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五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男三
戊○○男四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蔡宏修 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五六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辛○○連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戊○○無罪。
事實
一、辛○○與申○○、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由申○○尋得作案目標後,打電話給辛○○、亥○○前往會合,再由申○○以自製之萬能鑰匙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機車等物,交由辛○○、亥○○騎回至以辛○○名義承租之台北縣新莊市○○街○○○號房屋內存放,辛○○每騎回一部機車,由申○○給付新台幣(以下同)一千元。渠三人又基於共同偽造準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申○○、亥○○在上址將所竊得之機車進行拆解組裝,改變贓車之車牌及引擎號碼等外型,令人難以辨識後出售牟利,足生損害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所有人及監理機關對機車管理之正確性。嗣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在上開拆解地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機車、車體、機車引擎、引擎蓋、辦公室鑰匙、行動電話帳單等物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工具等。
三、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被告辛○○部分: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辛○○於歷次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丁○○、庚○○、戌○○、巳○○、寅○○、酉○○、午○○、卯○○、未○○、己○○、丙○○、壬○○、癸○○、 黃嘉興 及證人 許金琪 、丑○○、乙○○等人於警訊中指證之失竊情節相符,且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機車、車體、機車引擎、引擎蓋、辦公室鑰匙、行動電話帳單、如附表三所示之工具、贓物認領保管單十七件、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ˍ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十五件、拆解地現場照片三幀、房屋租賃契約一份附卷可資佐證。又被告等竊取之機車大都已進行拆解,此有扣案之機車車體、機車引擎、引擎蓋等可證,且被害人戌○○於警局領回之機車,其原有引擎號碼SA25GA_161603號之引擎蓋,業經拆解組裝另一引擎號碼GY6C_520735號之引擎蓋,此亦經戌○○警訊中指證綦詳,是被告辛○○所供其等竊取機車後,在前開拆解地拆解機車組裝等情均係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辛○○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機車引擎號碼,係機車製造廠商出廠之標誌,乃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現行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以私文書論,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九六一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將機車引擎上刻有引擎號碼之外殼拆下,另以他機車之引擎上刻有引擎號碼之外殼替代之,原機車上之引擎已被賦予一不同於原來之新號碼,此種行為,與將原號碼磨去另刻上新號碼之結果相同,不能謂於監理機關對機車之管理及製造廠商之信譽無損害(參照司法院
〈82〉廳刑一字第○五二八三號函釋及高法院七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七一四二號判決)。是核被告辛○○所為,其與申○○、亥○○共同竊取機車等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加重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尚有未洽,惟公訴人於犯罪事實業已敘及被告辛○○夥同申○○、亥○○共同竊盜,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法條後審理之。其等組裝機車改變原有機車之引擎號碼等,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辛○○與申○○、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係共同正犯。先後多次加重竊盜、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與構成要件均屬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所犯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係屬初犯,且其僅係於共犯竊取機車後聽從共犯之指示騎回機車,每騎回一部機車賺取一千元之代價而已,犯罪後並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公訴人亦請求從輕量刑,以啟自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此罪刑宣告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五年,以勵自新。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工具,係共犯申○○、亥○○所有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辛○○於警訊中供明,依法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辛○○與申○○、亥○○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十五、十六所示之時、地竊取子○○所有CGJ_712號機車、甲○○○○所有HDP_501號機車各一台云云。惟查,前開CGJ_712號機車係屬子○○所有,其於九十年五月一日將該機車以八千元出售予戊○○,而前開HDP_501號機車則係甲○○○○之辰○○所有,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四日以四千元出售予戊○○等情,業據證人子○○及辰○○分別於警訊中供證在卷。又前開二部機車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再由戊○○分別以一萬元及六千元之價格出售予申○○之情,亦據戊○○、申○○本院審理中供明,並有機車買賣合約書一件在卷可憑。足見上開二部機車非被告辛○○等所竊取,公訴意旨認被告辛○○行竊該二部機車,尚屬誤會。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本件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被告戊○○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戊○○基於與辛○○、申○○、亥○○(申○○、亥○○二人另由檢察官移併台灣高等法院審理)共同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由戊○○於九十年四月間起,在台北縣新莊市○○路八之一號群達機車行,交付其合法購得之包括HDP_501號、CGJ_712號二部以上機車,將之交付申○○等人,供其將上開機車之車牌、刻有引擎號碼之引擎蓋等零件,換裝至申○○等人所竊得之機車上,改變原贓車之車牌及引擎號碼等外型,令人難以辨識,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機車之管理及機車失竊人。戊○○亦明知辛○○等人所交付之機車為組裝合法機車車牌之贓車,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上開群達機車行或該車行附近,向申○○等人收受之。因認被告戊○○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嫌及同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準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供述,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自難專憑此項供述,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三十一年上字第二四二三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戊○○涉有前開犯行,係以右揭事實業據同案被告辛○○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丁○○、庚○○、許金琪、戌○○、巳○○、寅○○、酉○○、午○○、卯○○、丑○○、未○○、己○○、丙○○、壬○○、癸○○、乙○○、辰○○、子○○、黃嘉興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十九紙、拆解地現場照片三幀、房屋租賃契約一份附卷可資佐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戊○○堅詞否認犯行,並辯稱:其係將CGJ_712號及HDP_501號機車,分別以一萬元及六千元之價格出售予申○○,並未向申○○等人購買贓車,其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即未在群達機車行做了,群達機車行均是卯○○在經營等語。本院查:
(一)同案被告辛○○於警訊中供稱:「(請詳述銷贓管道)係皆由在新莊市○○路八之一號經營『群達機車行』之戊○○(綽號 阿財 )男子,準備好合法之機車引擎號碼蓋及車牌,以電話打給申○○後,約定好時間,有時是申○○一人,有時是申○○找我一起去該『群達機車行』,由戊○○將合法之機車引擎號碼蓋及車牌交給申○○,並告知申○○所需之車種廠牌、顏色、排氣量及型式後,再由申○○尋找行竊目標後,通知我及亥○○一起偷竊,待將贓車拆解組合完成後,有時由我本人將組合完成之贓車騎至該『群達機車行』交給戊○○本人,但我只交『貨』二次,其他全部都是申○○本人將組合完成之機車交給戊○○,但我本人皆未從戊○○拿過交易贓款,都是戊○○與申○○算帳,再由申○○給我酬勞,所以我不知道每筆贓車交易款項」;又於偵查中供稱:「我於九十年一月加入他們從事機車解體工作,由申○○負責偷車,戊○○負責銷贓,亥○○偷、拆、組裝,都是 黃某鍾某 組裝,我負責偷,組裝後銷國內」「(車牌)戊○○向車行買來裝在贓車上」「(戊○○負責什麼)吳負責銷贓,因為我們做好的機車交給他, 吳應 知機車是偷來的...」「(戊○○有無在查獲地出沒過)沒有,我是在新莊復興路的郵局看過他,是申○○帶我去的,就是九十年三月初我和黃騎機車到上址交機車,我們騎的機車都是改裝好的,那兩台是鍾某裝好的,我們機車交給吳就走了,錢我不知道,我事先不知此交易,是黃叫我去的」「(你加入該集團後借屍還魂的機車交給吳有幾次)大概有十幾次,因有時是我騎去交車的,在郵局旁邊的巷子,我從來沒有從 吳某 那收過錢」;其後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檢察官再質諸辛○○「之前認識戊○○?」,辛○○又供稱:「不認識,只有見過一次面,是有一次我一人騎贓車,申○○叫我騎到新莊某處,自然有人會出面,後來來跟我接洽的人就是戊○○」。被告辛○○於警訊中供稱戊○○係在「群達機車行」交付合法機車之引擎號碼蓋及車牌給申○○,而其等亦係在「群達機車行」交付組合完成之贓車給戊○○;而於偵查中初則供稱係在「新莊復興路的郵局」交車給戊○○,最後則又供稱係在「新莊某處」交車給戊○○,先後三次所供交車之地點均不一,是其供詞是否真實即非無疑。其後於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審理中辛○○又供稱:「...戊○○我只見過一、二次面,我曾經受申○○、亥○○的指示,騎贓車去新莊他的機車行交給他,一次交一台機車,他說交給他就好了,我不知道什麼原因交給他,那時也沒有叫我收錢,那二台機車應該是申○○、亥○○偷來的」,經本院再質以其交付二部機車之確實地點及交付何人時,辛○○供稱:「我是騎到位於新莊市○○路的機車行交車,該店確定是機車行,申○○告訴我騎到那裡把車放著就可以走了,交給誰我並不知道」「(是否交給戊○○)不是」。其在本院審理中所供交車之地點與警訊相同,但卻又供稱機車交給誰其不知道,並不是交給戊○○等語。
(二)證人即群達機車行之卯○○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其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之一經營群達機車行,大約在五、六年前開的,剛開始自己經營,後來因缺資金才跟戊○○合夥,五、六個月後就拆夥了,由其自己繼續經營,戊○○自己有小發財車,跟人家買了中古車後再賣給車行。又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一月四日發函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請該分局暗中查訪新莊市○○路八之一號「群達機車行」,是否涉有提供竊盜集團報廢車牌情事,經該分局刑事組多次派員查訪結果,「得知機車行實際負責人係卯○○【營利事業登記證負責人為 莊閔如 ,係卯○○之妻】與戊○○係舅孫關係,且該機車行是於八十六年由卯○○、戊○○合資開設,以專賣中古機車及修理為主,但於八十七年因經營理念關係而拆夥,目前機車行實際由卯○○經營,而戊○○邇而至該處聊天,經幾埋伏查訪尚無發現不法情事,但該處確時有可疑人士出入,亦不無有可疑之處,本分局擬繼續加強監視查訪,如有發現不法再依法偵辦」。由此可見,被告戊○○所辯其在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即未經營群達機車行應係真實可採,辛○○供稱在群達機車行交車給戊○○,即有可疑。且群達機車行經樹林分局派員多次埋伏查訪並無發現不法情事,其後本院更就證人卯○○所言質諸被告辛○○,其又改稱:「我是將車放在群達機車行旁邊的巷子就走了」,益見被告辛○○於警偵訊所言曾交車二次給被告戊○○之供述,顯有瑕疵可指。
(三)前開CGJ_712號機車係屬子○○所有,其於九十年五月一日將該機車以八千元出售予戊○○,而前開HDP_501號機車則係甲○○○○之辰○○所有,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四日以四千元出售予戊○○等情,業據證人子○○及辰○○分別於警訊中供證在卷。又前開二部機車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再由戊○○分別以一萬元及六千元之價格出售予申○○之情,亦據戊○○、申○○本院審理中供明,並有機車買賣合約書一件在卷可憑。足見上開二部機車確係被告戊○○購自子○○及辰○○後轉賣申○○。按被告戊○○係以買賣中古機車為業,則其購買機車後轉賣申○○賺取價差,並無違常情。且其出售予申○○者乃機車整車,亦非如辛○○於警訊中所供述係提供申○○「機車引擎號碼蓋及車牌」,公訴人徒以被告戊○○於案發後八月有餘才提出未蓋店章,亦不具公信力之「機車買賣合約書」一紙,認其證物之真實性堪可懷疑,而不予採信,尚有可議。
(四)綜上所述,同案被告辛○○之供述先後不一,顯有瑕疵可指,自難專憑其供述為被告戊○○有罪之證據,且被告戊○○自子○○及辰○○購得機車後轉賣申○○賺取價差,亦分據子○○、辰○○、申○○供證在卷,並有機車買賣合約書一件附卷可憑,其所為並無何不法,本院亦查無被告戊○○向申○○等故買贓車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戊○○犯罪,揆諸首揭說明,爰為被告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毛崑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灥嵓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附表一:
┌──┬────────────┬─────────┬─────────┐│編號│犯罪時間、地點│損失財物│所有人及證據││││││├──┼────────────┼─────────┼─────────┤│一│桃園縣桃園市○○路○段二│GS6_769號機車一台│所有人: 陳淑惠 │││三九號前(起訴書載為龜山│(市值約五萬元)│證據:│││鄉)││一、許金琪警訊指證││├────────────┤│二、贓物認領保管單│││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二十時││三、車輛竊盜、車牌│││許││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ˍ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二│台北縣樹林市○○路○號前│BVZ_283號機車一台│所有人:戌○○││││(市值約五萬元)│證據:││├────────────┤│一、戌○○警訊指證│││九十年四月二十九日六時許││二、贓物認領保管單│││││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ˍ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三│台北縣新莊市○○○路一八│OSQ_347號機車一台│所有人:未○○│││八巷口│(市值約四萬八千元)│證據:││├────────────┤│一:未○○警訊指證│││九十年四月三十日零時三十││二、贓物認領保管單│││分許││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ˍ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四│台北縣新莊市○○路○段四│GN8_580號機車一台│所有人:庚○○│││九三號前(起訴書載為四九│(市值約四萬五千五│證據:│││二號)│百元)│一、庚○○警訊指證││├────────────┤│二、贓物認領保管單│││九十年五月六日三時許││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ˍ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五│台北縣新莊市○○街一五五│FCH_598號機車一台│所有人:黃嘉興│││號前│(市值約三萬元)│證據:││├────────────┤│一、黃嘉興警訊指證│││九十年五月十日八時許││二、贓物認領保管單│││││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ˍ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六│台北縣新莊市○○路八之一│FNW_741號機車一台│所有人:群達車業行│││號前│(市值約二萬五千元)│負責人:卯○○││├────────────┤│證據:│││九十年五月十一日十二時許││一、卯○○警訊指證│││││二、贓物認領保管單│││││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ˍ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七│台北縣新莊市○○街○○號│JK6_767號機車一台│所有人: 邱述襁 │││前│(市值約五萬四千元)│證據:││├────────────┤│一、丑○○警訊指證│││九十年五月十三日十一時許││二、贓物認領保管單│││││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ˍ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八│台北縣新莊市○○路二六五│WTX_002號機車一台│所有人:午○○│││號前│(市值約三萬元)│證據:││├────────────┤│一、午○○警訊指證│││九十年五月十三日七時三十││二、贓物認領保管單│││分許││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ˍ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九│台北縣新莊市○○○路四八│QB5_799號機車一台│所有人:丁○○│││號前│(市值約三萬四千元)│證據:││├────────────┤│一、丁○○警訊指證│││九十年五月十三日五時五十││二、贓物認領保管單│││分許││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ˍ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十│台北縣土城市○○街○○號│JG6_123號機車一台│所有人:丙○○│││前│(市值約四萬七千元)│證據:││├────────────┤│一、丙○○警訊指證│││九十年五月十四日九時許││二、贓物認領保管單│││││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ˍ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十一│台北縣中和市○○路五四七│BFT_957號機車一台│所有人:台北市政府│││號前│(市值約五萬元)│勞工局││├────────────┤│使用人:寅○○│││九十年五月十五日七時許││證據:│││││一、寅○○警訊指證│││││二、贓物認領保管單│││││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ˍ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十二│台北縣土城市○○路○段二│FYT_783號機車一台│所有人:塗 美瑛 │││四七巷二四號前│(市值約四萬七千元)│證據:││├────────────┤│一、乙○○警訊指證│││九十年五月十七日十八時五││二、贓物認領保管單│││十分許││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ˍ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十三│台北縣新莊市○○路新雅巷│HY2_921號機車一台│所有人:巳○○│││二弄十三號前│(市值約四萬八千元│證據:││├────────────┤九百元)│一、巳○○警訊指證│││九十年五月十七日九時許││二、贓物認領保管單│││││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ˍ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十四│台北縣樹林市○○路二一五│HX3_100號機車一台│所有人:日商華大林│││號前(起訴書載為台北市松│(市值約三萬五千元)│組營造股份│○○○區○○○路○○號六樓)││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使用人:酉○○│││九十年四月二十一日七時許││證據:│││││一、酉○○警訊指證│││││二、贓物認領保管單│││││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ˍ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十五│台北縣新莊市○○路一三三│HV2_275號機車一台│所有人:壬○○│││號前│(市值約四萬七千元)│證據:││├────────────┤│一、壬○○警訊指證│││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十五時││二、贓物認領保管單│││三十分許││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ˍ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十六│台北縣新莊市○○路二二四│BVF_488號機車一台│所有人:己○○│││號前│(市值約四萬元)│證據:││├────────────┤辦公室鑰匙二支│一、己○○警訊指證│││九十年一月八日十七時三十││二、贓物認領保管單│││分許│││├──┼────────────┼─────────┼─────────┤│十七│台北縣新莊市○○路輔大加│BVM_982號機車一台│所有人:癸○○│││油站附近│(市值約三萬元)│證據:││├────────────┤行動電話帳單二張│一、癸○○警訊指證│││九十年四月十七日十七時許││二、贓物認領保管單│└──┴────────────┴─────────┴─────────┘附表二:
┌──┬───────────────┬──────┬────┬────┐│編號│扣案贓證名稱│數量│所有人│備註│││││││├──┼───────────────┼──────┼────┼────┤│一│GS6_769號機車│一台│陳淑惠││├──┼───────────────┼──────┼────┼────┤│二│BVZ_283號機車│一台│戌○○││├──┼───────────────┼──────┼────┼────┤│三│OSQ_347號機車之RG136495號引擎│一個│未○○││├──┼───────────────┼──────┼────┼────┤│四│GN8_580號機車│一台│庚○○││├──┼───────────────┼──────┼────┼────┤│五│FCH_598號機車之GY6C_520735號引│一個│黃嘉興││││擎││││├──┼───────────────┼──────┼────┼────┤│六│FNW_741號機車之4HP_353587號引│一個│群達車業││││擎││行││││││負責人:││││││卯○○││├──┼───────────────┼──────┼────┼────┤│七│JK6_767號機車之5DC_620672號引│一個│邱述襁││││擎││││├──┼───────────────┼──────┼────┼────┤│八│WTX_002號機車之RL160088號引擎│一個│午○○││├──┼───────────────┼──────┼────┼────┤│九│QB5_799號機車之SA10DA_128121號│一個│丁○○││││引擎││││├──┼───────────────┼──────┼────┼────┤│十│JG6_123號機車之SA25GA_175556號│一個│丙○○││││引擎││││├──┼───────────────┼──────┼────┼────┤│十一│BFT_957號機車之SA25GA_180326號│一個│台北市政││││引擎││府勞工局││││││使用人:││││││寅○○││├──┼───────────────┼──────┼────┼────┤│十二│FYT_783號機車之GY6B_345217號引│一個│ 塗美瑛 ││││擎││││├──┼───────────────┼──────┼────┼────┤│十三│HY2_921號機車之RG151776號引擎│一個│巳○○││├──┼───────────────┼──────┼────┼────┤│十四│HX3_100號機車之RB037099號引擎│一個│日商華大││││蓋(起訴書載引擎)││林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十五│HV2_275號機車車體│一台│壬○○││├──┼───────────────┼──────┼────┼────┤│十六│辦公室鑰匙│二支│己○○││├──┼───────────────┼──────┼────┼────┤│十七│行動電話帳單│二張│癸○○││└──┴───────────────┴──────┴────┴────┘附表三:(犯罪工具)┌──┬───────────────┬──────┬─────────┐│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備註│├──┼───────────────┼──────┼─────────┤│一│電動砂輪機│一台│供犯罪所用之物│├──┼───────────────┼──────┼─────────┤│二│皮尺│一個│"│├──┼───────────────┼──────┼─────────┤│三│自製萬能鑰匙│二支│"│├──┼───────────────┼──────┼─────────┤│四│四角扳手│五支│"│├──┼───────────────┼──────┼─────────┤│五│六角扳手│四支│"│├──┼───────────────┼──────┼─────────┤│六│鐵鎚│三支│"│├──┼───────────────┼──────┼─────────┤│七│T型扳手│六支│"│├──┼───────────────┼──────┼─────────┤│八│活動扳手│二支│"│├──┼───────────────┼──────┼─────────┤│九│尖嘴鉗│三支│"│├──┼───────────────┼──────┼─────────┤│十│螺絲起子│九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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