相信有買主,就請伊拿出承諾書來證明,伊就要酉○○寫承諾書,酉○○也有要求伊寫內容,伊就將承諾書內容寫好交給酉○○;因系爭承諾書是暫時性的,故有期限限制,逾期會失效,如要承買還要另訂正式契約,但乙○○承認書是正式與巳○○簽約並表明承買意願,所以承認書才需本人到場親簽,但寅○○承諾書與乙○○承認書內容條件均相同等語。再者,告訴人乙○○嗣於八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出面簽立承認書,以一億零九百四十七萬元承買前述三筆住宅區土地,並於八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與地主辛○○○等人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後,隨即於八十一年一月十四日再與宏國集國負責人林鴻道簽訂不動產預訂買賣契約書,而將該三筆住宅區土地連同一筆地號為五六九之一之行水區土地轉售宏國集團,其上已載明每坪以二十三萬元正計算,總價為一億四千九百零九萬九千八百元,有承認書(見本案偵查卷第二三、二四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本案偵查卷第一四五至一四八頁)、不動產預訂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八十二年自字第二一七號刑事卷第二一七至二二○頁)各一份在卷足憑,據此足見被告巳○○雖以每坪十萬元承諾購買上開三筆住宅區土地後,再委由被告戊○○、子○○以每坪十七萬元出售住宅區土地以賺取差價,並要求取回行水區及保護區之土地,然其委託出售之住宅區土地價格仍遠低於市價,若依巳○○委託出售之條件承買土地,仍屬有利可圖,故酉○○所仲介之買方為免他人捷足先登購買前開住宅區土地,並延長自身考慮之時間,而簽立系爭承諾書,以使賣方巳○○在承諾期間不得轉售他人,非無可能。況本件原地主辛○○○等人委託被告戊○○出售前述十二筆土地,其委託期間至八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即行屆滿,被告巳○○為避免屆期無人購買上述土地,非但無法賺取土地差價,且須另行籌措資金,而要求被告子○○使酉○○所仲介之買方出具承諾書,藉以證明買方確有承買意願,實與交易常情無違。是被告子○○、戊○○、巳○○所辯其等未偽造系爭承諾書,係被告子○○於八十年十二月二十日中午,在汐止地政事務所寫好系爭承諾書內容後,交給酉○○拿去簽名,酉○○約同日下午一時許將系爭承諾書交還給被告酉○○,當時其上已有承買人「寅○○」之簽名、蓋章及住址,被告子○○再將該承諾書轉交被告戊○○,被告戊○○再交給被告巳○○收執,以證明確有買主有意願承買上開住宅區土地等情,尚非無據,堪予採信。
(五)至告訴人雖指訴其未曾見過被告巳○○,系爭承諾書係被告子○○、戊○○、巳○○等人共同偽造,被告巳○○係被告戊○○之人頭云云。而證人酉○○、辰○○亦附合告訴人指訴之內容,證人酉○○證述:伊沒有叫子○○寫承諾書,亦未拿承諾書去簽名,也不認識寅○○,被告巳○○是在法院才碰到云云;證人辰○○則證述:子○○、酉○○當時跟我說土地有二部分,一部份是住宅區,一部份是保護區,並說住宅區與保護區要一起賣,子○○當時說地主很多,有少部分地主要求額外付二千萬,關於保護區土地,有少部分地主要求拿回該土地,我回去考慮後認為成本太高,且旁邊是汐止公墓,土地與公墓緊鄰,綜合判斷後,決定不買該土地;我與乙○○從小就是朋友,只有金錢借貸關係,並無提供資金供告訴人購買前述土地,亦未委託告訴人代表其出面購買土地云云。且經本院將系爭承諾書上「寅○○」、「臺北市○○路○○○巷○○號」之筆跡,與酉○○當庭書寫及其自傳等資料之筆跡送法務部調查局及中央警察大學進行筆跡鑑定結果,均認並非酉○○之筆跡,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陸㈡字第00000000鑑定通知書、中央警察大學校科字第八六四四四五號函附之鑑定書各一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一八九頁、第二三六至二四一頁)。然被告子○○、戊○○、巳○○等人均堅決否認有何偽造系爭承諾書之行為,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詳如前述。又按告訴人之指訴本係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指訴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尚難遽行採信;且依被告等人所辯上情,辰○○本身應係本件土地買賣之真正買主,告訴人僅係其人頭,代表辰○○出面訂約而已;而證人酉○○既係買方仲介人,非無可能在買方之授意下,故為告訴人有利之證述,是證人辰○○、酉○○既與本案均有相當之利害關係存在,倘渠等證言均無瑕疵,且與事實相符者,固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依據,但若渠等證述內容顯有瑕疵可指,復與客觀事實有所出入,自不得遽憑其證言而認定被告犯罪。查前開筆跡鑑定固認系爭承諾書上「寅○○」、「臺北市○○路○○○巷○○號」之筆跡,應非酉○○之筆跡,然被告子○○已陳明其在汐止地政事務所內將系爭承諾書內容擬好後,交由酉○○拿去簽名,酉○○拿回來時已有寅○○之簽名等情在卷,而衡情酉○○僅是買方仲介人,並非實際買主,原無在系爭承諾書簽名之餘地,而應交由實際買主或其指定之人簽名,自不得以該承諾書「寅○○」之筆跡與酉○○之筆跡不符,遽認被告所辯上情不實。況告訴人所指述之情節核與證人辰○○、酉○○證述之內容尚非一致,而有瑕疵可指(詳如後述),已難遽予採信。再者,本院檢送系爭承諾書、如附件編號A至N所示文書及子○○、巳○○、戊○○當庭書寫之筆跡,送法務部調查局進行筆跡鑑定結果,亦無法認定系爭承諾書內所寫「寅○○、台北市○○路○○○巷○○號」等字,係被告子○○、戊○○、巳○○所書寫,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調貳字第○九一○○四五七○一○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三第一四六頁),倘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方法,率爾推定系爭承諾書上「寅○○」之簽名,係由被告子○○、戊○○、巳○○等人所偽造。
(六)又告訴人乙○○雖指稱:前述十二筆土地係原地主辛○○○等八人所共有,八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出同意書列明每坪單價,委託被告戊○○介紹出售,被告戊○○與子○○共同從中牟取暴利,向告訴人詐稱:地主八人共同出售土地,但其中辛○○○要索暗盤回扣二千萬元,部分地主要取回行水區及保護區之土地,但不能讓其他地主知道,故取回時要以他人名義登記,告訴人信以為真,遂依其條件承諾買受土地,於八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簽立承認書,並於八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簽發二千萬元支票交予被告子○○、戊○○保管,但嗣後發現原地主未附加上開暗盤條件,乃拒絕過戶前開土地給被告,伊未見過巳○○云云,然被告子○○、戊○○、巳○○皆已堅決否認上情,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告訴人前於另案審理時供稱:伊訂約從頭到尾沒見過巳○○,訂約前二天
(即八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在子○○家裡看過申○○,當時他們說是地主申○○開的條件,要二千萬元;當時二千萬元支票是交給申○○,錢志銘再交給被告保管云云(見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上易字第三二八八號刑事卷宗第五七頁、第八四頁)。而證人酉○○於另案及本案調查時雖附合告訴人而證稱:子○○說地主有七、八人,其中一人要求二千萬之差價,且要索回保護區之土地,在簽約前幾天,在子○○家申○○有出現,當時子○○講申○○代表辛○○○要二千萬元,當時乙○○也在場,江先生問是不是要二千萬,申○○點頭表示同意,叫高先生代收,我和乙○○、陳福去時,他們已在場,故我不知錢先生和誰一起去云云(見本院八十二年度自字第二一七號刑事卷宗第九○頁、本院卷一第九九頁反面)。然證人酉○○所為上開證言,嗣經法官於該案八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庭訊時當庭向證人申○○告以要旨後,證人申○○已證稱:「根本沒這回事;亦未聽說地主要索二千萬之回扣」等語(見本院八十二年度自字第二一七號刑事卷宗第一二七、一二八頁);嗣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該案時復證稱:自訴人乙○○說的不對,二千萬乙○○沒有交給我,看都沒看過,吳戊○○沒有提到要回土地及回扣事,我是十二月二十八日訂約時才見到乙○○他們,沒有經手二千萬支票,我根本沒去子○○家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上易字第三二八八號刑事案件第一○九、一一○、一一三頁)。足見告訴人及證人子○○所述被告子○○、戊○○向其詐稱地主辛○○○要求回扣二千萬元,且將二千萬元支票交給申○○,再由申○○轉交給子○○、戊○○保管等情,顯與事實不符。再者,告訴人前於另案及本案調查時已多次陳明其係於八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簽立承認書,並於八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簽發系爭二千萬元支票交給戊○○保管等語,嗣於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審理復陳明:十二月二十六日有簽二千萬元支票交被告呂美馨保管,到期日是八十一年一月十二日等情明確(本院卷三第一六九頁);復有承認書、切結書(見本案偵查卷第一一三頁)各一份在卷足憑,核與被告子○○、戊○○所述情節相符,是告訴人確於八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簽立承認書交由被告戊○○收執,並簽發二千萬元支票交由被告戊○○、子○○保管乙節,堪予認定。惟告訴人因被告子○○、戊○○均辯稱其於八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簽立承認書前,均未曾見過乙○○,乙○○係於八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始代表辰○○出面簽立承認書,且乙○○所簽承認書所載承買條件與系爭承諾書、被告子○○告訴辰○○之出售條件完全相符等語,告訴人竟於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訊問時改稱:伊在簽承認書前,曾與子○○、戊○○、丑○、酉○○在子○○家見面,當時開立一張二千萬元支票,二千萬元支票是在八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簽立承認書前,即交給被告子○○,因被告子○○表示地主要先拿二千萬元云云(見本院卷三第一二九頁),足見告訴人前後所述情節不一。況其於該日庭訊時所述曾於八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前曾與被告子○○、戊○○見面多次,並已簽發二千萬元支票交給被告保管云云,被告子○○、戊○○已堅決否認其情,復與客觀事證不符,故告訴人所述:八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簽立承認書前即透過酉○○介紹與子○○、戊○○見面洽談土地買賣事宜乙節,核與事實不符,自以被告子○○、戊○○所述告訴人嗣於八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始出面簽立承認書等情,較為可採。
㈡又證人酉○○、辰○○雖均附合告訴人之說詞,證人酉○○於另案訊問時證稱: 伊本 要將土地介紹予辰○○,後來 詹某 和子○○碰頭,辰○○說要
考慮一下,後詹某就沒買,價格是一億一千萬元;伊有跟辰○○說簽約時行水區、保護區之土地統統算進去,但以後地主要拿回去等語(見本院八十二年度自字第二一七號刑事卷宗第九一頁、九二頁反面);而證人詹裕仁則於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四日訊問時否認乙○○係代表其出面訂約購買系爭土地,並證稱:乙○○與伊是朋友,不是我的競選總幹事,但競選時會幫我助選、拉票、助講;伊與乙○○二、三天就見面一次,乙○○是在買土地後才告訴伊他買該筆土地,因為酉○○也是乙○○的朋友,可能是簡火木介紹乙○○去買的,承認書上的條件,子○○他們曾口頭跟伊說過,但伊不願意買,乙○○事先沒有與伊商量承諾書上之條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三○二至三○四頁)。然告訴人乙○○已於本院同日訊問時陳稱:「(問:戊○○與你接洽前,是否知悉辰○○以相同條件與子○○、戊○○接洽?)知道,因為辰○○在我與戊○○接洽前有跟我講。」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三○八頁),足見告訴人在與被告子○○、戊○○接洽前,即已透過辰○○而知悉承買土地之條件,且告訴人所簽承認書所載之承買條件,與被告子○○向辰○○所述之條件完全相符等情屬實。惟證人詹裕仁竟刻意隱瞞其與本件土地買賣之關係,表示事先未與告訴人提及此事,係告訴人在購買土地後,始告知其已購買上開土地云云,顯與告訴人所述內容不符,其動機實值存疑。況證人即地主代表申○○前於另案訊問時已證稱:辛○○○是伊太太的大嫂,共有人是丙○○○等八人,有次子○○說土地要不要賣,我們要委託子○○去找買主,他說要有委託書,我想很合理,就以地主之名字出具一張同意書,後子○○說有一詹議員要買,訂約時詹議員來了一位乙○○先生,子○○說乙○○是詹議員服務處之秘書,是代表詹議員來的,我們銀貨兩訖,錢也拿了。簽約時契約書上寫的人都去了,買方是乙○○去的等語(見本院八十二年度自字第二一七號刑事卷宗第一二七頁)。另告訴人前於本院八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四一號民事案件調查時,初則否認前開承認書之真正(見本院八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四一號民事卷宗第一二六頁、一五六頁、第一八二頁反面),嗣經法務部
調查局進行指紋鑑定結果認:立承認人簽名下方所捺指紋與乙○○之指紋相符,告訴人始坦承前開承認書之真正,是告訴人所述內容是否實在,實值存疑。再者,告訴人於八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所簽立之前揭承認書內略載以「『本公司』向台端承買座落於台北縣○○鎮○○○段五七二之六號等三筆住宅區,合計六百四十四坪點六二八,以總價新台幣一億零九百四十八萬元同意成交屬實無訛。因故涉及出賣有關行水區及保護區等耕地(不出賣之保留地),連同一併列入處理訂立買賣契約後,承買契約人再行將上述之行水區及保護區之耕地退還:::。」而被告子○○、戊○○於八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收受告訴人簽立之二千萬元支票後,已書立前述切結書交由告訴人收執,其上亦載明「本件不成立賣賣,保管人無條件退還『承買人代表』乙○○先生。」等語。衡諸常情,倘告訴人即是本件土地買賣之實際買受人,何以其於前開承認書開宗明義即已敘明係「本公司向台端承買」,上揭切結書內則係記載告訴人為「承買人代表」,已與交易常情有違;且告訴人承買土地條件竟與被告子○○向辰○○所表示之出賣條件完全相符,再佐以告訴人嗣以三張面額各為九百萬元、一百萬元、一千萬元,面額合計為二千萬元之支票(見本案偵查卷第一一五、一一六頁,八十二年度自字第二一七號卷第十五至十七頁),換回前述交予被告子○○、戊○○保管之二千萬元支票,其中九百萬元支票之發票人為詹裕仁,由此 益徵 被告子○○、戊○○所述:酉○○於八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突然帶告訴人出面,表示告訴人為辰○○之競選總幹事,亦係金主代表,代表辰○○或宏國集團出面訂約乙節,尚非無據。末查,證人酉○○、陳福雖否認其有自被告戊○○收受佣金一百萬元之事實,然證人酉○○、陳福均係買方仲介人,其立場難免偏頗而有附合告訴人之可能,渠等所述內容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又證人酉○○已自承:伊沒有拿仲介費一百萬,原先協議好吳戊○○、子○○、丑○和我四人,每人要拿一百萬元,後來我沒拿,我和丑○的仲介費,後來向乙○○拿八十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一二七頁)。況被告戊○○迭稱其於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在臺灣土地銀行松山分行提領仲介費各一百萬元,交予買方仲介人酉○○、丑○等語明確。而辰○○所簽發前述九百萬元支票(發票日為八十一年一月二十日),已由被告戊○○於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在臺灣土地銀行松山分行兌領後,並於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分二次提領現金各一百萬元等事實,亦有前述九百萬元之支票乙張、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分戶明細表、存摺影本等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一三○頁、本院卷三第一○二至一○七頁),是被告戊○○所辯:被告巳○○委託轉售上開土地,當時約定四個仲介人即伊、子○○、酉○○與丑○各得一百萬元,故於乙○○換票後的第一張支票兌現後,伊於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在銀行領二百萬元,並在土銀八德路與敦化南路口將錢交給酉○○及丑○等情,堪信為真。綜核上情,足見被告子○○等人所辯:八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承諾書所載承諾期間屆滿,寅○○未出面訂約,八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酉○○突然帶乙○○來,表示乙○○是辰○○之競選總幹事,為金主代表,代表辰○○及宏國集團出面簽約,並與巳○○正式簽立承認書,因為當時酉○○說乙○○是金主代表,所以才寫「本公司向台端承買」,當時乙○○在場聽到亦不表反對,並有看過承認書之內容,且當時係依承諾書的內容來寫承認書,總成交價款是一億零九百萬元,即是原地主之出售價八千九百萬元加上二千萬元,其中二千萬元是巳○○轉售的利潤,並於八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簽發二千萬元支票交給被告子○○、戊○○保管,嗣告訴人再以三張面額各為九百萬元、一百萬元、一千萬元,面額合計為二千萬元之支票換回原先之二千萬元支票,上開三張支票兌現後,由被告巳○○支付被告子○○、呂美馨及酉○○、丑○各一百萬元之仲介費後,取走其餘一千六百萬元之買賣差價等語,應非虛情。
㈢告訴人雖稱:八十一年一月十八日第二次付款時,地主發現漏賣前揭地段
五七五地號之保護區土地,地主要求應一併購買,此時詢問地主始知並無索取暗盤回扣二千萬元及取回保護區與行水區土地之事;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給付尾款時,始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附表加註「本契約所定之所有不動產統歸買方乙○○所有,他人不得以任何名義要求取回」云云(見本院卷二第三一○頁、本案偵查卷第四一頁、本院卷三第一七一頁)。然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問:十二月二十六日是否有簽二千萬支票交戊○○保管?)是,到期日八十一年一月十二日,後來延票到一月十八日,後來又換三張支票,票期分別為一月二十日、三月十五日。」(見本院卷三第一六九頁),並有切結書一份、支票三張在卷可參。又告訴人於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訊問時已明確陳稱:「(問:何時與宏國接洽土地買賣事宜?)八十一年一月七日左右有人向我說宏國要買土地,我說可以談談看,一月十四日我就與宏國談好條件,一月十六日就與宏國集團簽約。」、「(問:當時宏國集團在一月十六日就先給四千四百七十三萬元,宏國集團有無要求你提供任何擔保?)沒有,他只有簽約而已。」等語(見本院卷三第一一八、一一九頁);復於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審理時陳稱:「(問:林鴻道是否為宏國集團負責人?)是。」等語(見本院卷三第一七一、一七二頁)。而告訴人確於八十一年一月十四日再與宏國集國負責人林鴻道簽訂不動產預訂買賣契約書,將上開三筆住宅區土地連同地號為五六九之一之行水區土地轉售予林鴻道,其上已載明每坪以二十三萬元正計算,總價為一億四千九百零九萬九千八百元,並於八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移轉登記予林鴻道,有不動產預訂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八十二年自字第二一七號刑事卷第二一七至二二○頁)、土地登記申請書、臺北縣土地登記簿(見本院八十二年自字第二一七號刑事卷宗第一四九至一八六頁、本院八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四一號民事卷宗第六○至六六頁)各一份在卷足憑。衡情告訴人倘若確於八十一年一月十八日始發現原地主辛○○○等人未要求取回保護區、行水區土地,亦未要求回扣二千萬元乙節屬實,何以告訴人於八十一年一月十八日當日仍與被告戊○○換票,且所換前開三張支票於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以後,仍繼續由被告戊○○提示兌現票款二千萬元;又告訴人倘於八十一年一月十八日前認為原地主果真有人欲取回行水區、保護區土地,惟因認上開三筆住宅區土地以每坪十七萬元價格買受,仍有利可圖而同意買受乙節屬實,告訴人既已同意將前述行水區、保護區土地返還原地主,豈有於八十一年一月十四日與林鴻道簽訂不動產預訂買賣契約時,擅自將前開地號五六九之一之行水區土地連同前述住宅區土地,一併出賣予宏國集團之理。參以告訴人雖於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給付尾款時,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加註「本契約所定之所有不動產統歸買方乙○○所有,他人不得以任何名義要求取回」等字,然其前於八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已將前開地號五六九之二、五六九之三、五六九之四等三筆行水區土地,以買賣為由(原因發生日期為八十一年二月五日)移轉登記為宋明福所有,亦有前開三筆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簿各一份在卷足憑(本院八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四一號民事卷宗第六七至八四頁);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問:為何在拿到權狀後,在二月五日將三筆土地賣給宋明福?)因為這塊土地後面都是宏國預計要買下來的土地,宏國有意購買這些行水區土地○○○區○○○○路。」等語(見本院卷三第一七○頁)。綜核上情以觀,足見告訴人自始即無意返還前開行水區及保護區之土地,且其所述因被告子○○、戊○○詐稱部分地主要求二千萬元回扣,並要取回行水區、保護區之土地而誤信此事為真,嗣於八十年一月十八日詢問地主始知原地主無意取回保護區、行水區土地,亦未要求二千萬元回扣云云,顯與事理不符,自不足採。
㈣原地主辛○○○等人已於八十一年一月十八日將土地所有權狀交給告訴人
收執,告訴人除取走三筆住宅區土地之權狀外,其餘行水區、保護區之土地權狀已由被告子○○、戊○○取走後,再轉交予巳○○;又原地主於八十一年一月十八日因發現前述五七五地號土地漏未列入契約,要求一併購買,故由告訴人以其名義一併代勞購買,並由子○○出價每坪三萬元,因第二次付款時總計已付百分之七十之土地款,告訴人已代墊五七五地號土地百分之七十之款項,即一百五十四萬二千六百元,被告巳○○嗣於八十年一月二十三日由被告子○○、戊○○陪同至告訴人之代書林美英處,將土地權狀等過戶文件交與林美英,委託其辦理移轉過戶手續,並交付代書費先付款一萬元及前述由告訴人代墊五七五地號土地之七成土地款一百五十四萬二千六百元,林美英並當場簽收給據交予被告巳○○收執等情,業據被告子○○、戊○○、巳○○供明在卷,並有領據及支票各二張在卷可稽(見本案偵查卷第一一七、一一八頁);又代書林美英於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簽立之二張收據內容分別記載「茲收到新台幣一萬元,右款係代○○○鎮○○○段五七二-五、五七○、五六九、五六九-四、五六九-
三、五六九-二、五六九-一、五七二-一、五七二、五七五地號等十筆所有權移轉登記代辦費先付款,餘款辦妥後結帳,暨上列土地所有權移轉買賣過戶登記案件(行水區及保護區)各全案共貳件。領款人:林美英。此致巳○○先生存執。」、「茲收到新台幣壹佰伍拾肆萬貳仟陸佰元正,右款代○○○鎮○○段○○○○號七成款。領款人:乙○○;代領人:林美英」等字樣,而代書林美英於另案亦證稱:收據正本上之名字是伊簽的,筆跡和印章是伊的沒錯等語(見本院前揭民事卷宗第一七九、一八○頁),是被告巳○○確有於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將保護區及行水區之土地權狀併同代辦費一萬元,交予代書林美英代辦移轉過戶手續,並同時交付前述五七五地號土地之代墊款一百五十四萬二千六百元等情,至為明確。至告訴人雖以其中一張領據內所載「暨上列土地所有權移轉買賣過戶登記案件(行水區及保護區)各全案共貳件」等字,字體較其他文字細小,可能係被告子○○事後添加云云;然被告子○○、巳○○等人已堅決否認其情,倘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已難認前開文字係由被告子○○或巳○○所事後添加;況林美英自始皆未否認其有自被告巳○○處收受代辦費一萬元及五七五地號土地之七成款一百五十四萬二千六百元,並已當場簽立前述收據交由被告巳○○收執之事實,且林美英係從事代書業務之人,既在前開收據內簽名蓋章,顯已知悉所收款項之目的及前開所載之內容,益證被告巳○○確於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委託代書林美英辦理前述十筆行水區、保護區土地之移轉過戶事宜,並委由代書林美英將五七五地號土地之代墊款返還告訴人等情屬實。另衡情被告巳○○倘非確有購買前開土地,並因原地主嗣後發現前開五七五地號土地漏未列入契約,而要求一併購買該筆土地,遂委由告訴人代勞購買該五七五地號土地,否則何須另行支付五七五地號土地之土地款一百五十四萬二千六百元,並委託代書林美英代辦前開十筆行水區、保護區土地之過戶事宜,是被告子○○等人所辯:被告巳○○確有購買前述土地,而非人頭,且被告巳○○購買土地後,再委託被告子○○、戊○○出售其中住宅區之土地,以賺取土地差價,並要求保留行水區、保護區之土地等情,應堪採信。
㈤告訴人於八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簽發面額二千萬元、到期日為八十一年一
月十二日之支票交被告戊○○,後來將該紙支票延長到期日為同年一月十八日;嗣告訴人再以三張面額各為九百萬元、一百萬元、一千萬元,到期日分別為八十一年一月二十日、八十一年一月二十日、八十一年三月十五日,面額合計為二千萬元之支票換回原先之二千萬元支票,其中九百萬元支票之發票人為辰○○等情,此為告訴人所是認;又告訴人雖稱該九百萬元支票係因辰○○向其借款九百萬元而簽發,然告訴人前於本院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訊問時先證稱:「(問:為何付款支票是由辰○○簽發?)是辰○○向伊借九百萬元,拿票給擔保的,他就拿該支票給我的。」,並稱: 伊均 是用現金交給辰○○,是從台北區中小企銀的帳戶提出後交給詹裕仁,辰○○是開票的十幾天前借錢,並沒有收利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八
九、九十頁)。嗣於本院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訊問時則改稱:我借給詹裕仁二張支票,一張八百萬元,一張一百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一○○頁),足見告訴人先後所述借款情節不一,是否屬實,已有疑問。另告訴人嗣於本院訊問時自承:「(問:第二次與第三次支付土地價款之資金來源為何?)都是來自宏國集團。」、「(問:給付給地主的錢是否均自宏國來的?)是。第一次借款部分也是利用宏國集團所支付之價款去還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一一七、一一八頁)。再者,告訴人已於八十一年一月十四日與宏國集團林鴻道簽訂不動產預訂買賣契約書,將上開三筆住宅區土地連同地號為五六九之一之行水區土地轉售林鴻道,並於八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為林鴻道所有;復因宏國集團有意購買行水區○○○區○○○○○路,而於八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將前開地號五六九之二、五六九之三、五六九之四等三筆行水區土地,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為宋明福所有等情,已如前述,益徵被告子○○等人所辯:告訴人僅係金主代表,代表辰○○或宏國集團出面購買土地乙節,尚非無據。
㈥證人即地主卯○○○、丁○○、丙○○○、辛○○○、壬○○○及地主代
表申○○雖均證稱:渠等不認識巳○○等語。然原地主本已列明各筆土地之每坪出賣單價於同意書,總價金約為八千九百萬元左右,而委託被告呂美馨出賣上開土地,且渠等僅要求實際取得前開價金而已,至於被告呂美馨賣予何人,如何出賣,則非所問,已據證人卯○○○、丁○○、 何施 窈窕、辛○○○、壬○○○分別證述在卷。又告訴人所簽之承認書已載明:立承認書人即承買人因求全本件住宅區部分賣買成交起見,依出售人囑託意旨,「形式上代勞」將耕地部分(行水區、保護區)併合處理(意即與原地主簽訂買賣契約),並將「處理結果不公開」,將該耕地悉數歸還過戶等語。本件原地主既已全權委託被告戊○○出賣上開土地,被告巳○○向被告戊○○表明購買前開土地後,已表示將保留行水區、保護區之土地,再將其中三筆住宅區土地委託被告戊○○另行轉售,以賺取土地差價,被告子○○、戊○○則可再度從中賺取仲介佣金,渠等為避免原地主知悉此事而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且不動產買賣依法本可指定第三人為登記名義人,則被告巳○○等人要求不公開此事,並由承買人「形式上代勞」即出面代為訂立買賣契約後,再將保護區、行水區之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廖欽銘,仍與常情無悖,自不宜以被告巳○○未曾出面與原地主洽談買賣事宜,而遽行認定被告巳○○未向被告戊○○購買上開土地,僅係被告呂美馨之登記人頭。另原起訴意旨雖引用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三二八八號詐欺案件之判決理由謂,因被告巳○○自承係以十萬元購買該三筆住宅區之土地共六百多坪,再以每坪十七萬元出售前開住宅區土地予告訴人,則二者之差價應係四千多萬元(亦即七萬元乘以六百,至少為四千萬元),但被告巳○○卻謂二者差價僅二千萬元,故認被告巳○○全然不知買賣詳情,而推認被告巳○○純係登記之人頭。然查,本件被告巳○○係以十萬元購買三筆住宅區土地共六百四十四坪,再以每坪二萬三千二百五十元購買七筆行水區土地共三百九十一坪,並以每坪二萬元購買二筆保護區土地共七百八十坪,總價金合計約八千九百萬元左右,嗣被告巳○○再以每坪十七萬元之價格,出售三筆住宅區計六百四十四坪土地,總價係一億零九百四十八萬元,二者差價確為二千萬元左右,關於此點,迭據被告子○○、戊○○、巳○○供明在卷,並有前開同意書、協議承諾書、承認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各一份在卷足憑,已如前述;該案判決疏未審酌被告巳○○係連同行水區、保護區土地一併購買,然事後僅委託轉售其中三筆住宅區土地,故被告巳○○所述二者差價為二千萬元等語,尚與事實無違,自不得據此認定被告巳○○不知本件買賣之詳情,進而推定被告廖欽銘僅係被告戊○○之登記人頭,併予敘明。
㈦再者,告訴人雖稱被告巳○○於八十一年九月五日對其提出背信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二次以被告二人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時,從未提及系爭承諾書,迨於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將本案發回偵查後,被告巳○○始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偵訊時提出系爭承諾書,藉以矇蔽檢察官而將告訴人以八十二年度偵續一字第十二號提起公訴云云。然經本院調卷核閱結果,查被告巳○○實非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檢察官偵訊時,始提出系爭承諾書,而係於告訴人另案告訴被告高竹頭、戊○○、巳○○詐欺(即本院八十二年度自字第二一七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三二八八號)時,被告巳○○、子○○、戊○○等人係為證明被告巳○○確有委託被告戊○○、子○○轉售上開土地,且在告訴人於八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簽立承認書前,酉○○曾介紹他人說要買土地,並未詐欺告訴人此事,始於八十二年十月五日該案庭訊時提出系爭承諾書,關於此點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刑事全卷核閱無誤,並有系爭承諾書乙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八十二年度自字第二一七號第六九頁),足見系爭承諾書應非被告巳○○為故意構陷告訴人入罪而事後偽造。況被告廖欽銘、戊○○等人既已提出「協議承諾書」證明被告巳○○確有依地主所寫同意書之條件購買上開土地,而告訴人亦從未否認其係以每坪十七萬元價格購買該三筆住宅區土地,被告巳○○等人僅為詳細交待本件土地買賣之交易過程,證明在告訴人簽立承認書前,酉○○已介紹辰○○向其洽談承買土地之經過情形,且告訴人實係辰○○或宏國集團之人頭等事實,始提出系爭承諾書作為佐證。且就系爭承諾書內容觀之,核與告訴人尚無關係,亦無法據以認定告訴人有何背信罪嫌,故被告子○○、戊○○、巳○○等人實無偽造系爭寅○○承諾書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被告子○○、戊○○、巳○○所辯前開各節,尚非無據,堪予採信。告訴人及證人酉○○、辰○○所述之上開內容,既有前述瑕疵可指,尚難遽予採信,公訴人所舉證據仍不足證明被告子○○、戊○○、巳○○犯罪,倘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子○○、戊○○、巳○○共同偽造系爭承諾書,實難僅憑告訴人存有瑕疵之片面指訴,逕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認定被告子○○、戊○○、巳○○等人涉有前揭偽造文書之犯行,此外,本院依職權調查證據結果,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子○○、戊○○、巳○○涉有上開偽造文書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子○○、戊○○、巳○○犯罪,均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肆、被告戊○○被訴背信無罪部分:
一、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其構成要件。倘如行為人處理事務時,並無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亦未造成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發生損害,自無成立該罪之餘地。
二、公訴人認被告戊○○涉有此部分之背信罪嫌,無非係認被告戊○○受原地主辛○○○等八人之委任,處理上開土地買賣事宜,竟欲藉仲介土地買賣之機會,從中取得若干筆土地為其論據。然被告戊○○雖不否認其曾受地主辛○○○等人委託處理出賣上開土地之事宜,惟堅決否認涉有此部分背信犯行,辯稱:地主當時委託伊賣地時表示拿到八千九百萬元即可,至於賣給何人,多少價錢都沒關係,事後地主確實有拿到土地價款八千九百萬元等語。查告訴人已自承其未委託被告等三人處理事務等語(見本案偵查卷第二十頁反面),是告訴人既未委託被告戊○○處理事務,故其具狀告訴被告戊○○此部分行為涉有背信罪嫌,已屬無據。又證人即地主卯○○○、丁○○、丙○○○、辛○○○、壬○○○均到庭證稱:當時有委託被告戊○○出售土地,伊等是賣清的,並未約定仲介費用,只說要實際拿多少錢的土地價金而已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五五頁);而證人申○○前於另案調查時亦證稱:後來子○○說有一詹議員要買,訂約時詹議員來了一位乙○○先生,子○○說乙○○是詹議員服務處之秘書,是代表詹議員來的,我們銀貨兩訖,錢也拿了等語(見本院八十二年度自字第二一七號刑事卷宗第一二七頁)。足見原地主辛○○○等人係委託被告戊○○以八千九百萬元出賣上開土地,並約定實際取得土地價款八千九百萬即可,而事後地主既已實際取得土地價款八千九百萬元,實難認被告戊○○有何違背其任務
之行為可言,自無成立刑法背信罪之餘地。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戊○○涉有此部分背信犯行,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戊○○犯罪,亦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淑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章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嚴慧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