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二О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男四右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嗣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六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北交簡字第三○○二號科罰金一萬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板交簡字第四○○號科罰金二萬五千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現執行中不構成累犯)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起,受臺北市○○○路○段○○○號二樓新網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新網路公司)之代表人己○○委任,代理新網路公司對外推展業務,負責招攬客戶在新網路公司架設網站、刊登廣告及向客戶收取廣告費用、系統維護費用,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年一月某日,前往臺北縣○○鎮○○路○段○○號五樓,向大自然休閒協會之甲○○收取廣告費用訂金新台幣(下同)三千元後,竟未將之轉交予新網路公司,而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於不詳時地,將之侵占入己;次於九十年二月某日,前往臺北市○○路○段○○號之五,向紅葉蛋糕店之丙○○(音近)收取廣告費用六千元後,本應將其中之三千元轉交予新網路公司,餘三千元則充為自己之業績獎金,然其竟基於上開業務侵占之概括犯意,未將三千元(起訴書誤載為六千元)轉交予新網路公司,而於不詳時地,將之侵占入己。又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五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以新網路公司名義向永祥旗幟有限公司(下簡稱永祥公司)訂購橫布條一批,價金為一萬二千一百十元,竟另萌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二月農曆過年後某日,在臺北市○○○路三段二○一號二樓,以右揭橫布條總價金為一萬八千元,先代永祥公司請款八千元,尾款一萬元則後付為由,使不知情之己○○陷於錯誤,交付八千元予戊○○。復於九十年一月某日,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段○○○號一樓,以自己名義向 耿弘 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耿弘公司)訂購貼紙一批,價金為一萬三千五百元,其明知上開貼紙係新網路公司要求其代為購買,竟承接上開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向不知情之耿弘公司負責人乙○○(原名 林耿達 )佯稱欲將上開貼紙轉賣予他人,要求乙○○在出貨單上載明價金為一萬九千五百元,隨後於某日,持上開不實之出貨單(起訴書誤載為估價單),在臺北市○○○路○段○○○號二樓,向己○○詐稱:前開貼紙價金為一萬九千五百元,而以此詐術,使己○○不知有詐,因而陷於錯誤,簽發面額相同之支票乙紙交付(起訴書誤載為現金)。而戊○○隨即於九十年二月即不知去向,嗣經甲○○、丙○○向己○○查詢何以新網路公司網站未將大自然休閒協會、紅葉蛋糕店登錄其上;經戊○○要求而開立面額一萬八千九百元(價金一萬八千元,外加稅金九百元,共一萬八千九百元)統一發票之永祥公司員工丁○○於九十年三月六日將不實之統一發票寄送至新網路公司,並請求新網路公司支付一萬二千一百十元之價金及己○○與乙○○聯絡要求開立統一發票,乙○○告知貼紙價金僅一萬三千五百元後,己○○陸續知悉上情,始知受騙。計戊○○共侵占現金六千元,詐取現金八千元及面額一萬九千五百元之支票乙紙。
二、案經新網路公司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就於九十年一月某日,前往臺北縣○○鎮○○路○段○○號五樓,向大自然休閒協會之甲○○收取廣告費用訂金三千元後,未將之轉交予告訴人新網路公司;次於九十年二月某日,前往臺北市○○路○段○○號之五,向紅葉蛋糕店之丙○○收取廣告費用六千元,其中三千元充為自己之業績獎金。又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五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向永祥公司訂購橫布條一批,價金為一萬二千一百十元,然係向告訴人代表人己○○陳稱:右揭橫布條價金為一萬八千元,先代永祥公司請款八千元,尾款一萬元則後付云云,己○○因而交付八千元。復於九十年一月某日,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段○○○號一樓,向耿弘公司訂購貼紙一批,價金為一萬三千五百元,然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向耿弘公司負責人乙○○要求在出貨單上載明價金為一萬九千五百元,隨後持上開出貨單,向告訴人代表人己○○陳稱:前開貼紙價金為一萬九千五百元,己○○因而簽發面額相同之支票乙紙交付等情固直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及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伊與告訴人係合作關係,非員工關係,伊尋找客戶在告訴人公司網站上刊登廣告,可抽取佣金,並無固定底薪,亦無勞健保。甲○○部分,因甲○○在告訴人公司網站上刊登廣告之費用係一萬元,九十年一月某日,先收取訂金三千元,但伊可抽取百分之三十之佣金,故將甲○○繳交之三千元充為自己之業績獎金而未轉交予告訴人;丙○○部分,因丙○○有三家店要在告訴人公司網站上刊登廣告,費用為一家店一年一千元,簽約期間為二年,故三家店刊登廣告費用總計六千元,當初伊曾與告訴人代表人己○○約定所得一半可充為自己之業績獎金,一半則需繳回告訴人公司,故伊將其中三千元充為自己之業績獎金,餘三千元則繳回告訴人公司。另伊有向永祥公司訂購貼紙,向耿弘公司訂購橫布條,但因伊先前已向告訴人代表人己○○報價,報價後又找到更便宜之永祥公司及耿弘公司,故向永祥公司、耿弘公司老闆表示已向告訴人公司報價,中間之差價即給伊賺取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九十年一月某日,前往臺北縣○○鎮○○路○段○○號五樓,向大自然休
閒協會之甲○○收取廣告費用訂金三千元後,未將之轉交予告訴人乙節,業據告訴人指述甚詳(詳偵查卷宗第四頁、第二一頁反面、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甲○○於本院調查中具結證述:八十九年一月或九十年一月,被告前來臺北縣○○鎮○○路○○號五樓伊經營之大自然休閒協會與伊洽談在網路上刊登廣告之事宜,費用為一萬元,訂金為三千元,伊先行交付訂金三千元予被告,尾款七千元嗣亦交付告訴人等語相符(詳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訊問筆錄)。而前開三千元非被告之業績獎金,並據告訴人代表人己○○指述在卷(詳偵查卷宗第二三頁反面、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被告復無法提出證據證明前開三千元確係被告之業績獎金,從而,該三千元應係被告向甲○○收取後,於不詳時地,將之侵占入己,當可認定。
㈡次者,被告於九十年二月某日,前往臺北市○○路○段○○號之五,向紅葉蛋糕
店之丙○○收取廣告費用六千元,其中三千元係被告之業績獎金,為告訴人代表人己○○於本院調查中陳稱:當初伊曾口頭同意小額(指二千元)店家簽約可以降低商家在網路上刊登廣告之訂價,獎金則提高為二分之一,拆帳方式採結帳方式,統一收齊後,將應交付公司之款項繳回即可,事後了解丙○○部分係三家店收取六千元,故應係以二千元方式收款,被告收取六千元後,僅需繳回三千元即可等語屬實(詳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然被告並未將其餘之三千元交付告訴人,亦據告訴人代表人己○○供陳在卷(詳偵查卷宗第二一頁反面、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且被告亦無法提出任何證人或單據證明確有將三千元交付告訴人,是被告辯稱:其餘之三千元已交付告訴人云云,亦係避就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向丙○○收取之六千元其中之三千元係被告之業績獎金,被告無庸交付告訴人,已如前述,從而,被告未將其中三千元交付告訴人,自不構成侵占罪責,公訴人認被告向 劉文陵 收取六千元,係全數侵占,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再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繼續執行之業務為準,凡以反覆為同種類之行
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均屬一種業務,一人未必僅從事某一種專業,如一人同時兼有二種或三種以上之業務,而侵佔其中一種業務上所持有之物,亦成立業務上之侵占罪,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七二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固僅有業績獎金,而無固定底薪,亦無庸每日至告訴人公司報到之事實,雖據被告與告訴人代表人己○○一致供承在卷(詳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九日、五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然被告係代理告訴人對外推展業務,負責招攬客戶在告訴人公司架設網站、刊登廣告及向客戶收取廣告費用、系統維護費用,業據告訴人代表人己○○供承屬實(詳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且被告亦自承:如客戶願在告訴人網站上刊登廣告,伊即可向客戶收取款項等語(詳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訊問筆錄),參佐證人甲○○於本院調查中陳稱:當初被告係出示自己之名片,未表明與告訴人係何關係,但被告向伊表示可在告訴人網站上刊登廣告,費用為一萬元,伊即交付訂金三千元予被告等語(詳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訊問筆錄),則雖被告未表明與告訴人係何關係,然甲○○同意在告訴人網站上刊登廣告之際,被告無庸向告訴人徵詢,即可立即表示同意,並直接向甲○○收取訂金,足認被告顯係有權代理告訴人與甲○○訂約,並代理告訴人向甲○○收取款項甚明,縱被告無庸每日至告訴人公司報到,而另兼有其他業務,然依上開判決意旨說明,既被告經告訴人委任代理告訴人對外推展業務,負責招攬客戶在新網路公司架設網站、刊登廣告及向客戶收取廣告費用、系統維護費用,其仍係從事業務之人,復殆無疑。從而,被告向甲○○、丙○○收取之前開款項,乃係被告因業務關係而持有之款項,其不將之轉交予告訴人,而侵占入己,核其所為,顯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甚明。
㈣又核諸證人即永祥員工丁○○於警訊及本院調查中證稱:九十年一月某日,被告
協同一名女子前來永祥公司表示告訴人要一批橫布條,並出示上印有被告係告訴人公司職員之名片供伊查看,後被告即向永祥公司訂購橫布條一批,價金為一萬二千一百十元,隔四日要交貨時,被告即要求 伊開 立一萬八千九百元之統一發票,橫布條早已交付,但該筆款項迄未支付等語(詳偵查卷宗第三五頁反面、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及卷附記載日期為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之統一發票乙紙以觀(附於偵查卷宗第十八頁),足知被告係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五日(即統一發票日期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前四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以告訴人名義向永祥公司訂購橫布條一批,價金為一萬二千一百十元,該筆款項迄未支付無疑。而被告於九十年二月農曆過年後某日,在臺北市○○○路○段○○○號二樓,向告訴人代表人己○○陳稱:右揭橫布條總價金為一萬八千元,先代永祥公司請款八千元,尾款一萬元則後付云云,己○○因而交付八千元予被告乙節,亦據告訴人代表人己○○供承在卷(詳偵查卷宗第二二頁、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六日訊問筆錄),且為被告所是承(詳偵查卷宗第二六頁、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六日訊問筆錄),又被告係向丁○○佯稱:部分款項無法請款,要求丁○○開立面額一萬八千九百元之統一發票,然丁○○因故未立即開立,嗣後即寄送至告訴人公司;後被告於向告訴人代表人己○○收取款項八千元後,即要求丁○○向告訴人請款一萬元即可,餘款則向被告請領等情,分據證人丁○○及被告供承在卷(詳偵查卷宗第三五頁反面、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六月六日訊問筆錄),衡情,倘被告所辯:伊先前已向告訴人代表人己○○報價,報價後始找到更便宜之永祥公司等語為真,何以被告不向告訴人代表人己○○表明此事,並請領橫布條之真正價金一萬二千一百十元即可,反要求永祥公司員工丁○○開立面額一萬八千九百元之不實統一發票,並於向告訴人代表人己○○收取八千元後,要求丁○○僅向告訴人請款一萬元即可,企圖隱瞞橫布條之真正價金係一萬二千一百十元?況被告所辯:曾向丁○○表明中間差價讓伊賺取云云,亦為丁○○所否認(詳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足認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其確有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灼然甚明。至公訴人固認被告係以統一發票向告訴人代表人己○○詐領款項,然被告向告訴人代表人己○○詐取現金八千元之際,僅係言詞如此表示,並未出示任何統一發票或估價單,亦據告訴人代表人己○○供承在卷(詳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六日訊問筆錄),而上開永祥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係丁○○依被告指示填寫後寄送至告訴人公司,並如前述,則被告於向告訴人代表人己○○詐取現金八千元之際,顯無從出示事後始寄送至告訴人公司之統一發票。又公訴人另認:經告訴人代表人己○○發覺有異始知受騙,而未再給付一萬八千九百元,致被告未能得逞云云,然被告於九十年二月農曆過年後某日,在臺北市○○○路○段○○○號二樓,係向告訴人代表人己○○陳稱:右揭橫布條總價金為一萬八千元,先代永祥公司請款八千元,尾款一萬元則後付之云云,而施用此詐術,使不知情之己○○因而陷於錯誤交付八千元予被告等情,已如前述,且被告於九十年二月即不知去向,並據告訴人代表人己○○陳明在卷(詳偵查卷宗第二二頁),而丁○○係於九十年三月六日將不實之統一發票寄送至告訴人公司,並請求告訴人支付一萬二千一百十元之價金,此有蓋有漢口大廈管理處服務台九十年三月六日收文之信封、統一發票、單據、大宗掛號函件收據各乙紙在卷可按(附於偵查卷宗第十八頁、第十九頁),足知被告施用詐術之目的僅在於詐取現金八千元,而非一萬八千九百元,且被告已將八千元詐取得手而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則被告所為,顯係構成詐欺取財既遂罪而非未遂,從而,公訴人上開所認,均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㈤另被告於九十年一月某日,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段○○○號一樓,以自己名
義向耿弘公司訂購貼紙一批,價金為一萬三千五百元,後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並向乙○○陳稱欲將上開貼紙轉賣予他人,要求乙○○在出貨單上載明價金為一萬九千五百元之事實,除據告訴人指述歷歷外(詳偵查卷宗第四頁、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六日訊問筆錄),並據證人乙○○於警訊及本院調查中證述:被告於九十年一月某日,以個人名義向耿弘公司訂購貼紙,價金為一萬三千五百元,伊並開立記載價金為一萬三千五百元之估價單,本約定取貨時付款,但被告於取貨時未付款,反表示欲轉賣予他人,並向轉賣之對象收款,要求伊在出貨單上記載價金為一萬九千五百元,後己○○打電話表示需開立一萬九千五百元之發票,伊表示交易金額僅一萬三千五百元,始知中間差價遭被告賺走,其間被告並未表示中間差價讓其賺取,後因補開立發票予告訴人,故另外加發票稅六百七十五元等語在卷(詳偵查卷宗第二九頁反面、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訊問筆錄),並有記載貨單日期為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之出貨單乙紙附卷可稽(附於偵查卷宗第二十頁)。而上開貼紙係告訴人要求被告代為購買,被告要求乙○○開立不實之出貨單後,隨即持該出貨單,在臺北市○○○路○段○○○號二樓,向己○○陳稱:前開貼紙價金為一萬九千五百元,使己○○簽發面額相同之支票乙紙交付等情,並據告訴人代表人己○○於偵訊及本院調查中指述:當初伊在公司會議中提出要做情人節訂花促銷活動,預計作布條和貼紙,被告表示此部分其有熟人,伊即請被告幫忙問價格,後來被告報價後沒問題,伊即委任被告以告訴人名義向永祥公司、耿弘公司訂貨,後被告到公司向 伊陳 稱:耿弘公司要付現才肯交貨,並出示面額一萬九千五百元之估價單(按指出貨單)予伊查看,伊即簽發相同面額之支票交付被告等語屬實(詳偵查卷宗第四頁、第二二頁、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六日訊問筆錄),而依經驗法則而論,倘被告報價業經告訴人同意,被告何需另覓其他廠商?復何需要求乙○○在出貨單上記載不實之價金?足知被告前開所辯,皆與常情不符,且被告所辯:已告知乙○○中間差價由伊賺取云云,亦為乙○○所否認(詳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訊問筆錄),是以,被告前開所辯,亦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至被告雖將前開告訴人代表人己○○簽發面額一萬九千五百元之支票交付乙○○,然因票面金額較貼紙價金一萬三千五百元多出六千元,故乙○○另簽發面額六千元之支票交付被告,固據證人乙○○於警訊中陳明無訛(詳偵查卷宗第二九頁反面),然刑法詐欺取財罪係以使用詐術使人交付具體物體為構成要件,此觀之該法條規定即可知,屬於對於個別財產之犯罪,被害人因受詐欺而交付個別財物,其由於此一交付行為喪失對於個別財物之使用、收益、處分等權益,而構成財產之損害。本件告訴人代表人己○○陷於錯誤而交付之財物係面額一萬九千五百元之支票乙紙,從而,被告詐欺取得者係該紙支票乙紙,而非現金一萬九千五百元,更非被告嗣後從中牟取之乙○○所交付面額六千元之支票或現金六千元,職是,公訴人認告訴人代表人己○○係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一萬九千五百元,亦有所誤會。
㈥此外,復有告訴人提出之勞動契約、律師函、員工人事資料卡、統一發票、信封
、單據、大宗掛號函件收據、出貨單、聯合折扣合約書、證人乙○○提出之出貨單、應收票據帳、付款簽收簿等附卷可稽(附於偵查卷宗第七頁至第二十頁、第三一頁至第三三頁、第五三頁至第五七頁)。綜上,被告所辯,均係避就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係受告訴人代表人己○○委任代理告訴人對外推展業務,負責招攬客戶在告訴人架設網站、刊登廣告及向客戶收取廣告費用、系統維護費用,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向甲○○、丙○○收取款項後,因業務上關係而持有上述款項,竟未轉交予告訴人,而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將之侵占入己,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另其向告訴人代表人己○○詐取現金八千元及面額一萬九千五百元之支票乙紙,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先後二次侵占及二次詐欺取財犯行,皆係時間緊接,所犯又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皆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再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公訴人認前開二罪係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乙紙在卷可稽,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僅清償八千元,餘皆未清償,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詳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兼衡被告侵占、詐欺之次數、款項、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秀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游秀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