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4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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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壹公克、包裝重零點貳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有公共危險、過失致死、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等前科,最近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五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前開三罪接續執行,嗣經假釋付保護管束,於假釋中再因違反肅清煙毒管理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四月,與前開撤銷假釋後之殘刑接續執行;執行中再經假釋付保護管束,又於假釋期間,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與前開撤銷假釋後所餘殘刑接續執行,甫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十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強制戒治後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本院於八十八年九月六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六三號判決免刑確定。猶不知悔改,於五年內復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三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止,連續在南投縣○○鄉○○路○○○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為警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十三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道路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一公克、包裝重○‧二一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注射針筒二支。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甲○○於本院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又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十三時許為警查獲時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南投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投衛局檢字第九一○一○八三八號尿液檢驗單乙紙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一公克、包裝重○.二一公克,有該局九十一年九月六日調科壹字第九七○○○一八○六號鑑定通知書乙紙在卷可稽,足證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強制戒治後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本院於八十八年九月六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六三號判決免刑確定,有前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證,其經強制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經本院為免訴判決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吸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被告前有公共危險、過失致死、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等前科,最近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五月,定應執行有期待刑九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前開三罪接續執行,嗣經假釋付保護管束,於假釋中再因違反肅清煙毒管理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四月,與前開撤銷假釋後之殘刑接續執行;執行中再經假釋付保護管束,又於假釋期間,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與前開撤銷假釋後所餘殘刑接續執行,甫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各乙份附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吸食毒品次數甚多,惟犯罪後態度尚屬良好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壹公克、包裝重零點貳壹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並銷燬之。又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依法應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前段、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崇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周玉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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