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6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借款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五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張曼隆 律師
鄭三川 律師被上訴人乙○○
丙○○丁○○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志忠 律師被上訴人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更㈡字第一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命其再給付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起,先後八次向第一審原告 林英章 (九十六年十月十六日死亡,由被上訴人承受訴訟,下稱林英章)借款,經林英章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1所示之日期,以金融轉帳方式將附表1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上訴人之帳戶,以為交付,總計新台幣(下同)二千零三十七萬一千七百八十三元。詎上訴人除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及同年月十七日匯款償還四十六萬五千六百二十元、三百五十萬元外,尚有一千六百四十萬六千一百六十三元,迄未清償,伊等自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該款項。若認兩造間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上訴人既無法律上之原因受領上開匯款,致林英章受有同額之損害,伊等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前開款項。又如附表1編號4-8之匯款,縱如上訴人所陳係林英章借用其帳戶進行股票交易,林英章生前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民法第五百四十條、第二百六十三條準用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或類推適用同法第五百四十條、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之規定,上訴人亦應將林英章所買股票出賣,並將所得款項連同買賣股票後之資金餘額返還予被上訴人等情。爰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等二百七十五萬五千九百九十五元四角,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逾上開本息之請求,已受敗訴判決確定)。
上訴人則以:伊與林英章間雖互有匯款之事實,但無消費借貸之合意,而林英章匯款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被上訴人主張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應由其負舉證責任。附表1編號1、2匯款係林英章償還伊之借款、代書費、代墊規費及買受股票款;編號3匯款係林英章向伊購買未上市公司股票之價金,至編號4-8匯款則係林英章借用伊帳戶進行股票交易之資金,除如附表2所示之股票外,僅剩六萬一千六百六十九元,是被上訴人得請求者為如附表2所示之股票及上開資金餘額。另伊依林英章之指示代其墊付車禍賠償金、公設地買賣費用、禮金、奠儀及雜支等共七萬五千八百七十四元,加上自八十九年六月起至同年十月十四日止,支付林英章之看護費用二十七萬四千一百二十六元,合計為三十五萬元,得與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予以一部廢棄,改判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四十二萬二千一百七十七點四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維持第一審命上訴人給付二百三十三萬三千八百十八元及自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林英章固於附表1所示之日期,將該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上訴人之台北市內湖區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內湖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合計為二千零三十七萬一千七百八十三元,惟上訴人否認此係借款,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林英章與上訴人間有借貸之合意,即不得依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二百七十五萬五千九百九十五元四角本息。又林英章多次自其帳戶內提領如附表1所示金額,再以轉帳或電匯方式交付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未能證明此財產變動無法律上之原因,自亦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本息。而上訴人未受林英章之委任,代為處理股票買賣事務,固難認渠等間有委任契約存在,然上訴人將其名義及復華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成功分公司00000000000號股票交易帳戶(下稱復華證券帳戶)借予林英章使用,既與重在當事人間信任關係之委任類同,則林英章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終止上開借用名義及帳戶之契約,類推適用委任契約終止、消滅之規定,自屬合法。林英章終止契約之真意,係請求上訴人將其所買股票出賣,並返還所得款項及匯入上訴人中信銀行帳戶之買賣股票後餘額,類推適用民法第五百四十條規定,上訴人應計算終止時之股票價值及所餘金錢並返還予林英章。林英章自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起至同年四月二十四日止,雖陸續匯款至上訴人中信銀行帳戶,但該帳戶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同年月十七日有四十六萬五千六百二十元、三百五十萬元匯予林英章,可見上訴人曾將出賣股票所得匯予林英章,是上訴人抗辯林英章終止契約時餘有如附表2所示股票及資金六萬一千六百六十九元,尚可採取。至被上訴人依如原判決附件A所示計算方式,主張上訴人應返還一千七百四十萬七千一百十五元,則與經驗法則有違,要難採取。如附表2所示之股票,依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終止契約日之收盤價計算,扣除證券交易手續費及證券交易稅後,為二百九十六萬八千四百五十二元四角,加上林英章匯入上訴人中信銀行帳戶之買賣股票後餘額六萬一千六百六十九元,共計三百零三萬零一百二十一元四角,經與上訴人支付林英章看護費二十七萬四千一百二十六元抵銷後,上訴人尚應給付林英章二百七十五萬五千九百九十五元四角。從而被上訴人本於類推適用委任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二百七十五萬五千九百九十五元四角,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林英章僅借用上訴人名義及其復華證券帳戶買賣股票,並未委任上訴人處理股票買賣事務,既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上訴人自無代林英章出賣股票之權利及義務。況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之規定,上訴人亦僅就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或以自己名義為林英章取得之權利,應交付或移轉於林英章而已。乃原審竟認林英章終止契約之真意係請求上訴人出賣其所買股票,且未將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非僅未當,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又原審認定與上訴人支付林英章看護費二十七萬四千一百二十六元為抵銷者,究係被上訴人所得請求返還之何部分,並不明確,是原審認上訴人應返還林英章匯入上訴人中信銀行帳戶之買賣股票後餘額六萬一千六百六十九元部分,亦難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陳國禎法官陳重瑜法官吳麗女法官簡清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五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