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17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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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字第1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七四號
上訴人乙○○即附帶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張炳煌 律師
余青慧 律師 林佳音 律師被上訴人甲○○即附帶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劉志忠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三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貳佰參拾參萬參仟捌佰拾捌元及遲延利息部份及該部份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應予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附帶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費用由附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起,先後八次以金融轉帳之方式匯款予上訴人,金額總計新台幣(下同)二千零三十七萬一千七百八十三元(轉帳日期及金額如附表所示);上訴人則分別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及同年月十七日將四十六萬五千六百二十元及三百五十萬元之款項匯返被上訴人,應已合於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所定之消費借貸契約之要件,足證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契約之存在,被上訴人自得依同法第四百七十八條規定向上訴人請求返還。如鈞院認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契約存在,則被上訴人將錢匯予上訴人,上訴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關係而受有如聲明所示金額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同等金額之損害,上訴人所受之利益與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自應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將前開聲明所示金額返還被上訴人。又其中被上訴人將如附表所示第四至八項之金額匯予上訴人,如認被上訴人主張之借貸契約及不當得利不成立,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借用上訴人之帳戶進行股票交易為真,兩造間即存有委任契約,被上訴人已於起訴狀中表明對上訴人終止委任契約,並以起訴狀之送達對上訴人為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如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借用旗帳戶進行股票買賣非為委任契約,被上訴人亦終止兩造間之借用帳戶買賣股票之契約,並已於原審九十一年十月一日之辯論意旨狀之送達,對上訴人為終止借用帳戶買賣股票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之契約既已不存在,上訴人均應依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規定或同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規定,將如附表所示第四至第八項所示款項返還上訴人。基於上開事由,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千六百四十萬六千一百六十三元,及自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審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應給付附帶上訴人一千四百零七萬二千三百四十五元,及自八十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附帶上訴人願以現金或等值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間雖互有匯款之事實,但尚難因此即認兩造間存有借貸契約,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金錢借貸之合意,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又兩造間資金往來非無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不能舉證其所主張之金錢借貸契約存在,係其未就其所主張之事實善盡舉證責任,非能謂被上訴人轉(匯)帳入上訴人帳戶係屬無法律上原因;依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九號及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六號判決,被上訴人應就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成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附表第一項及第二項之匯款,係被上訴人應償還上訴人借款、代書費、代墊規費、買受台灣固網公司股票款,非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該款項。附表第三項之匯款,此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未上市公司統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改名為統亞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五萬七千五百股之股票價金,非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該款項,而附表第四項至第八項所列之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間五筆電匯款,係被上訴人借用上訴人證券買賣帳戶進行股票買賣投資而匯入上訴人銀行帳戶,被上訴人依其指示而為股票之買賣,並非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取得該款項,更非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購買股票而匯入上訴人帳戶之款項,從而被上訴人依借貸及不當得利及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上訴人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四月二十四日止,分八次共匯款二千零三十七萬一千七百八十三元予上訴人(匯款之日期如附表所示),上訴人則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十七日匯款予被上訴人四十六萬五千六百二十元及三百五十萬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要旨之論述:被上訴人主張其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起,先後八次於附表所示之日期以金融轉帳之方式匯款予上訴人,金額總計二千零三十七萬一千七百八十三元,上訴人分別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及同年月十七日將四十六萬五千六百二十元及三百五十萬元之匯款返還被上訴人,是足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借款。如認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契約存在,則上訴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亦應將系爭金額返還被上訴人,又其中附表第四項至第八項之匯款,被上訴人主張係借款或不當得利,如認係借用帳戶,被上訴人依法終止此委任契約及借用帳戶契約,被上訴人亦應返還被上訴人上開款項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之爭點在於兩造間有無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上訴人是否因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不當得利?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匯款有無理由?茲敘述如下: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
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及第四百七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二號判決)。
㈡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如附表所示之匯款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之借款,惟為上訴人所
否認,則被上訴人自應就兩造間存有金錢之消費借貸之合意,盡舉證證明之責。被上訴人雖稱除被上訴人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予上訴人外,上訴人亦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及十七日返還被上訴人四十六萬五千六百二十元及三百五十萬元,故認前揭匯款即係借款無訛,為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雖不否認其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及十七日有匯款予被上訴人之事實,惟依此尚難證明兩造間之匯款即屬金錢之借予及清償。況且匯款之事實非囿於借款一端,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清償借款等不一而足,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借貸契約如何約定,清償期為何時,利息如何約定均未主張並舉證,徒以有匯款之事實即謂兩造間有借貸,尚難認已盡主張及舉證之責,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如附表所示之匯款為借款,其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如聲明所示,即無理由。
㈢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
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參照)、「查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為其成立要件之一,故主張此項請求權成立之原告,應就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六號判決)、「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參照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七七號判例)。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之金額,仍應符合前揭民法不當得利規定之成立要件。亦即被上訴人應先就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系爭匯款金額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損害之成立要件負舉證之責任。
㈣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被上訴人處受有匯款,如非前述之借款即係無法律上原因
而受有利益,請求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云云。惟上訴人否認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不當得利,並辯稱:⒈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一百四十萬元轉帳及三月七日八萬零三百元轉帳部分係:①被上訴人邀約上訴人一起投資台灣固網公司股票各一百三十萬元,共二百六十萬元,但被上訴人就其一百三十萬元出資部分先向上訴人調借,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自台北銀行內湖分行匯出一百三十五萬元入 林景川 帳戶(農民銀行新竹科園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上訴人從台北銀行內湖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領現一百萬元,本欲直接匯予林景川,然因時間已逾台北銀行當日電匯截止時限,上訴人乃將該款帶至被上訴人任總幹事之內湖區農會交予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召來其下屬,命其從內湖區農會匯予被上訴人之子林景川(因被上訴人之下屬係以被上訴人名義匯出,故上訴人無該筆款項匯款單);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上訴人再自內湖區農會匯出二十五萬元入林景川帳戶。②上訴人為被上訴人辦○○○區○○段○○段第四○地號土地抵押權設定之代書費五千元與代墊規費三萬零三百元。③被上訴人臨時向上訴人借支之三筆小額款項計一十四萬五千元。就上述款項,上訴人曾先寫了一張筆記紙向被上訴人請款,因金額略有出入,故被上訴人又傳真回上訴人,與上訴人在電話中對帳修改,雙方在電話中確認被上訴人應付額為一百四十八萬零三百元,扣除二月二十日已轉帳還一百四十萬元,尚欠八萬零三百元。⒉八十九年三月七日第二次轉帳八十五萬三千五百一十八元:此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未上市公司統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改名為統亞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五萬七千五百股之股票價金,當時未上市盤商報價每股為十七元,但因上訴人之前以每股十三元買入,被上訴人要上訴人不要賺太多,故以八七折賣予被上訴人,計八十五萬零四百二十五元;其次,證交稅為按每股十七元、稅率千分之三計,共二千九百三十三元,合計應給付上訴人八十五萬三千三百五十八元。然被上訴人轉入八十五萬三千五百十八元予上訴人,多匯一百六十元,上訴人於與被上訴人電話對帳時告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稱因交代下屬轉帳時不慎筆誤所致,因金額甚小,故雙方不再找補。而如附表所列之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間五筆電匯款,係被上訴人借用上訴人證券買賣帳戶進行股票買賣投資而匯入上訴人銀行帳戶,非無法律上原因:⒈該等匯款均匯入上訴人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內湖分行開立專用於在復華證券公司買賣股票交割帳戶。⒉凡被上訴人匯款入該帳戶當日或後一日必有證券款支出即買進股票之記錄,又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自該帳戶匯款予被上訴人之前一日,亦有證券款存入即賣出股票之記錄。⒊除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匯入五百八十九萬二千八百九十五元扣除上訴人旋即於四月十七日電匯被上訴人三百五十萬元以供被上訴人償還貸款予內湖區農會外,得見各筆被上訴人匯入款均少於當日匯入當日或次日之證券款支出金額,足證被上訴人匯入金額均用以支應其買入股票應付股款,且上訴人當時亦有資金在買入股票,非無法律上之原因等語,並提出台北銀行內湖分行出具之一百三十五萬元匯款證明影本、上訴人於台北銀行內湖分行之存摺提領紀錄影本、內湖區農會匯款申請單影本、對帳傳真單影本、統亞公司登記資料、上訴人所持有統亞公司股票影本、上訴人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內湖分行復華證券專戶活其儲蓄存款明細影本、上訴人台北銀行定期存款單影本各一份、土地登記申請謄本四份與測量收據影本各一份為證五萬到你帳戶,說要買台灣固網股票?)有。當時是說要買股票,要我幫他買股票。因為他沒有辦法買,要我幫他買。」、「我有幫乙○○買,另外我父親也有匯錢要我幫他買。二百張股票共二百六十萬,其中六十萬是佣金。佣金是付給仲介公司。」、「‧‧‧我幫他們買,兩個人共兩百張,每個人一百張,他們是買台灣固網股票。一張是一千股,他們各出一百三十萬。這是在八十九年一月間買的。」、「(錢是何人的?)我完全不知道,我父親沒有告訴我。」、「(錢是甲○○付給你一百三十萬,乙○○付給你一百三十萬,還是其他?)時間已久,我記不得了,反正我就是把他們的錢湊齊,然後去幫他們買股票。我只是幫他們做這個事,至於我父親與乙○○之間的錢的內部細節,這個事實我不清楚。」(見本院卷第五二、五三、五四頁)等語。
㈤按匯款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
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非僅囿於借貸一端而已,故除別有證據外,僅為匯款,尚難證明為借貸關係,更不能以匯款不能證明為借款,即認該銀行匯款因一般均未載明匯款原因,即謂該匯款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取得之利益。查被上訴人並未就其主張被上訴人取得匯款無法律上原因先舉證證明為真實,徒以系爭匯款非屬借款即係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所取得之不當得利,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認被上訴人已盡舉證之責任以證明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上訴人就其抗辯之事實即無負舉證責任之必要,縱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從而,被上訴人既未就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之事實舉證證明,則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匯款,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再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第五百三十五條、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㈦上訴人辯稱如附表第四項至第八項所示自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起至四月二十四日
之五筆匯款係被上訴人借用上訴人所有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內湖分行開立之帳戶買賣股票,上訴人並依被上訴人之指示為股票之買進及賣出如附表所列之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間五筆電匯款,係被上訴人借用上訴人證券買賣帳戶進行股票買賣投資而匯入上訴人銀行帳戶,非無法律上原因,蓋該等匯款均匯入上訴人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內湖分行開立專用於在復華證券公司買賣股票交割帳戶。且凡被上訴人匯款入該帳戶當日或後一日必有證券款支出即買進股票之記錄,又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自該帳戶匯款予被上訴人之前一日,亦有證券款存入即賣出股票之記錄。而除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匯入五百八十九萬二千八百九十五元扣除上訴人旋即於四月十七日電匯被上訴人三百五十萬元以供被上訴人償還貸款予內湖區農會外,得見各筆被上訴人匯入款均少於當日匯入當日或次日之證券款支出金額,足證被上訴人匯入金額均用以支應其買入股票應付股款,且上訴人當時亦有資金在買入股票等語。
㈧被上訴人復主張如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借用上訴人之帳戶進行股票交易為真,
兩造間如存有委任契約,被上訴人已於起訴狀中表明對上訴人終止委任契約,並以起訴狀之送達對上訴人為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如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借用旗帳戶進行股票買賣非為委任契約,被上訴人亦終止兩造間之借用帳戶買賣股票之契約,並已於原審九十一年十月一日之辯論意旨狀之送達,對上訴人為終止借用帳戶買賣股票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之契約既已不存在,上訴人均應依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規定或同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規定,將如附表所示第四至第八項所示款項返還上訴人等語。
㈨且查,如附表所示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至四月二十四日之五筆匯款均係匯入上訴
人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內湖分行之帳戶,且該銀行帳戶係供上訴人於復華證券買賣股票使用,此有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之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內湖分行存摺影本附卷為證(見原審卷第一四二至一四五頁)。依該存摺影本內容所示,被上訴人於匯款入上訴人之銀行帳戶後,同日或翌日即有證券款支出,故上訴人所辯係被上訴人借用其帳戶買賣股票,尚非無據。
㈩被上訴人就前揭附表第四至第八項五筆匯款既係借用上訴人之銀行帳戶買賣股票
,則兩造間應有委任之法律關係存在。上訴人雖辯稱其僅屬使用人之性質,單純依被上訴人之指示為股票之買進或賣出,並非委任云云,惟該股票之買進或賣出,既以上訴人之名義為之,且係透過上訴人再向證券營業員為買賣之指示,則上訴人顯屬前揭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所指受任人之地位無訛,蓋受任人為委任人處理事務,本應受委任人之指示為之,而上訴人依被上訴人之指示後,再向證券營業員為買賣股票之指示,即屬委任事務之處理,上訴人所辯亦無可取。兩造間就前揭五筆匯款既存有委任關係,被上訴人雖主張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為終止委任之意思表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所受領之款項返還被上訴人。惟查,委任契約之終止與解除其法律性質上並不相同,且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就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取得之金錢、物品、孳息及權利應如何返還,已有特別之規定,自無再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之餘地。本件兩造間之委任契約既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則上訴人因為被上訴人處理事務所得之金錢、物品或權利,即與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後段所稱「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相符,被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本件上訴人係依被上訴人之指示以上訴人之名義為被上訴人購買股票,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尚有匯款在上訴人帳戶尚未購買股票,因此,除被上訴人舉證證明上訴人已將該股票賣出,取得金錢,而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出售股票之款項外,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者僅係股票而非被上訴人之前之匯款。因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返還該五筆匯款之金額,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借貸、不當得利、委任等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一千六百四十萬六千一百六十三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駁回被上訴人請求部份並無不合,被上訴人附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二百三十三萬三千八百一十八元及遲延利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部份,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不影響本院上開論斷,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魏大喨法官游婷麟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七日
書記官林初枝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匯款時間金額(新台幣:元)
一、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一百四十萬元
二、八十九年三月七日八萬零三百元
三、八十九年三月七日八十五萬三千五百一十八元
四、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二百八十四萬五千元
五、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二百三十萬元
六、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三百萬元
七、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五百八十九萬二千九百六十五元
八、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四百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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