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1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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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九О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鍾淼雄律師被告丁○○被告丙○○右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丁○○、丙○○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乙○○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丁○○處有期徒刑參月;丙○○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參支、本票參紙、支票壹紙、記事簿二本、空白商業本票簿一本、借款貼紙肆張、空白契約同意書、借據各伍份、空彈夾壹個均沒收。
被訴恐嚇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乙○○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壹日,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仍不知警愓,自九十年六月間起,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數名合組「昇原企業社」(起訴書誤載為屏原企業社),旋在中國時報、聯合報與自由時報刊登「息低、歡迎比較、身分證影印即可、一至五萬」等字樣及行動電話號碼五支作為聯絡之用,經營地下錢莊,招攬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不特定人士借款,藉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先後僱用丁○○、丙○○二人為業務人員,負責收取利息、違約金及本金之工作。嗣於九十年六月九日,戊○○因經營便利商店週轉不靈,急於調現,見乙○○所刊報紙上之廣告,即與丁○○取得連繫,借貸新台幣(下同)五萬元,約定利息每一萬元以七天為一期利息一萬元,逾時未繳,應依借貸金額每日給付八百元至六千四百元不等之違約金。借款時並先扣利息一萬元,實際上交付四萬元予 廖女 ,並由廖女出具借據乙紙為憑、由其妹 廖淑梅 為擔保人,並出具面額五萬元之本票乙紙、扣留戊○○、廖淑梅之身分證各一枚為質。戊○○依約繳納四期各一萬元之利息後,未再付款,乙○○即夥同丁○○、丙○○等人,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一日至桃園縣平鎮市○○路○○○號廖女所經營之富貴便利商店,要求戊○○簽具切結書、讓渡書及面額六萬二千元之本票、面額六萬九千六百元之支票各乙紙,要求戊○○應予同年七月二十三日付清,逾期應將上開便利商店讓渡或以不動產設定抵押。嗣戊○○於同年七月二十四日還利息二萬二千元,同年七月二十八日支付利息一萬元後,無力再付款,乙○○等人乃於要求戊○○之夫於同年八月九日簽具面額七萬六千元之本票乙紙,囑其於同年八月十一日付清未果,乙○○、丁○○、丙○○三人乃於同年八月十二日同至上開便利商店催討。戊○○見狀乃報警處理,而於同日二十二時許,在上開便利商店門口查獲乙○○等三人,並扣得上開犯罪所得之本票三張、支票一張(面額六萬九千元,FA0000000號)、戊○○、廖淑梅之身分證各一枚(業據領回),及被告乙○○等三人所有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借據、切結書、讓渡書各乙紙、行動電話三具(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記事簿二本、彈夾一個、員工守則、公司借款條章各一紙、借款廣告貼紙四張、空白切結書借據各五份、空白讓渡書二份。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等三人均矢口否認有重利犯行,乙○○辯稱:伊是做票貼的,且本件係伊借款給被告丁○○,至於丁○○借予告訴人戊○○數額及利息多少,伊並不知情。被告丁○○辯稱:我只是放貸給戊○○,收取一些利息,是兩廂情願的,且當時她的本票是要請我們幫忙辦理票貼等語;被告丙○○辯稱:伊沒有借款給戊○○,也不知戊○○借錢之事,那天我是剛好去找丁○○,並與他一起去等語。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戊○○於警訊及審理中指述甚詳,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供述借款之情節相符,並有自由時報、聯合報廣告各乙份、上開本票三紙、支票一紙、切結書、借據、讓渡書、名片各一紙、記事簿二本、空白商業本票一本、借款貼紙四張、空白契約同意書、借據各五紙、空彈夾一個扣案可稽。而被害人戊○○、廖淑梅身分證各一枚業據領回,亦有贓物領據乙紙在卷可佐。告訴人戊○○指訴借貸金額及利息給付之情節,核與上開扣案證物相符,自屬可信。查告訴人戊○○係開設便利商店,因不敵量販店競爭而週轉不靈,始向被告等借款,顯係基於急迫,而出於不得已。又本件借款利息係以七天為一期,借款金額五萬元,實拿四萬元,告訴人每期繳付一萬元之利息,於第六期即九十年七月十四日未繳息,同年七月二十一日被告等即要求簽發六萬二千元之本票及面額六萬九千六百元之支票,足認每期一萬元確係支付利息,並不包括本金,則本金四萬元每期七日利息即高達一萬元,一月四期即高達四萬元,月息十分,十分驚人,顯係取得與原本不相當之利息,而有重利情事。
(二)被告乙○○於警訊即自承:伊當時駕駛賓士車載丁○○、丙○○,在伊車上公事包內查獲上開扣押物品,三人一起租住平鎮市○○○街○○○號十三樓,用同一把鑰匙等語;被告丁○○於警訊亦自承:公司為昇原企業社,我及丙○○是業務,乙○○是經理,負責開會及管帳等語;被告丙○○自承:我才剛進入公司一禮,還在學習,我至該處二次,第一次是八月初去、第二次為八月十二日等語。本件並有扣得名片一紙,上載「昇原企業社總經理乙○○」等字。被告三人既租住同處,經常同進同出,且由乙○○保管記事本、本票等,足認被告乙○○確為總經理,被告丁○○、丙○○則為業務人員。被告乙○○事後辯稱係將錢借給丁○○、被告丁○○亦附合其說,被告丙○○辯稱當天係去找丁○○,詢問是否有其他作,未參與放貸云云,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並不可採。又被告丙○○辯稱伊係在父親 陳昌健 經營之屋頂地下室防水防熱工程行工作,固據提出在職證明書乙紙為憑,惟該在職證明書係其父陳昌健出具,父子骨肉至親,已難遽採。且被告丙○○於答辯狀中自承工程行工作清淡,才會去找被告丁○○,則縱屬其確有在其父陳昌健之工程行工作,既係工作清淡,並不妨礙其於工作之餘前往參與本件重利行為,不能據為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被告乙○○另辯稱:伊是做票貼的,曾借給 謝騏 任二十萬元,月息三分,並無重利情事云云。訊據證人 謝騏任 證稱:「我當時是開口要借錢,當時我的客票是二十萬元,他(指乙○○)同意我借款十九萬四千元,他說要扣掉第一個月六千元的利息。因為我那票期是一個月,是一個月三分利,所以扣掉六千元。----是那個銀行我已不記得,資料我也沒有保留,這一次在一個月之內就結清了」等語,與被告乙○○所辯固相符合。惟如此大筆借款,被告乙○○與證人均無法提出相關資料佐證,已堪存疑,且與扣案員工教育事項第三點所載:「別家是十天一期,本家七天一期,如何向客戶解說」乙節不符。縱認證人所述屬實,僅足證明被告乙○○亦有從事票貼業務,其利息計算與一般借款不同。本件告訴人係借貸現金後,再應被告之要求出具本票作為擔保,性質上並非票貼,自不可相提併論。
從而,證人謝騏任上開證言,亦不足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綜上,被告三人所辯均不可採,事證明確,三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罪。被告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曾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名,經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罪名,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三人年紀尚輕,不思正當營生,而以高利取巧,惟其規模尚小及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行動電話三支、係分別為被告乙○○、丁○○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本票三紙、支票乙紙係犯罪所得之物;另記事簿二本、空白商業本票簿一本、借款貼紙四張、空白契約同意、借據各五份、空彈夾一個均被告乙○○等人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均依法沒收之。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丁○○、丙○○三人於九十年八月十二日同至戊○○所經營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號之富貴便利商店討債時,告以廖女:「你若不還錢就找你老公、你若跑路小心一點,你還有家人、小孩,最好跑遠一點,不要讓我遇到,不要以為我不敢對女人怎麼樣」等語,使廖女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認此部分另涉有恐嚇之罪名。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著有判例。本件恐嚇部分,公訴人係以告訴人之指述為唯一之證據。訊據被告三人均堅決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未對告訴人恐嚇等語。經查:告訴人戊○○於警訊中固指述被告等有上開恐嚇之言詞,惟戊○○之夫甲○○於警訊則稱,他們說:如果不還錢的話,後果自行負責。兩人係夫妻,指述卻南轅北轍,已難盡信。嗣告訴人戊○○於本院審理中則稱:「被告丁○○叫我不要逃,他說如果逃了,我還有小孩在讀書,最後一天他是說晚上收沒有你試試看,恐嚇的話就只有丁○○講,其餘的沒講」等語,核與警訊之指述亦不相符。此部分既僅有告訴人之指述,且其前後指述不一,自難採為論罪之依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有恐嚇之行為,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此部分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丙、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四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世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廖宜政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附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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